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宜永福
賴清柳
蔡裕芳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第3772號、第4281號、第4283號、第4402號、第4708號、第5198號、第5492號、第10806號第11571號、第11602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第116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1萬2,89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2,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9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7日/12:39」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2:39」;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蔡裕芳(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3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宜永福就附表一所為25次犯行、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所為25次犯行、被告蔡裕芳就附表三所為2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鐵蛋」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宜永福就附表一所為25次犯行、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所為25次犯行、被告蔡裕芳就附表三所為2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宜永福就附表一所為2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所為2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裕芳就附表三所為26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均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回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72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告訴人意見(郭承翰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72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3人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⒉末就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以日薪計算,被告宜永福為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賴清柳為日薪2,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蔡裕芳日薪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偵3772卷第229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宜永福所陳述之最低金額即日薪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之報酬、被告賴清柳所陳述之最低金額即日薪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之報酬。而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同月17日、同月27日,共計3日,則被告宜永福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2,000元;被告賴清柳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被告蔡裕芳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4,5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判決後,被告3人倘於另案已繳回相同犯罪日期之日薪犯罪所得,或相同犯罪日期之日薪犯罪所得,已因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則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時,得提出資料請求檢察官扣除之。
㈢洗錢標的部分: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3人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宜永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柳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裕芳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被告宜永福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楊佩玲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蔡佩樺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陳苡珊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陳子懿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王有宏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錢許愛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吳致穎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蘇心苹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張友軒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吳韋瑩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莊曜聰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所示(余丞翔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4所示(林子超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5所示(洪暄喻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6所示(黃科蒼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7所示(黃惠榆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8所示(許淑惠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9所示(簡欣儀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0所示(余讚恆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1所示(李依蔚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2所示(林淑敏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3所示(邱靜怡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4所示(林建全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5所示(郭承翰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6所示(周宗達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賴清柳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楊佩玲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蔡佩樺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陳苡珊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陳子懿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王有宏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錢許愛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吳致穎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蘇心苹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張友軒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吳韋瑩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附件二編號4所示(莊曜聰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附件二編號1所示(余丞翔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4、附件二編號2所示(林子超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5、附件二編號3所示(洪暄喻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6、附件二編號5所示(黃科蒼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7、附件二編號6所示(黃惠榆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8、附件二編號7所示(許淑惠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9所示(簡欣儀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0所示(余讚恆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1所示(李依蔚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2所示(林淑敏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3所示(邱靜怡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4所示(林建全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5所示(郭承翰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6所示(周宗達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蔡裕芳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楊佩玲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蔡佩樺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陳苡珊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陳子懿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王有宏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錢許愛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陳俊宏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吳致穎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蘇心苹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張友軒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吳韋瑩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莊曜聰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所示(余丞翔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4所示(林子超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5所示(洪暄喻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6所示(黃科蒼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7所示(黃惠榆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8所示(許淑惠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9所示(簡欣儀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0所示(余讚恆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1所示(李依蔚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2所示(林淑敏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3所示(邱靜怡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4所示(林建全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5所示(郭承翰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6所示(周宗達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