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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正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正翔所涉本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滿日為民國114年10月10日,嗣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4年8月28日,並於114年10月31日、115年1月2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送達(於114年11月10日、115年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3日苗檢映捷114撤緩124字第1159011449號函所附公告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卷所附相關資料可考。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113年9月7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阿美族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翔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
    路607巷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東街136巷21之3號1樓居
    所。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交岔
    路口時,因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
    28分許對朱正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6)、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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