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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六五步槍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折行完畢。又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完畢。復因贓物、妨害自由、電信法、搶奪、偽造文書、森林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本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靶場附近之地上,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制式六五步槍子彈三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子彈放於空盒內,置於其向戴志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QX─八四九號自小貨車儀表板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駕上開自小貨車停於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十二鄰七號前,遇警臨檢時,因無法交待車輛來源,經警將該車駕至南庄分駐所調查後,在該車之儀表板上起出上開子彈三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戴志賢、顏榮貴、本件查獲警員丁武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制式六五步槍子彈三顆扣案可證,且上揭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三九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後,並持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尚在假釋中,竟再為本件之犯行、犯罪之手段、持有後並未為其他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 建 都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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