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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CD光碟壹佰柒拾伍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明知其所購入之盜版CD光碟(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均係侵害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代為告訴)著作權之物品,竟以擺設攤販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核其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罪處罰。被告甲○○先後多次意圖散佈而陳列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盜版CD光碟一百七十五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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