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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五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現再犯本罪,足見其未能因前次刑罰而悔悟、素行尚佳、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六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車路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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