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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及同署檢官移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六號六樓,見該屋窗戶未關閉,逾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放置臥室抽屜內之黃金首飾一批(約十兩重,值新台幣十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在該屋六樓門口,遇見丙○○返回住宅,即當場主動交還金飾一批,丙○○並未報警。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內,因乙○○另犯毒品案件,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始偵知上情。乙○○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為恭紀念醫院停車前,以自備鑰匙乙支,竊取甲○○所有之IJR─一九一號重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添輝所有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已收回之金飾一批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右揭第一次竊盜犯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論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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