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O號、第四二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醒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某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崎仔頭五號及竹南鎮○○街三一三巷三號十一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街三一三巷三號十一樓,因另案為警拘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拒不到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為警逮捕歸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送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鑑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其於同年六月八日因本案通緝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先後均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分別為:BO二二、B一一七),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先後出具之九十二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資佐憑。又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O號、四二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復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苗所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及本院之裁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經移訴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庭陳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南警刑字第00九00二二八四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甲○惠格字第九七六八號函移請併辦部分(即毒偵字第五五四號),經查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範圍,尚無庸另行函請併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依法不得再行上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