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4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嗣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4 月25日以85年度易字第8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7年2月19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6 日以86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86年10月27號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思悔改,於92年2 月10日前1 、2 日,明知「李昭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檢察官偵辦中)所交付之丙○○(其年籍資料詳卷)之5 號重型機車1 台(含鑰匙1 把,該機車為丙○○所有,於92年2 月11日在新竹縣竹仁街24號前發現失竊)及該車行車執照1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新竹縣竹北市收受之。甲○○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月10日晚上9 時許,騎乘前開贓車至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111號之「宏陽機車行」內,由甲○○向乙○○謊稱其是丙○○之爺爺「林財木」,因丙○○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無法前來,委請其代為變賣云云,並出示丙○○之,藉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2 萬40 00 元之代價購得該車,甲○○並於機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內分別偽簽「林財木」之簽名及蓋上指印各乙枚,而具犯意聯絡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亦於賣方欄內偽簽「丁○○」之簽名及蓋上指印各乙枚,再交還乙○○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丁○○。嗣經警比對買賣合約書之指紋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93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
㈥機車及鑰匙照片共6張。
㈦丙○○。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6 日行紋字第0920033307號鑑定書。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219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署 押 │ 備 註 │ ├───┼────────────────────────┼──────┤ │ 一 │機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上之「林財木」之簽名、指印各│見偵3350號卷│ │ │一枚。 │第16頁。 │ ├───┼────────────────────────┼──────┤ │ 二 │機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上之「丁○○」之簽名、指印各│同上 │ │ │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