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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太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該院普通刑事庭被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黃文燦(已另結)與綽號「白人」之杜恩壽間有債務糾紛,黃文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遊藝場外,與甲○○、皮信杰及陳志誠(後二人均已另結)共同圍住杜恩壽,要求其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杜恩壽迫於無奈,要渠等先到苗栗縣頭份鎮○○街八二巷一一弄七號其住處等候,由其籌錢清償債務。甲○○、皮信杰、陳志誠及黃文燦抵達杜恩壽上開住處後,發現屋內有杜恩壽之友人丙○○、丁○○及乙○○,渠四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燦對丙○○、丁○○及乙○○恫稱:在杜恩壽籌錢返回前,不准離開屋內,甲○○除幫黃文燦停車外,並在外把風,皮信杰、陳志誠及黃文燦則一同看管丙○○等三人,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期間黃文燦出於己意,從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在手上把玩。惟丙○○等三人被剝奪之行動自由時間短暫,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杜恩壽住處,當場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扣得黃文燦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六五式玩具子彈八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甲○○並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十一顆,甲○○雖當場趁隙逃逸,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說明案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丁○○等所述被妨害自由及皮信杰、陳志誠、黃文燦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戴聖榮、饒達隆、黃顯能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係指無法律上之根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拘禁者而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凡以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皆屬之,本件被告甲○○等人僅係妨礙丙○○等三人離去屋內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並無事先非法私擅拘禁行為,且時間短暫約三十分鐘許,即為警查獲,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0號、八十五年台上第四五一四號、八十六年台上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黃文燦、皮信杰、陳志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的共同正犯。其等一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妨害丙○○、丁○○及乙○○三人之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雖有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但僅幫黃文燦停車及於門外把風,情節較為輕微,且本件犯罪之手段係不准被害人離開屋內,妨害自由之時間不長,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較輕,被告於事後主動投案,深有悔意,暨公訴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但請本院酌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的物品,並非被告甲○○所有,起訴書亦認定係黃文燦所有,換言之,就此部分,被告甲○○與黃文燦等間並無犯意聯絡,是其他共犯出於己意的個人行為,因此未在甲○○所犯妨害自由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太正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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