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罪,於89年1 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前,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竟接受己○○((原名為鄧政銘,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在案)委託,雇用乙○○(亦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擔任司機,3 人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HN-493號曳引車,乙○○則由丙○○指示駕駛OB-5 60 號曳引車(拖車號P4-39), 己○○先於民國90年7 月9 日之某時,自臺北市○○街某不詳處所,載運廢土、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夾雜垃圾、木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有之苗栗縣銅鑼鄉○○村○○○段1 之28地號土地(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村芎蕉灣1 之28號土地,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傾倒,乙○○再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某時,以相同方式載運相同之廢棄物1 車至現場,並由丙○○於當日下午4 時多至現場駕駛挖土機以掩埋方式處理上述鄧政銘已傾倒之廢棄物,乙○○所載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於同日6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退回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兩造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爭執情形如下:1、辯護人對於證人甲○○、丁○○、共犯乙○○、己○○、之警詢供述有爭執(其中丁○○之警詢供述係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警詢問【見本院卷⑵第28-32頁】,其餘均為偵查中之警詢供述)。
2、檢察官對於被告於94年9月30日所提出之「車用日報表」(見本院卷⑵第44頁)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二)對於上述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甲○○、丁○○、共犯乙○○、己○○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為證據。
2、被告所提之前述車用日報表,係不詳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其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文書,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亦不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共犯乙○○、鄧政銘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並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見90年度偵字第3386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1 卷】第35、36、49頁)。
二、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除本案之傾倒物內容外,均大致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 卷第12-15 頁、第35頁背面)。其中有關共犯鄧政銘先於民國90年7 月9 日之某時,載運1 車至現場傾倒完畢;被告是於隔日即90年7 月10下午4 時至現場,操作挖土機,直到同日下午6 時許,警員於現場查獲等情,並為被告原先於偵查及共犯鄧政銘、乙○○案件審理中所未陳述,而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之情節(本院卷⑴第61頁、本院卷⑵第221 頁)。
三、關於本案傾倒物之內容,根據證人即案發時與警方前往現場聯合稽查之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且有滲雜垃圾(偵1卷第49頁)。為審慎求是,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其仍證稱:(共犯乙○○)車上所載的是建築廢棄物,有磚塊、水泥及其他雜物;雜物就是垃圾;以證人當時來看,車上所含之垃圾之比例有百分之30等語(本院卷⑵第200頁)。不惟如此,本院將當時之蒐證照片(存於偵1 卷原卷,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後彩色翻拍附於本院卷⑴第153-158 頁)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予以鑑定(以原卷照片送鑑)後亦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屬於廢棄物範圍;經檢視本院函送之照片,本案現場堆積及卡車所載運之物除混凝土塊、磚塊外,尚夾雜有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廢布料等,係屬營建混合物等情,有該署93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30086583號函附於卷中可以為憑(本院卷⑴第109 頁)。由上可見,本案傾倒物為營建混合物,是屬於廢棄物。
四、另外,共犯乙○○於本件犯行之偵、審中,均大致坦白承認;共犯己○○於本件犯行之偵、審中,坦白承認有委託他人前來現場傾倒之事實,也可為作為佐證。雖然其中共犯乙○○另辯稱:其傾倒尚未完成,即遭警查獲;共犯己○○亦辯稱:他因為想蓋農舍,故透過阿寶找被告去整地,不知被告會載廢棄物前往現場傾倒等各節,但均未獲承審法院採納,而經以上述相同構成犯罪事實,由本院判處罪刑,由臺中高分院上訴駁回在案,可供參考(以上見本院92年訴字第7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叁、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之概要
(一)被告否認犯罪,主要辯解有下列幾點(本院卷⑵第66頁):
1、本案傾倒物為合法可再利用之資源(主要為磚塊),並非廢棄物。
2、本案傾倒物來源為丁○○所負責之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隆砂石場),其為合法之土資場。
3、本件之回填傾倒為再利用行為,其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之列。
4、蒐證照片中只有車上之物,始為當天傾倒之物(即本院卷第153-155 頁),其他蒐證照片所示之現場廢棄物(本院卷第157-158 頁),均非被告及共犯載運傾倒,與被告無關。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大體與被告之辯解相同,並明確地指出本案傾倒物為所謂之「剩餘土石方」,是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另並敘明如本案傾倒物為營建廢棄物,而於行為當時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照當時情形,亦無合法之廢棄物場同意清理,而無法合法清除、處理,故被告是欲守法而不可得。
(三)由於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多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專業解釋問題,本院為求正確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規,已於準備程序中擬妥相關法律問題(列於準備程序處理事項決定第未點項下:見本院卷⑵第84-87 頁),送請提供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進行法規解釋之鑑定,除經其分別提書面報告外(見本院卷第113-121 頁、第169-169 之3 頁、第185 、186 頁),並依法命其於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2 日到院言詞報告。以下稱「鑑定意見」,即指環保署或內政部營建署(將分別標明)之書面或言詞報告結果,在此附帶說明。
二、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
1、本案傾倒物是否為可再利用資源問題:
⑴本案傾倒物為營建混合物,已經說明如前。而營建混合物是否為合法之可再利用廢棄物,其相關法令沿革則說明如下:
①90年8 月22日由環保署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以(90)環署廢字第0053207 號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38之可再利用廢棄物(當時稱為營建廢棄物;本院法規卷第242 頁、第245 頁、第246 頁)。
②91年7 月29日內政部依照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本院法規卷第248 頁),並於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8 之可再利用廢棄物(已改稱營建混合物,本院法規卷第251 、253 頁)。
③環保署乃於92年1 月22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06601 號公告停止適用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見本院法規卷第247 頁)。
⑵環保署於91年12月25日訂定並實施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第一點所示: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理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見本院法規卷第257 頁背面)。由上述認定原則可知,主管機關環保署有意使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成為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從事再利用該類廢棄物者,縱使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亦僅有行政罰,而無行政刑罰。如此一來,可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公告,將成為影響刑罰範圍之行政命令。
⑶前述公告雖然是影響刑罰範圍之行政命令,但論其性質,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法律」之變更。此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係指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不及於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縱使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將影響刑罰之適用範圍,亦非法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例:「行政院於49年1 月21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可供參照。
⑷本件被告行為時,為90年7 月10日,係在上述公告前,而上述公告又非法律變更,不能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適用,因此被告所辯本件傾倒物為合法可再利用之物,自不可採信(至於傾倒本身是否為再利用係行為之問題,另如後述。此與傾倒物是否為可再利用之物,為客體問題,兩者不同)。
2、本案傾倒物來源問題:
⑴共犯乙○○已於檢察官訊問時敘明其本案傾倒物是在被告的指示下,自台北濱江街的建興砂石場所載運,而非被告所辯之力隆砂石場所載運(偵1卷第34頁背面)。
⑵所謂之「建興砂石場」經辯護人於94年8 月12日隨狀檢附建興砂石場之名片1 張,載明場址為台北市○○街435 號,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詢結果,並無此砂石場,有該處94年8 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0138700 號函附在卷中可憑(本院卷⑴第247 頁)。
⑶另證人即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證實未曾經營建興砂石場,而是經營力隆砂石場,且僅能確認被告可能有由其指派之司機前來載運水泥塊、磚塊、泥土,並未能確認本案之傾倒物即是來自證人丁○○所經營之力隆砂石場等情(本院卷⑵第206 、207 頁)。更何況,依台北市政府94年9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421163200 號函之說明,力隆砂石場申請之「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場」,係於94年6月24日始由台北市政府以府工建字第09413743600 號函核准營運(本院卷⑵第46頁),在此之前,依證人丁○○自己所證亦僅在輔導合法中(本院卷⑵第211 頁),而非被告所辯其為合法之土資場。
3、回填(傾倒)掩埋是否為再利用之問題: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對照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及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再利用排除適用應取得許可文件之規定,可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始為該條款所處罰之行為態樣,至於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則未列於該條款所處罰之行為態樣(此在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3條,亦同)。基於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能對於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亦不得將文義上與「處理」不相同之「再利用」行為,視為「處理」行為(無此法律規定,亦不得由行政命令將「再利用」視為「處理」,否則等同類推適用),而加以刑事處罰。故如被告的行為符合再利用行為,確實即為不罰之行為。
⑵承上說明,「再利用」行為與「處理」行為之區別,將直接影響是否為刑罰處罰範圍及本件裁判結果。惟兩者之區別並非容易。參考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授權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處理」行為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其中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行為;「再利用」行為則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屬於最終處置中之各式掩埋行為與再利用行為中之「填土」行為間,確實難以區別。就此問題,環保署鑑定意見亦認同其兩者「很混亂」、「同一個行為,你說它是再利用或處理都可以」(本院卷⑵第10 6頁)。另外,在內政部所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 營建混合物中再利用用途中所列「工程填地」、「道路工程填地材料」之再利用方法與「填土」、「掩埋」是否有所區別,內政部營建屬鑑定意見也認為「基本上沒有差別」(本院卷⑵第107 頁)。
⑶但「處理」行為與「再利用」行為既然成為是否有行政刑罰適用之界限,其概念之界定縱有困難,本院基於刑罰法律解釋適用之權責,仍有予區別解釋之必要。尤其在本案中必須強調確立的一點是:再利用行為、處理行為各別為不同之行為概念,且在刑法理論上屬於「描述性構成要件要素」,並不涉及規範概念內涵。故違法再利用行為,仍為再利用行為,必須以處罰違法再利用之規定來加以處罰,而不得將違法再利用行為,視為「處理」行為之概念,再引用違法處理之行政刑罰處罰。此將與刑法最根本之罪刑法定主義有違,前已有詳述。本此理解,所謂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中之「填土」應指以廢棄物堆填於土地中,使成為土地之部分,事實上以供土地之其他使用;如僅將廢棄物堆填於土地中,使成為土地之部分,而未供土地之其他使用,則屬於廢棄物處理行為中掩埋之最終處置行為。環保署鑑定意見中採取與此不同之法律解釋觀點者,應係基於廢棄物管理之特殊行政目的考量,當不能適用於此刑罰法律之解釋,故該部分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納。另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將「再利用」行為列為「處理」行為之外延概念,論其性質,僅屬行政命令之規定,自不能拘束本院對於刑罰法律之解釋權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參照)。凡此,均附帶在此說明。
⑷據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傾倒物均係供共犯己○○蓋農舍或雞舍之用(偵1 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⑵第223 頁)。然而,共犯己○○於其本件犯行之本院92年4 月9 日審理程序中,供稱:該地目前仍為空地(見本院92年訴第71號影印卷第43頁),及至92年7 月7 日台中高分院審理時,仍稱目前已將廢棄物清理乾淨,尚未興建農舍,目前都長草(見台中高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78號卷第35頁)等語。足見被告所謂要供共犯己○○蓋農舍或雞舍之說,其實是卸責之詞,否則從90年7 月10日案發至92年7 月7 日將近整整2 年,始有任意閒置長草之理?且如本案傾倒物即是要供填土地基之用,又何必事後將「廢棄物清理乾淨」?足認本件被告及共犯之行為,並非供土地其他使用之填土再利用行為,而是傾倒掩埋後無任何再利用之最終處置處理行為。
4、關於本案傾倒物之內容問題:
⑴蒐證照片經送環保署鑑定結果為營建混合物,屬於廢棄物範圍,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貳、三項下)。其後因被告提出部分蒐證照片所示內容物,非其所傾倒之辯解,本院乃再命環保署指派具有以照片判別廢棄物與否專業能力之人到院實施鑑定。據鑑定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科長黃拯中到院檢視當時蒐證照片,表示:本院卷⑴內第157 、158 頁之照片所示為營建廢棄物,但本院卷⑴內第153- 155頁之照片所示內容物因照片不清楚即無法判別;當時函覆之鑑定結果乃是根據本院卷第157 、158 頁之照片做成之結論(本院卷第153 、154 頁)。
⑵惟查:依照本院卷第157 頁編號9 及第158 頁編號第13號之蒐證照片所示,本案共犯乙○○駕駛之曳引車及被告駕駛之挖土機旁就有營建廢棄物,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我當時駕駛挖土機在整理地上之磚塊」、「(問:該處地上之磚塊摻雜垃圾廢棄物是何處運來?)我下午到現場就有了」,顯見被告當時就知道現場附近有蒐證照片中之營建廢棄物。如該營建廢棄物並非其與共犯所傾倒,則以被告當時尚有多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遭查獲偵辦中,甚至還尚在本院89年訴字第27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該案於89年8 月7 日收案,91年1 月30日終結,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避嫌唯恐不及,豈有反而在一旁駕駛挖土機整地之理?且如果是純粹因此而遭誤會,被告也應該會早在第一時間,就向警方及取締人員爭辯此事,或者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共犯乙○○、己○○之案件審理作證時主動說明此事(被告為本院92年訴字第71號案件之證人),又豈會在本院將蒐證照片送請環保署鑑定之不利結果到院後,才反應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部分並非其所傾倒?(本院卷⑴第145 頁)因此,被告所辯部分照片所示內容物,並非其與共犯傾倒乙節,並非可採。
⑶再者,即便僅以被告所承認之蒐證照片內容物(本院卷第153-155 頁)而言,其中編號2 、6 之照片可以看出應係在車上尚未傾倒之物,依當時爬上車上拍照而親眼目睹內容物之證人甲○○所證,車上所載即為建築廢棄物,有磚塊、水泥及其他雜物(指垃圾),車上所含之垃圾之比例有百分之30等語(本院卷⑵第200 頁),更可以認定本案傾倒物之內容就是屬於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即營建廢棄物)無誤。至於證人即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場之負責人丁○○雖然證稱:上述編號2 之照片所示是經過有分類,絕對不是混合物,但其既未親眼目睹該車上傾倒物之內容,僅係透過照片而為判斷,相較於證人甲○○之證詞係基於親眼所見而為,自應以證人甲○○所證,較可採信。
三、辯護人辯護不採納的理由
1、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問題
⑴依照內政部86年1 月18日台(86)內營字第8601218 號函修正實施(即於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時,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見本院卷⑵第113 頁),其中第貳點適用範圍明載:「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於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檢附行政院邀請有關機關協調結論中第一點稱:「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等語(本院卷⑴第112 頁),可知:營建工程(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因「剩餘」而產生,本屬於廢棄物,但因國家行政之特別政策考量,將此範圍內之物另行規劃,變更其屬性成為「有用資源」,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所規定之刑罰。論其性質,在行政法上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在刑事法律上,則應屬超越刑事法律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即:如經認定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即阻卻成為「廢棄物」,及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刑罰之規定。惟依此方案之定義,所謂有用土方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行為時,應稱為「營建廢棄土」),本僅指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而不能夾雜其他廢棄物。
⑵辯護人雖然質疑所謂之建築物拆除工程中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在事實上,本難以分離,並舉環保署90年4 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 號函之說明中第五點:「至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見本院卷⑵第136 頁背面)證明環保署亦承認無法絕對百分之百分離之事實。惟查:
①綜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之規定,自始至終均係針對純粹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所為之規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見本院卷⑴第114-132頁),並沒有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以成為純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規定。該方案中所指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有分類處理功能者(見該方案第貳點第一項),應是指將混雜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再進一步分類為各種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非指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其他廢棄物予以分類。
②至於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其他廢棄物予以分類,以供其他使用,已經屬於再利用之範疇。此須由具備分離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其他廢棄物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為之,而非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逕行為之。此觀環保署於92年8 月22日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編號38營建廢棄物第4 點中規定: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其後內政部於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 營建混合物除於第4 點亦有相同規定,即可明瞭。
③也因此,自始應不存在營建剩餘土石方容許夾雜比率之問題,當然也沒有其夾雜比例應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容許程度之問題。換言之,上述環保署函件係因對於非其所公告主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意義與內涵有明顯之誤解所致自屬無可採納。
⑶環保署於93年12月14日就本院函詢營建剩餘土石方容許夾雜廢棄物比率之問題時,即已改稱:「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本署與內政部營建署現階段尚無訂定容許夾雜垃圾比例,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仍應分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此見該署同日環署廢字第0930086583號說明第4 點自明。環保署鑑定意見指出:上述90年4 月18日之環保署函件,因為不清楚營建署是否有訂定夾雜比例,才會如此,在但93年時,就已經知道營建署並沒有任何容許夾雜比例的制定,因此有夾雜就是廢棄物;內政部營建署鑑定意見亦認為:我們沒有夾雜比例的問題,所以我們只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果有夾雜,應該要由環保署來認定是否算廢棄物,後來知道環保署並不容許夾雜,所以是廢棄物沒錯(本院卷⑵第104 頁)。兩者意見一致,均足以佐證本院上述見解判斷之正確性。
⑷本案傾倒物為營建混合物,已屢如前述。無論究竟其中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例多少,基於上述之說明,即已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自非當時「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有用之土方資源」適用範圍。故其仍屬於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刑罰之適用。
⑸辯護人雖另又提出台北市政府於89年2 月21日修正之「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證明早在環保署公告營建混合物可以再利用前,地方政府為現實考量,已經頒佈法規許可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本院卷⑵第162 頁)。然依該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土資場如另作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之資源處理廠,則僅能轉運、暫屯或分類,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如經分類後,屬餘土性質者可於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者需再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可知:該暫行要點仍維持「營建混合物(或營建廢棄物)」與「餘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兩者區別獨立之概念,而未有容許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之概念。且營建混合物經土資場分類後之餘土,僅可於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處理,未能進一步為「資源再生處理」。如分類後仍屬營建廢棄物者,則需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是如被告所載運傾倒者為經台北市政府土資場分類之餘土,亦已違反該暫行要點所規定僅可於土資場內最終填埋處理之規定。更何況,本件被告所載運傾倒者,仍為營建混合物,自仍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規範。
2、被告行為時營建混合物可否合法清除、處理
⑴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其他廢棄物,既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則其清除、處理,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就必須向地方主管機關聲請核發許可證,否則即有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罰適用。而依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89年11月8 日修正發布)第7 條第1 項第7 目規定: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可清除營建廢棄物之許可證)者須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辯護人辯稱取得此證明文件有事實上困難。經調取本院89年訴字第276 號被告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全卷核閱結果,被告確曾於90年1 月-3月向全臺灣各縣市政府函詢有無合法之建築廢棄物私有處理場,並函請台北縣、苗栗縣各鄉鎮市開放轄內衛生掩埋場供掩埋建築廢棄物。各縣市政府函覆結果確實少有合法之私有建築廢棄物處理場;台北縣、苗栗縣各鄉鎮則多未函覆或者函覆無設置公有衛生掩埋場(見該卷第94-150頁)。惟其中彰化縣環保局曾以90年3 月5 日90彰環4 字第6629號函覆有「雙倫工程有限公司」、「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可提供清除機構掩埋建築廢棄物(見該卷第110 頁),可見並非完全沒有合法之建築廢棄物私有處理廠;又以被告之函詢情形,關於建築廢棄物公有處理場(如:全台各鄉鎮之衛生掩埋場),被告亦僅函詢台北縣、苗栗縣兩地,難認其他縣市無合法之建築廢棄物公有處理場。環保署鑑定意見即指出:於89年間,取得第一類清除許可證者計有792 家,取得第一類處理許可證者計有64家,其中屬於取得建築廢棄物許可種類之清除許可證者,計有322 家,取得建築廢棄物許可種類之處理許可證者,計有5 家。經查其所申請之最終處置地點大多為各鄉鎮之衛生掩埋場等情(本院卷⑵第256 頁),足可印證要取得此等證明文件,並非至為困難,同時已有其他322 家合法清除業者,因此被告行為時之營建混合物確實有合法清除、處理之管道。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辯護人最後雖又聲請調閱上述322 家之同意證明文件,其聲請理由為被告先前函詢各縣市果,沒有一個縣市同意收容建築廢棄物,且無私有之合法掩埋場,故該322 家之同意證明文件應該有問題。然而,被告函詢情形並未涵蓋全臺灣各鄉鎮之公有處理場,且在被告行為前,亦非全無合法之建築廢棄物私有處理廠,已詳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項聲請之基礎,顯有誤解,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又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將文字用語修正為:「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法定刑則修正為「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兩者並無不同。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可供參考;此處廢棄物清理法本身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就本條款之清除、處理進行定義,故此標準僅具參考性質)。至於同款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應包括中間處理與最終處置行為(而不含再利用行為,理由已如前述)。其中之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可供參考)。最終處置,則應指:不再有其他處置或供其他利用之一切處置行為(上述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2 目之定義過於狹隘,不足包含常見之任意棄置行為,應另行定義)。
三、承前說明,被告的行為是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處理前之低度清除行為應為高度之處理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犯己○○、乙○○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先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欲傾倒處理之廢棄物僅有2 車次,其中還有1 車尚未傾倒,數量不是很多,所傾倒處理之地點亦屬共犯己○○所有之土地,而未直接影響被告及共犯自己以外之第3 人,事後亦已由共犯己○○將現場清理乾淨(見92年上訴字第1078號影印卷第75頁)。如被告坦承犯行,而具悔意,本可從輕量刑。
(三)然而被告之行為已對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提出種種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解,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之錯綜複雜性,不斷自稱相關刑罰規定為不合理之立法、其為嚴苛法律之受害人,本院因此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逐一為其釐清整理各點辯解內容,惟經審理查證結果,發現所辯均不實在,尤其在同一時期,合法業者所在多有,被告卻仍依然故我,不願依規定聲請許可文件,對整體法秩序採取敵對意識,如未從重處罰,對於其他誠實合法業者,即有失公平,且其因此導致本院耗費大量調查資源,並由相關主管機關配合進行審理,嚴重排擠其他無辜被告更快使用法院之正當權益,相較於其他誠實坦白認罪之被告,亦應予從重量刑。
(四)審酌以上幾點及本案中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使給被告一個應有的警惕,並能實現量刑之分配正義。
伍、移送併辦案件之退回處理
一、公訴人又以92年偵字第3864號、92年偵字第3865號、92年偵字第3866號、92年偵字第4051號被告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即本院準備程序處理事項決定乙、丙、丁部分,見本院卷⑵第65-88 頁)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辦。
二、經查:
(一)關於92年偵字第38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92年偵字第4051 號關於指示共犯李聰銘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該2 部分之共犯蔡進春、李聰銘均在載運廢棄物行進間,尚未傾倒處理前,即遭查獲,其如成立犯罪,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未依法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與本件未依法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兩者構成犯罪要件並不相同,罪名亦不相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兩者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無從予以併辦處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關於92年偵字第3865、38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92年偵字第4051號案件中有關指示共犯吳清標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雖然均有經傾倒完畢之情形,然而:
⑴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上行政刑罰之適用,此自廢棄物清理法上相關刑罰規定之文字用語及文義解釋即可得此結論,本判決理由已詳細敘述如前。此項再利用行為,有其固有之文義解釋範圍及本質,並非取決於主管機關公告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與否。依照本判決前述說明,單純之傾倒行為,有可能屬於填土以供其他使用之再利用行為,亦可能是傾倒後為掩埋或傾倒後不再為任何處置之最終處置行為。前者為廢棄物之再利用,後2 者則均為廢棄物之處理。故判別其行為是否構成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其關鍵應在於被告或其共犯在廢棄物傾倒後,該被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是否供其他使用。以公訴人目前之舉證而言(見檢察官論告書第9 、10點兩部分之說明,本院卷⑵第265-268 頁),並無充分證據可以認定各該傾倒行為之作用是否在填土以供土地之其他使用,而無法排除其仍有可能係供其他使用之再利用行為之合理懷疑。
⑵尤其以92年偵字第3865、3866號移送併辦案件而言,其遭傾倒廢棄物之後龍鎮○○○段4764號土地,地主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要求就被竊取砂土回復原狀,因而有回填需求,有該分處90年6 月26日台財產中新3 字第0900005484號函可證(90年偵字第4052號影印卷第46頁)。如就回填後之土地係供其他使用者,本可認為符合「再利用」之定義,而為不罰之行為。至於其回填之材質違背前開之函件內之規定,或不符合再利用之相關行政法規,亦是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見同上卷第47頁函件中有關未回復原狀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或行政上違反再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罰問題,並不得以其民事或行政之不法,在欠缺法律依據下,將其再利用行為視為處理行為,而適用行政刑罰。此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共犯己○○事後於另案之供述作為未供其他使用之證據,並不相同,自難同為有罪之認定。
⑶另在92年偵字第3865、3866號移送併辦案件中,關於90年8 月10日部分之行為,共犯庚○○、辛○○所載運、傾倒之內容物樣本,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判斷係屬一般營建工程土石方,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0年12月6日南警刑字第24393 號函可證(91年他字第73號影印卷第86 頁 背面)。且該樣本稽查判斷結果,係取實物予以判斷,又查無採樣過程有瑕疵或以偏蓋全之證據,應該具有代表全部內容物之意義,故其正確性應高於人證見聞之相異陳述及照片鑑定之相反意見。又依被告行為時「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規定,營建工程土石方應屬有用之土方資源,而非廢棄物範疇,故該部分亦難直接以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刑罰相繩。
⑷再就92年偵字第4051號案件中有關指示共犯吳清標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而言,該案遭查獲時,車上之載運物已經傾倒完畢,且公訴人方面根本無法查得其實際傾倒之處,及其傾倒物之實際內容為何(此部分可參考本院91年訴字第290 號、臺中高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90號關於共犯吳清標部分之判決,見本院同案號影印卷第150 頁、台中高分院同案號影印卷152 頁)。故其仍存有合理懷疑係載運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雖然行政院台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 號函檢附行政院邀請有關機關協調結論為中第二點另稱:「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本院卷⑴第112 頁),先前台中高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並採取相同見解認定: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依營建剩餘土石方案處理,仍為廢棄物(見該判決第5 頁,同案號影印卷第154 、155 頁)。惟查:
①營建剩餘土石方既經內政部頒佈處理方案將其特別規定屬性為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並因此成為刑事處罰上之超越刑事法律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則如其處理過程中,有未盡妥善之處,應另為處罰,而不能在無任何法律規定下,僅憑上述行政機關之協調結論或僅憑法規解釋又將其屬性再轉變回廢棄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刑罰。否則即與罪刑均應明確界定之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②環保署鑑定意見亦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也不能到處亂丟,如果亂丟我們會認定為廢棄物,相關處理人員就會涉及沒有取得許可處理文件而去處理廢棄物之刑罰。但最近這2 年有共識既然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所以我們是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處罰,為行政罰)」(本院卷第⑵第103 頁)。即採取相同意旨。
③此一問題,為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應如何解釋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律解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之問題,故無須探究被告行為時究竟應該如何解釋,附帶在此說明。
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舉證,該部分既有合理懷疑可認共犯吳清標係載運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即無法為有罪之認定。雖然另有86年12月31日行政院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檢附行政院邀請有關機關協調結論採取不同見解,但本院並不受拘束,而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見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至於台中高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及其原審之本院91年訴字第290 號判決係在不同卷證資料下(欠缺上述環保署鑑定意見所致),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之獨立法律判斷。
⑷據上所述,各該併辦部分,既無從為有罪認定,即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應退回由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