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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柳章峰呂曾達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41號、92年度偵字第1749號、92年度偵字第4326號、93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戊○○(綽號火箭筒)曾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4 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己○○及戊○○3 人,明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9地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2 河川局管理,且在中港溪行水區內,未經許可不得在該處擅自挖取砂石,竟共同謀議竊取該處之砂石,乃於92年3 月下旬某日,由己○○出面邀約丙○○(已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加入,並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處之檳榔攤,商討如何分工事宜,同時決定由丙○○在上開盜採地點出入口處把風,一旦事跡敗露,即由丙○○出面頂罪。商討完畢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僱用數名已成年姓名不詳之負責現場指引、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前往上開地點盜採砂石外,復由戊○○於92年3 月26日下午4 、5 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長增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向乙○○僱用司機及租用砂石車,雙方約定租車費用每小時為新台幣(下同)1 千元,戊○○要求乙○○轉知砂石車司機,於同日晚上抵達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時與之聯絡。乙○○隨即指派司機丁○○(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Q7-976號砂石車前往,同日晚上9 時許,丁○○駕駛上開砂石車,經指示及引導,沿中港溪堤防外之便道抵達盜採砂石之現場後,明知現場並無照明設備,而戊○○等人另外僱用之數名不詳姓名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均在現場摸黑作業,已可知戊○○等人係在盜採砂石,竟亦以己意加入結夥盜採砂石之列,任由挖土機司機將盜採之砂石,挖至其所駕駛上開砂石車之車斗內,再由丁○○及其他砂石車司機將竊得之砂石往外運送,估計共竊取砂石約990 立方公尺(盜採面積約330 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為3 公尺)。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車牌號碼Q7-976號砂石車各1 部。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條項92年1 月14日修正理由第3 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被告甲○○、己○○及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係屬證人之證述,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應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己○○及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其中①被告甲○○辯稱:伊不曾與其他被告在銀河路之檳榔攤那邊談事情,案發當日伊是要去觀音像後面的工廠找朋友聊天,剛好遇到丙○○站在觀音像旁,伊向丙○○索討債務時發生爭吵,伊沒有盜採砂石云云;②被告己○○辯稱:伊在苗栗市遇到丙○○,丙○○說沒有工作,伊就帶丙○○至頭份鎮○○路之檳榔攤,介紹丙○○給其他人認識而已,伊沒有去過現場,伊沒有盜採砂石云云;③被告戊○○辯稱:伊只認識己○○,己○○叫伊過去檳榔攤那邊,要伊幫忙叫車,本來是要叫伊的卡車,但伊的駕照被吊扣,伊才幫忙調車,伊沒有盜採砂石云云。經查:

(一)何人係本件盜採砂石案之幕後主導者,從同案被告丙○○以下之供詞可以窺出端倪,茲分述如下:

(1)同案被告丙○○於92年4 月1 日向警方供證:「(問:92年3 月26日21時30分許,你人在何處?作何事?)我在頭份鎮中港溪堤防旁盜採砂石現場附近,我當時因負責警方查緝之盜採案頂罪人頭,所以在現場附近逗留。」、「˙˙˙是1 名綽號叫『阿全』之男子,以每日3 千元之代價僱請我有事出面處理作為頂罪之人頭,從92年3 月26日起開始。」、「(問:綽號『阿全』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住何處?聯絡電話為何?你有無收取人頭費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住處,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我有收取費用,於當天約19時30分,在現場附近由阿全男子交給我的。」、「(問:你不知道阿全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可以充當人頭?)是朋友介紹認識,於10天前以電話聯絡我有無工作,我回答沒有後,他才向我表明是否要充當整治河川人頭,我同意後於92年3 月26日晚間19時許到達現場並執行我們的履約。」、「(問:為何整治河川需人頭在現場?且係夜間?或是請你擔任把風工作?)我知道是盜採河川砂石,所以請我充當人頭˙˙˙。」˙˙˙「因為我是講好的人頭,於出事後的隔天由阿全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承擔所有的刑責,˙˙˙,我才會於92年3 月27日下午約14時許,警方先以行動電話通知我時坦承涉案˙˙˙。」、「(問:卡車司機丁○○及Q7-976號大卡車究竟由何人僱請?代價如何?)據我所知是1 名綽號『火箭筒』之男子所僱請的,價錢我不清楚。」、「(問:綽號『火箭筒』之男子真實姓名如何?住何處?聯絡電話為何?)火箭筒之男子真實姓名是經我向乙○○查知係叫戊○○,住何處我不知道,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問:你是否知道真正策劃本件盜採案幕後之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有˙˙˙甲○○、綽號『阿全』等人˙˙˙。」、「(問:經警方提示甲○○˙˙˙之口卡片是否為你供述之人?)是的沒有錯。」、「(問:你如何知道甲○○˙˙是幕後老闆?˙˙˙)是綽號『阿全』之男子主動告知我的,是於92年3 月26日晚間於中港溪附近介紹見面,並由阿全男子告知我˙˙˙就是負責本盜採案之老闆。」、「(問:你於現場是否有見到甲○○及王昭斐?駕駛何種交通工具?)他們有至現場一下然後就走了。王昭斐駕駛1 部吉普車˙˙˙,甲○○開轎車˙˙˙。」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及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

(2)同案被告丙○○於92年7 月22日向檢察官供證:「(問: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是。」˙˙˙「(問:有無去過中港溪現場?)我沒有進去裡面,我只有在外面,˙˙˙,因為我沒有工作,己○○就說要介紹我工作,他說是做土尾的工作,我的工作就是站在外面,站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我站的地方離挖的地方有1 公里遠,我是在把風。」˙˙˙「˙˙˙阿全介紹我工作時,甲○○及王昭斐有來˙˙˙是事發後才叫我當人頭。」˙˙˙「(問:為何於警方聯絡你時承認本案是你教唆?)阿全說因為我欠他錢,叫我當人頭。」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38 頁)。

(3)同案被告丙○○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供證:「(問:當天你認識的人,何人到現場?)王昭斐、甲○○˙˙˙。」、「(問:如何知道要到該處?)己○○告訴我的,他叫我到那地方等,他在電話中向我說在東興大橋下去左轉,在觀音像那邊等。」、「(問:該處離東興大橋多遠?)不到1 百公尺。」、「(問:你如何去的?)我自己騎機車去的。」、「(問:何時到現場?)晚上7 時許,之前我一直都在家裡,所以我大約10分鐘前才出發到現場。」、「(問:到時何人向你接頭?)沒有人,阿全叫我在那邊等,但他一直沒有來。」、「(問:多久才被查獲?)約8 、9 點時。」、「(問:在何處遇到王昭斐與甲○○?)他們2 人開1 部吉普車在觀音像處碰到他們。」、「(問:他們如何知道你會在那裡?)不清楚,可能有人向他講的。」、「(問:甲○○去那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並沒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問:他們2 人是何人開車的?)沒注意到˙˙˙。」˙˙˙「(問:為何在警訊中說阿全告訴你,甲○○、王昭斐是負責人?)他說有好幾個股東,而剛好甲○○、王昭斐又莫名其妙知道我在那裡,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股東。」、「(問:為何警訊中時稱,阿全與他們2 人是案發當天與你在中港溪附近見面,阿全當場介紹他們是老闆?)是之前阿全在銀河路一處檳榔攤幫我介紹他們。」、「(問:介紹你們認識的目的?)說有工作,當天是為我介紹工作,才介紹我們認識。」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11 頁、第212 頁,及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

(4)同案被告丙○○於92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時向檢察官供證:「(問:當天是在東興橋旁之觀音像等?)是。」、「(問:甲○○也是到那邊找你?)是。」˙˙˙「(問:那邊晚上光線如何?)算蠻暗的。」、「(問:當天甲○○何時去找你?)晚上8 、9 點以後,天已暗。」˙˙˙「(問:己○○如何向你說的?)他只叫我在那等。」、「(問:己○○要介紹工作給你時,甲○○也在現場?)是,其實之前我就認識甲○○,但己○○介紹時他不知道。」、「(問:己○○介紹時如何說?)他只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去時甲○○也在那。」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20 頁,及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

(5)同案被告丙○○於94年11月4日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之前承認你在那邊把風?)是的。」、「(問:事實是否就是如此?)是。」、「(問:誰請你去把風?)己○○。」、「(問:何時何地請你去的?)˙˙˙確實的日期是3月26日前幾天,我下來苗栗,我們是在苗栗市○○路跟不知道哪一條路,就是夜市○○○街交叉路口談的。」、「(問:談的時候,有何人在場?)就我們兩人。」、「(問:己○○如何跟你說?)他說我現在沒有工作,這個工作我要不要做,他沒把工作內容說的很清楚,就說我就去那邊替他看。」、「(問:請說清楚一點?)他說那邊有砂石,叫我在那邊把風。」、「(問:你何時去那邊把風?)丙○○答3月26日查獲前二天。」、「(問:從前二天開始就有人在那邊挖砂石?)沒有,己○○有帶我去看位置,叫我待在那裡就好。」、「(問:他有無帶你去看挖砂石的位置?)沒有。」、「(問:他帶你去看的位置是否就是你後來被查獲的位置?)對。」、「(問:後來3月26日你幾點去?)大約7、8點多。」、「(問:有何車輛出入?)那時候因為算河川的路,車輛很多,工程車那些都有。」、「(問:是否包含丁○○那台?)那時候他的車輛還沒有出現。」、「(問:你是否確定沒有出現?)那時晚上我沒有注意到。」、「(問:你當天為何會遇到甲○○?)因為他來找我時有喝酒,我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在那裡˙˙˙。」、「(問:你之前是否有說甲○○也是幕後的老闆之一?)有,˙˙˙」、「(問:從東興大橋那邊根本看不到你在觀音像那邊,你們怎麼那麼巧合會在那邊遇到?)我們之前就認識蠻久的,我也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我在那裡,他又喝酒跑過去找我。」、「(問:他們是否來看你把風的情形?)這我不清楚,他看到我就向我要錢。」、「(問:你是否避重就輕回答?如果他只是向你要錢,為何你不確定他是否來看你把風?)因為他有喝酒。」˙˙˙「(問:依照卷內的通聯紀錄,你的0000000000手機有在當天17:40:05與甲○○有通話紀錄,是否如此?)應該有,但是他不知道我在那邊工作。」˙˙˙「(問:己○○是否叫你如果被查獲要請你當人頭?)有。」、「(問:丁○○的車子是戊○○叫的?)之前車子是誰叫的我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己○○和戊○○聯絡的,他們二人都有聯絡。」、「(問:你之前為何說是火箭筒(戊○○)聯絡的?)因為己○○要我當人頭,但聯絡車輛的情形我都不知道,因為出事要承擔,講了我才知道是他們聯絡的。」˙˙˙「(問:觀音像那邊當天晚上的光線是否很暗?)是的。」、「(問:從東興橋轉到觀音像的河堤道路可以通到何處?)我沒有走過。」、「(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都實在?)是。」、「(問:你和這三位被告是否有仇恨?)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

(6)從證人丙○○上開所證稱①證人丙○○係經由被告己○○介紹前往盜採砂石現場附近把風,並事前帶證人丙○○前往勘查地形;②被警方查獲之砂石車,係由被告戊○○所僱用;③被告己○○曾告訴證人丙○○,被告甲○○是幕後老闆,④案發當日晚上,被告甲○○知悉丙○○在距離東興大橋約1 百多公尺之觀音像旁把風等情節以觀,在在顯示被告甲○○、己○○及戊○○3 人,確均係本件盜採砂石案件之共犯至明。況證人丙○○與被告甲○○、己○○及戊○○3 人,並無任何過節,衡情應無挾怨誣陷之可能,是證人丙○○上開供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被告己○○下列之供詞或證詞中,亦可得知本件盜採砂石之組織成員有哪些人,茲分述如下:

(1)被告己○○於92年7 月22日向檢察官供證:「(問:是否有介紹丙○○擔任人頭?)丙○○說他沒有工作,我把他介紹給甲○○做整地的工作,我跟戊○○在一起,丙○○說整地要卡車,戊○○就說要介紹乙○○給丙○○。」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42頁)。

(2)被告己○○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供證:「(問:何時介紹丙○○給甲○○、王昭斐等幫他們工作?)是3 月底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銀河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丙○○、甲○○、戊○○等4 人,印象中沒有王昭斐。」˙˙˙「(問:甲○○有託你幫他找人?)有,他說河邊有1 塊地要整,問我有人可以做嗎˙˙˙。」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13 頁,及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3)被告己○○於92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時向檢察官供證:「(問:在案發前有無與甲○○、王昭斐、丙○○在東興大橋觀音像處見面?)沒有,只有前1 星期在銀河路檳榔攤,與甲○○、丙○○見面,當時甲○○說河背(即指橋過去)有1 塊要整,當時丙○○說他要做,我就說那你們去談,當天是我帶丙○○過去。」、「(問:事前有無約好在銀河路那見面?)有。」、「(問:在銀河路見面介紹工作何人約的?)是丙○○問我有無工作,而甲○○剛好說那有1 塊地要整,甲○○說他在銀河路,叫我帶丙○○去談。」˙˙˙「案發之前甲○○曾說要整地的話,河背很寬˙˙˙」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21 頁、第222 頁,及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4)被告己○○於94年11月4日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與其他5名被告有無過節?沒有。」、「(問:丙○○是否你介紹給甲○○認識?)當初我在苗栗和丙○○碰面,他問我有無工作,後來他上來頭份,和甲○○見面,他們認識,丙○○、甲○○私底下講。」、「(問:他們私下講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認識,他們私下講的,我們有說河邊要整一塊地,需要卡車,火箭筒剛好在那邊和我在一起,他本身是開10輪卡車的,他說有朋友有很多卡車,就介紹乙○○的卡車,應該是借給丙○○,他們講好說要去河背做。」、「(問:你的意思是這個工程剛開始是甲○○要做的?)甲○○有講,我又遇到丙○○,他說他沒有工作,我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但他們之前就認識,且蠻熟的。」、「(問:你所說的河背是否就是在中港溪的河川公有地?)˙˙˙東興橋過去就算河背,河背是客家人的用語,過了東興橋就叫河背,沒過橋叫頭份,是我們當地人的用語,橋下算河,不包含在河背,我們當時都只說河背,沒有說河底下或堤防什麼的。」˙˙˙「(問:你是外地人如何知道『河背』的俗名?)當初甲○○講的我才知道河背。」˙˙˙「(問: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2頁)。

(5)從被告己○○上開供詞及證詞以觀,案發前不久,被告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上某檳榔攤,介紹工作給丙○○時,被告甲○○、戊○○均有在場,且被告甲○○指明要在該鎮東興大橋附近之河背整地,除可認為上開證人丙○○所言非虛外,亦可證明被告甲○○、己○○、戊○○3 人是籌畫本件盜採砂石案之幕後主導者。

(三)被告戊○○下列之供詞或證詞,亦可得知被告甲○○、己○○及戊○○有參與本次盜採砂石案,茲分述如下:

(1)被告戊○○於92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證:「(問:你綽號為何?)大家叫我火箭筒。」、「(問: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你使用了多久?)大約2 個月。」、「(問:綽號阿全之男子己○○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認識,是朋友關係,大約認識5 年左右。」、「(問:丙○○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認識,也是朋友關係,」、「(問:你與乙○○、己○○、丙○○3 人有無任何財務及仇?)都沒有。」˙˙˙「(問:本局刑警隊於92年3 月26日晚21時30分許,在頭份鎮中港溪內查獲之盜採案,你叫何人至現場挖取土石?)˙˙˙因為我的卡車駕照吊銷不能開車,所以沒有去,所以我才介紹乙○○請他調卡車及司機到頭份鎮工作。」、「(問:你向乙○○調卡車載運土石工資如何計算?)每1 小時1 千元(連人及車子)。」、「當初是因為怕丙○○不付錢,所以才透過我向乙○○請卡車的,˙˙˙。」˙˙˙「(問:你於92年3 月26日下午有無聯絡乙○○之司機和丁○○?)大約16時許。」˙˙˙「(問:己○○綽號為何?)他綽號阿全。」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10頁)。

(2)被告戊○○於92年4 月28日向檢察官供證:「(問:是否認識己○○、丙○○、乙○○、甲○○、王昭斐?)除甲○○外,其餘均認識。」、「(問:是否曾跟乙○○叫車?)我常跟他叫車,92年3 月26日˙˙˙我因為駕照被吊扣所以打電話給乙○○,叫乙○○派人直接到佾泰砂石場找丙○○,後來我有直接跟丁○○聯絡。」、「(問:車資由何人付?)˙˙˙我有跟乙○○講˙˙˙拿不到錢可以跟我要。」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

(3)被告戊○○於92年7 月22日向檢察官供證:「˙˙˙丙○○是出事前幾天阿全介紹我們認識的。」˙˙˙「是我打電話叫乙○○。我跟他講說在佾泰砂石場。」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83頁)。

(4)被告戊○○於94年11月4日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的外號是否叫火箭筒?)是的。」、「(問:你與其他5位被告有無過節?)沒有。」、「(問:你之前是否有和甲○○、丙○○、己○○等在頭份銀河路討論要在案發現場作砂石的工作?)˙˙˙,之前我只認識己○○,他介紹我過去到檳榔攤那邊,要我幫忙叫車。」˙˙˙「(問:當天甲○○是否有參加討論?)有。」˙˙˙「(問:你們說的地點在哪裡?)在東興橋過去的觀音像附近。」˙˙˙「(問:那你如何調車?)司機直接過去就會有人指引。」、「(問:誰在那裡指引?)˙˙˙應該是丙○○吧。」˙˙˙「(問:你在案發後,有要求乙○○說是丙○○租車的,不是你租車的?)有。」、「(問:是否就是你們要叫丙○○頂罪?)˙˙˙我知道這是不合法,己○○說是他(指丙○○),我就叫乙○○直接講他。」、「(問:你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問:你在偵查庭時,第一次為何沒有說我(指甲○○)有參與,後來第二次才說我(指甲○○)有參與?)因為那時我才知道你(指甲○○)有參與,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你(指甲○○)的名字,後來才知道,之前我都不認識。」˙˙˙「(問:你以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都實在嗎?)都實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

(5)從被告戊○○既不否認案發前,曾與被告甲○○、己○○、丙○○等人在苗栗縣頭份銀河路聚會,被告甲○○確有參與討論要去觀音像附近挖採砂石,丁○○所駕駛之砂石車,是被告戊○○向車主乙○○租用的,事發後被告己○○要丙○○頂罪,被告戊○○亦要求車主乙○○向警方說是丙○○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戊○○、甲○○、己○○是本件盜採砂石案之同夥無訛,否則被告戊○○、己○○等人何必要丙○○出面頂罪。

(四)從同案被告乙○○下列之供詞及證詞,亦可認定被告戊○○有參與本次盜採砂石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1)同案被告乙○○於92年3月27日警詢時供證:「我是於92年3月26日下午約4點多時,打電話叫丁○○駕Q7-976號自大卡車到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附近找丙○○,至於載運何物到何處我就不知道,因丙○○要車,我就調配給他,出車每小時1千元,該車向丙○○報到後,就由他支配。」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6頁)。

(2)同案被告乙○○於92年4月15日向檢察官供證:「(問:當天是誰跟你叫車?)戊○○跟我叫車。」、「(問:為何警訊中稱是丙○○?)案發後我打電話給戊○○,他要我講是丙○○。」、「(問:戊○○是否有告訴你至何處載沙子?)他說東興橋後司機要打電話跟戊○○聯絡(戊○○之電話0000-000000)。」、「(問:他跟你叫車怎麼算?)1小時1千元。」、「(問:他幾點叫車?)案發當天下午4點半。」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

(3)同案被告乙○○於92年7月22日向檢察官供證:「(問:案發當日是何人叫車?)戊○○,當天下午4、5點,他說他有一些工作,要我派車過去,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約定工資1小時1千元。」˙˙˙「他說等司機到了東興橋,再請司機打電話給戊○○。」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40頁)。

(4)同案被告乙○○於92年7月22日向檢察官供證:「(問:戊○○當天如何向你說的?)戊○○當天下午4、5點說,在東興橋過去有工作,請我派車給他,他要租,酬勞以鐘點算,連同司機1小時1千元,月結。」、「(問:戊○○有無說在現場等?)我交代司機到現場後與戊○○聯絡,我有把戊○○的電話給司機。」、「(問:戊○○有無向你說是他的工作或他幫別人僱的?)他沒說,但都是他與我接洽。」、「(問:案發後戊○○何時向你說可以丙○○頂替?)查獲當天,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可說是丙○○在現場處理。」、「(問:戊○○如此說尚有何人知道?)只有我與戊○○用電話聯絡。」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

(5)同案被告乙○○於94年6月30日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跟甲○○、己○○、戊○○、丙○○是否認識?)我只有認識戊○○。」、「(問:92年3月26日戊○○是否有跟你叫車?)有。」、「(問:請審判長提示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100頁通聯紀錄,下午2點2分1秒,你是否有打電話給戊○○?)他先打電話給我,要叫我的車,去做他的工作。我打電話給他,確認地點、租車的費用如何算。」、「(問:他打給你是在中午12點30分12秒,是否第一次跟你叫車的時間?)對。」、「(問:他說是他叫車的,還是丙○○要叫車的?)戊○○本人。」、「(問:他有無說工作的地點?)東興橋過去堤防附近,詳細地點我請司機跟他聯絡。」、「(問:他說要做什麼?)說要租我的車輛作工地的工作。以往我們有配合過,這不是第一次。」、「(問:你跟他如何約定酬勞?)1 小時1千元,1 天8 千元,連同司機、租車費用。」、「(問:他有無講過如果跟丙○○要不到錢,可以跟他要?)我不記得,我不認識丙○○。」、「(問:戊○○有無跟你說,車子要到佾泰砂石場?)我只是租他車子,我沒有去追究車子要去哪邊。」、「(問:戊○○是否有交待你,被查獲時,要說是丙○○僱用你?)有,戊○○說是丙○○在那邊主持,如果被抓到,要說是丙○○僱的。」、「(問:戊○○是跟你說丙○○在那邊主持,還是被抓到時,要說丙○○在那邊主持?)被抓到時要說是丙○○在主持。」、「(問:何時跟你這樣講的?)查獲以後。」、「(問:何時、何地、何方式跟你講的?)在苗栗縣刑警隊裡面,當面跟我講的。是我們被警察抓到到刑警隊時。」、「(問:請審判長提示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卷第24頁,你於92年4月1日警訊筆錄,是否正確?)正確。」、「(問:這就表示92年3月27日第一次警訊筆錄說,叫丁○○去找丙○○,這些話就是不實在的?)對。」、「(問:請審判長提示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229頁,於偵訊時所言,是否都是實話?)對。」˙˙˙「(問:戊○○是否出事當天在外面打電話給你,說是丙○○主持的,而不是在刑警隊講的?)對,沒錯,是當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的,我記起來了。」、「(問:請審判長提示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101頁,3月26日晚上8點41分46秒,你有打電話給戊○○,是講什麼事情?)我記不起來了。」、「(問:晚上11點23分、11點38分,你有打兩次電話給戊○○,有無可能是該二次電話中講到戊○○要你說是丙○○主持的?)是,應該是11點23分這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3頁)。

(6)從證人乙○○上開供詞及證詞觀之,足認被告戊○○是本件盜採砂石之共犯,否則其何必於案發後唆使證人乙○○,向警方說是丙○○叫車,以遮掩其有參與之犯行?此亦足以戳破其所辯之謊言。

(五)從同案被告丁○○下列之供詞及證詞,亦可認定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次盜採砂石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1)同案被告丁○○於94年6月30日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92年3月26日為何會去東興大橋中港溪附近的行水區?)是我老闆叫我過去,說有人會指引。」、「(問:你老闆是乙○○?)是。」、「(問:乙○○說誰會指引你?)他說工地裡有人會指引。」、「(問:乙○○有無說到場時跟戊○○聯絡?)有。」、「(問:乙○○如何跟你說的?)手機跟我說的。」、「問:乙○○有無給你戊○○的行動電話?)有。」、「(問:何時跟戊○○聯絡?)差不多晚上8點。」、「(問:請

你在下午5點31分29秒,5點42分40秒,7點53分42秒,這3 個時間都有打電話給戊○○?)對,8點多我也有打。」、「(問:這幾通電話,你都有打?)對。」、「(問:第一通電話講什麼?)我問要在哪裡載,他說的確要做,要載砂石,我問他要去哪裡載,他有告訴我,但是告訴我地點是在哪一通,我忘記了。」、「(問:他跟你說地點是在哪裡?)他說在工地的路口有人會指引我進去。」、「(問:後來在哪裡遇到指引你的人?)進去工地的路口。」、「(問:指引你的人是否丙○○?)不是,不認識。」、「(問:指引你的人是否站在觀音像那邊?)不是。」、「(問:指引你的人跟你說要去哪裡載砂石?)他說叫我從那邊進去,我就從那裡進去。」、「(問:他有無說要載去哪裡?)他有說要載去佾泰砂石廠。」、「(問:佾泰砂石廠現在經營的人吳志明說,沒有同意砂石入場?)我就是要載進去,半路就被警察查獲。」、「(問:你當天有無跟丙○○通電話?)沒有。」、「(問:當天晚上9點57分26秒,戊○○打電話給你,講什麼事情?)想不起來。」、「(問:戊○○在案發以後,有無叫你說是丙○○僱用你?)沒有。」、「(問:現場開挖土機的人,是否認識?)不認識。」、「(問:從東興橋要去現場,如何走?)左彎沿著堤防走,那裡有一個缺口再進去,就是中港溪。」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7 頁)。

(2)從上開證人丁○○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多次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載運砂石之地點,被告戊○○亦明確告知如何前往,如何有人指引之情節以觀,絕非被告戊○○所稱:單純為人調車云云所能掩蓋。

(六)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本案,然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所言不實:

(1)本案其他被告丙○○、己○○及戊○○3人,均一致指證被告甲○○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上某檳榔攤上,有參與聚會討論挖取砂石之事,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92年12月24日又向檢察官供承:「我河邊沒有地。」、「˙˙˙曾與己○○、丙○○在銀河路泡茶˙˙˙。」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甲○○在案發地點及附近既無土地,則其在上開檳榔攤討論開採砂石之地點,應當就是被警查獲之位置無訛。

(2)被告甲○○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未於92年3 月26日與丙○○聯絡,我喝完朋友結婚喜宴,於26日晚上約20時或21時左右,開車經過頭份鎮東興大橋附近,看見丙○○在東興大橋附近站著,我向他要錢發生口角,我不曾與丙○○聯絡,沒有用電話聯絡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19頁);復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供稱:到東興橋附近喝喜酒,吃完要去找朋友,我就與王昭斐坐我的車,不是開王昭斐的吉普車一起去,在路上突然看到丙○○在大佛像旁,當天沒有打電話問丙○○人在何處,算是巧遇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19頁)乙節。惟細查,

① 證人王昭斐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供證:當天我與甲○○一起去喝喜酒,是1 人開1 部車去,我開吉普車,他開自己的車去,吃完喜酒他開他的車先離開,我後來才開我的車離開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甲○○與證人王昭斐所述使用交通工具之情節已有不符!況丙○○站在觀音像之地點相當偏僻,又值深夜光線昏暗,被告甲○○若非事先知悉丙○○在該處把風,如何能在駕車途中一眼認出丙○○?則被告甲○○先前所謂「巧遇」之說,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② 證人庚○○於94年11月4 日到院證述:92年3 月26日晚上,我在頭份鎮新興國小娶媳婦請客,我們6 點多開席,大約8 點半左右,我還有看到他,散席時他就離開了,我們請客的地點離東興大橋可能有1000多公尺左右,甲○○那天有喝酒,新興國小是在頭份下興里水源路,就是在往為恭醫院東興院區○○○路旁邊,甲○○他家是住在頭份鎮成功里寶樹別莊125 號,在市區,從新興國小到甲○○家,只要走那條大馬路就可以,從東興大橋經過時,看不到離東興大橋400 公尺的觀音像,尤其又是晚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從證人庚○○上開證詞觀之,被告甲○○喝完喜酒離開途經東興大橋,既看不見觀音像,當然亦不可能看見丙○○躲在該處把風,其又如何得知丙○○之蹤跡?

③ 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而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自92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止,兩支電話有多通往來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64 頁、第172 頁)。顯然被告甲○○與丙○○往來密切,故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未與丙○○電話聯絡云云,即非實在。

④ 被告甲○○明知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漏洞百出,對其實屬不利,乃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不是巧遇丙○○,我有打電話給丙○○,我也常去觀音像後面找朋友泡茶、聊天,案發當天我要去那裡找朋友聊天云云,然從上開種種跡象顯示,被告甲○○嗣後更改之供詞,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亦難令人相信。顯然其於本院審理即將終結前,另要求本院傳喚該名友人,目的無非要勾串證人至明,本院認為無另傳喚之必要。

(七)從下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蛛絲馬跡,亦可證明被告甲○○、己○○及戊○○3 人,於案發前為盜採砂石之事,確有多次聯絡之事實:

(1)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2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多次通話之紀錄(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 0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4 頁)。尤其被告甲○○與被告己○○2 人,於案發當日即92年3 月26日、13時46分47秒、17時51分30秒、18時08分16秒、19時06分25秒、20時39分09秒、21時53分25秒,竟互通電話達6 次之多,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2號10樓頂及屋凸,距盜採砂石地點不遠,足以證明被告己○○上開所稱:被告甲○○託其找人在河背整地等語,並非虛構。

(2)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中①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2年3 月26日,有高達22次通話之通聯紀錄(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戊○○與己○○聯絡相當密切,渠等2 人通話頻率之高,確有相當理由令人懷疑與盜採砂石有關。②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 月26日,有高達9 次通話之通聯紀錄(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其中有多通電話是緊跟在與被告己○○通完電話之後,益見被告戊○○與己○○通話之內容,不外乎與盜採砂石之事有關。

(3)同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有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之紀錄(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尤其同案被告丙○○於92年3月26日17時39分31秒,與被告己○○通完電話後,旋即又於同日17時40分05秒打電話給被告甲○○,如此超乎常理之舉動,應與盜採砂石脫離不了干係。

(4)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6日,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多次通話之紀錄(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足見同案被告乙○○證稱:是被告戊○○叫車的等語,並非子虛烏有。

(5)同案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6日,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之紀錄(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同案被告丁○○證稱:被告戊○○指示其如何前往案發地點等語,並非無稽。

(八)本件盜採砂石地點位在頭份大橋上游410 公尺,堤防0+800 公尺前約95公尺處,地點在河川區公有地內,無法申請開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2 河川局駐衛警張文漳於92年3 月27日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2 河川局於92年3 月27日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至被告等盜採砂石之地點,亦據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及本院於93年9 月8 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審理卷第68頁至第69頁)。又被告等盜採砂石之面積為330 平方公尺,深約3 公尺,數量約為990立方公尺,亦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該事務所93年1 月16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03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足(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另同案被告丁○○向檢察官供稱:現場有1 部挖土機及2 部砂石車,現場指引其進入之人並非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50頁),顯然在現場盜採砂石者至少有3 人以上。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及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查扣車號Q7-976號砂石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現場照片8張、經濟部水利署第2 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2 紙、92年12月30日中港溪盜採案現場會勘相片14張、本院93年9 月8 日履勘現場照片7 張(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257 頁至第264 頁、本院審理卷第70頁至第76頁)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己○○及戊○○3 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己○○及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己○○、戊○○3 人,與已審結之同案被告丙○○、乙○○,及現場數名負責指引、操作挖土機、駕駛另1 部砂石車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戊○○曾於89年7 月4 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90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及戊○○3 人均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竟互相勾結盜採河川公有地上之砂石牟利,惡性非輕,及犯後均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其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同案被告丙○○、乙○○及丁○○3 人,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提示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91頁,通聯紀錄顯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呂 曾 達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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