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4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 日以92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2 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上開2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丁○○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3日18時30分許,丁○○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電筆1 支、打火機2 個、及報紙,乙○○則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套3 雙、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榔頭2 支、柴刀1 把、利剪1 支及美工刀片4 片等物,由乙○○駕駛車號PM-998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同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44.45公里處通霄交流道匝道下涵洞口外圍籬旁,乙○○、丁○○跳過圍籬旁之水溝,進入高速公路局之國有財產地內(此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涵洞內,並推由丁○○手持驗電筆,以打火機點火燒報紙照明之方式,於箱涵內搜尋有無電纜線等財物,欲竊取開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乙○○則返回車上等候,待丁○○確認後再持其餘工具進入箱涵內竊取電纜線。嗣丁○○進入箱涵內搜尋電纜線約1 百多公尺過程中,因觸動箱涵內約距涵洞口30公尺處之紅外線感應警報設施,開立公司工程師甲○○及丙○○馳赴現場時,乙○○在車上見甲○○等人到場時而認情形不對,則藉口在此處等朋友並驅車離去。甲○○、丙○○則於涵洞口處當場逮捕丁○○而未得手,乙○○則約1 、20分鐘後再返回現場,向甲○○、丙○○解釋稱係在等朋友,剛係為買飲料而離開等語後,為據報前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所逮捕,丁○○則畏罪趁隙逃逸。經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電筆1 支、打火機2 個等物,並於乙○○車上扣得其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有開車搭載被告丁○○至現場,並一同跳過水溝、進入涵洞內,並於被告丁○○走入箱涵時返回車上,且遇到前來之開立公司甲○○、丙○○,並對其等稱在此處等人後駕車離去,約1 、20分鐘後返回現場,而為前來處理之員警逮捕,經警於其車上查扣其所有之手套3 雙、手電筒1 支、榔頭2 支、柴刀1 把、利剪1 支及美工刀片4 片等語明確。
㈡被告丁○○於審理時供承有與被告乙○○一同跳過水溝並進入涵洞,並以點火燒報紙照明之方式進入高速公路箱涵內等語明確。
㈢證人即開立公司工程師甲○○、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有人觸動箱涵內警報器而趕至現場,發現有部車停在箱涵外之圍籬旁,被告乙○○坐在車內並稱在等朋友而駛離,嗣進入涵洞時,發現被告丁○○從涵洞摔下來而逮捕之,涵洞入口內地上並有驗電筆1 支、打火機2 支等物,且箱涵內有長達1 、200 公尺的路上,有火燃燒過之紙在地面上痕跡,嗣被告乙○○返回現場解釋在等人,待國道公路警察前來後,被告丁○○則伺機逃逸乙節等語無訛(見審卷第133至154 頁)。
㈣關於本案現場之狀況,有警方於現場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共3 張,及證人甲○○、丙○○作證提供之照片166 至171 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上圖、32頁照片)。而本院到現場履勘結果,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憑(見審卷第217 至256 頁)。
㈤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驗電筆1 支、打火機2 個、及被告乙○○所有之手套3 雙、手電筒1 支、榔頭2 支、柴刀1 把、利剪1 支及美工刀片4 片扣案可佐。
㈥按關於竊盜之著手時點,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乙節,可詳如後述「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說明,其跳過水溝進入國有土地,並持驗電筆進入箱涵,且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之方式照明,深入箱涵達1 百多公尺乙節,顯可認為係搜尋箱涵內之電纜線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無訛。
㈦而被告2 人確有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為共同正犯乙節,詳後述二、㈥之說明,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2 人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被告乙○○、丁○○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證人甲○○、丙○○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在場係要等朋友鄒福全,其要介紹工作,且乙○○也是為了要上廁所、施用毒品而至現場,至扣案之驗電筆係丁○○在涵洞外靠牆壁處所撿到的,其餘之物品則係在乙○○車上所扣到的,並非在涵洞內所查到的云云。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有竊盜之行為?經查:
㈠首先,證人甲○○、丙○○係擔任開立公司工程師,負責設置、維修高速公路電纜線等業務,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互核大致相符。而觀甲○○、丙○○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先予敘明。
㈡查案發時被告2 人均有跳過箱涵外圍籬旁之水溝,進入高速公路局之國有財產地內,再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進入箱涵內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無訛,應堪認定。依本案現場之照片所示(見審卷第169 至171 頁),以現場有圍籬及水溝之設置以觀,可知被告2 人所進入者,係屬有管制出入之國有土地及高速公路箱涵,並非一般公眾所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或閒置之廢棄建築物。準此,被告2 人未受允許進入本案現場,其等主觀上之動機即有可議。
㈢就此,被告乙○○雖辯稱,當初之所以在現場,係與友人鄒福全約好在那邊等,鄒福全要介紹工作給伊,且當時伊也為了施用安非他命及上大號,才到現場的云云(見偵卷第60頁、審卷第77、183 頁)。惟查,⑴本案案發現場所處位置,並非即位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而係南下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後,需經繞路轉彎進入小道始得到達,地屬偏僻乙節,業據證人甲○○、丙○○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以,被告2 人自桃園南下找工作,初到此處,卻非在交流道旁明顯之處等候友人,反而約在一般人不易知悉、難以說明所在地之偏遠處等候,要屬可疑。⑵又據證人鄒福全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被告乙○○打電話給伊,稱要南下找伊介紹工作,到達通霄後會再與伊聯絡,但事前並沒有約定好在何處見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4頁以下)。由此足證證人鄒福全並未與被告乙○○約在現場等候乙節,應無疑義。⑶再者,觀諸箱涵外現場照片及履勘現場拍照結果(見審卷第169 至171 頁、2 50至25 4頁),可知箱涵外現場主要係水泥結構體,空間開放、視野開拓,並無遮蔽物可供躲藏、掩飾,若在此地施用安非他命或上廁所,顯可為經過之人車所目擊。況從外觀而言,若非跳過水溝、彎腰低頭走近高速公路箱涵下且特別注意,顯難知悉箱涵下尚有涵洞口可以入內。準此,以現場環境而言,衡情被告開車經過時,應無選擇此處躲藏供上廁所或施用毒品之理。⑷縱被告有與鄒福全約在現場見面,或為上大號或施用毒品而找到現場,亦不能排除被告2 人有在等候鄒福全或上大號、施用毒品之同時,復至箱涵內竊取電纜線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除與常情不符外,亦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㈣其次,本案所查扣之驗電筆1 支,係與被告丁○○所有之打火機2 支等物一起放置在箱涵內之涵洞入口處地上乙節,業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丁○○所是認。由此應可認定確係被告丁○○所持有。就此,被告丁○○則辯稱:驗電筆係伊在要進入涵洞時,在洞外靠近水泥牆地上所撿到的云云(見審卷第279 頁)。惟查,⑴證人丙○○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甲○○至箱涵維修防盜器,從早上到下午都在巡視,現場並沒有看到有驗電筆等語(見審卷第137 頁、219 頁)。是被告辯稱係現場撿到云云,顯有可疑。⑵況被告乙○○前於偵訊中供稱:驗電筆係被告丁○○在涵洞「內」撿到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此與被告丁○○辯稱係在涵洞「外」水泥牆邊撿到云云顯然不符。⑶再者,關於被告丁○○所稱撿到驗電筆之過程,經本院隔離詢問被告2 人之結果,被告丁○○辯稱:當時伊撿到時,並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好像有拿給乙○○看,乙○○則說他要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審卷第280 頁)。被告乙○○則稱:丁○○撿到驗電筆時,稱這邊怎麼有1 支驗電筆?伊答稱東西不要亂撿云云(見審卷第275 頁),兩者說詞顯然不符。⑷綜上,可知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由此可推論,系爭驗電筆1 支應係被告丁○○所持有並攜帶入箱涵內之物,殆無疑義。⑸至於系爭扣案驗電筆之功能,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驗電筆可用於接觸電纜線時,感應有無通電,因之前電纜線常失竊,有時會通電讓竊賊難以下手等語(見審卷第137 頁)。準此以觀,被告丁○○攜帶驗電筆進入箱涵內,應係為以驗電筆測試箱涵內之電纜線有無通電之事實。是以,應可推知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
㈤被告丁○○於箱涵內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甲○○、丙○○證稱:案發前一天因電纜線有涵洞入口處約4 百米之電纜線遭竊,故案發當天我們進入箱涵內維護警報器,嗣傍晚離開後沒多久,發現警報器又響,回去現場時,則逮獲被告丁○○,我們有進入箱涵內,發現電纜線管道沿途約1 百餘米地上,有燃燒紙照明之痕跡,這是我們離開之前所沒有的等語(見審卷第142 頁、151 至153 頁),核與被告丁○○亦於審理時供承:伊確實有以打火機點火燒報紙之方式走箱涵,該燒紙灰燼係伊所留下的等語相符(見審卷第185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235 至241 頁)。由此可知,被告丁○○確實有以燒報紙照明之方式,進入箱涵內深達1 百餘米。
⒉就此,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在被告乙○○吸安非他命時,不知道要做什麼,伊就燒紙進入涵洞,看看裡面有什麼,後來乙○○去買飲料,因為裡面很暗,伊就出來了云云。惟查,箱涵內毫無光線、空氣不流通、滿地灰塵,沿途只有電纜線管道乙節,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審卷第217 頁以下)。是以,被告特持驗電筆及報紙進入涵洞,並點火燒紙照明,在此環境不佳之情形下,若非有特別之目的,豈有深達?百多公尺之理?此舉顯非一般好奇者所為。況被告於審理時曾自承其有與被告乙○○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見審卷第184 頁),何以此時蘇俊雄辯解卻係乙○○一人施用而自己獨自一人進入箱涵?而乙○○亦焉有留丁○○一人在箱涵內走動,而自行外出購買飲料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況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見審卷第240 、241 頁),可知箱涵內供人走動之走道空間尚稱寬敞,而電纜線之金屬管道則在右側,若被告丁○○僅係單純好奇心驅使看看,其燃燒報紙照明之餘燼衡情應只存在走道上,惟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報紙燃燒之灰燼,卻有不少係在電纜線之金屬管道下(見審卷第235 、236 、239 頁),由此顯見被告丁○○確實有搜尋電纜線,而非單純入內走動觀看,要無疑義。
⒋再者,證人甲○○、丙○○於案發當日發現涵洞內深達4百米之電纜線已遭竊,業如前所認定,而於證人甲○○、丙○○離開現場後,被告丁○○持驗電筆、以報紙燃燒照明之方式,進入箱涵深達1 百餘米,顯見其係因發現前段之電纜線卻不見或遭竊,為尋找電纜線,始需深入長達1百餘米。由此益徵被告丁○○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搜尋財物,要無疑義。
⒌此外,案發時,證人甲○○、丙○○於案發現場發現被告丁○○並加逮捕後,交予前來處理之國道公路員警,嗣被告丁○○則趁隙逃逸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無訛,且據證人甲○○、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36 頁、),應堪認定。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丁○○係因竊盜案遭查獲,始畏罪逃逸無訛。就此,被告丁○○雖復辯稱係因案發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畏罪逃逸云云。惟被告丁○○復又於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審卷第284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瑕疵,尚難憑取。
⒍綜上,被告丁○○攜驗電筆、報紙入涵洞,並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之方式照明,且深達箱涵達?百餘米,且被告丁○○在場為人逮捕後,復又趁隙逃逸,由此可證其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搜尋箱涵內電纜線之財物甚明。
㈥關於被告2人有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首先,案發時係由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承載被告丁○○至案發地點,而被告2 人均有跳過圍籬旁之水溝,並進入箱涵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
⒉其次,被告丁○○持有打火機、報紙及驗電筆進入涵洞,並以打火機點火燒報紙之方式深入箱涵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乙○○既一同進入箱涵,實難諉為不知。
⒊況且,警方於被告乙○○車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據證人甲○○、丙○○到庭證述,可知其中布手套1只上加上乳膠,可以絕緣防電,而美工刀及利剪均係竊取電纜線者常用之物,手電筒則可以照明(見審卷第144 、152 頁)。而其餘之手套2 雙,可避免行竊時留下指紋、手電筒則可於箱涵內照明用,另榔頭、柴刀亦可供竊取金屬管道內之電纜線,依經驗法則,均可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加以前述2 之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持驗電筆及點火照明深入涵洞之客觀事態,應可知被告乙○○與丁○○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證人甲○○、丙○○接到警報後、返回現場時,見到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停於圍籬旁之水溝外,證人問被告乙○○在做什麼,被告答稱在等朋友,即將車駛離,證人即進入箱涵並逮獲在涵洞內之被告丁○○,約十幾、二十分鐘後被告乙○○始返回箱涵,且手持飲料稱係去買飲料,並稱丁○○係其朋友,一起在等人介紹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36 、148 、)。據此,⑴被告乙○○明知被告丁○○仍於箱涵內,何以證人詢問時,被告乙○○未稱丁○○仍在箱涵內,且不留在現場而馬上駛離,直過十幾、二十分鐘後始返回現場稱去買飲料?此顯有可疑。⑵若被告乙○○係駕車去買飲料,何以不與丁○○一起前去,卻獨留丁○○一人在箱涵內達十幾、二十分鐘,此亦有可疑。⑶若被告乙○○係在現場等人,何以離去現場約十幾、二十分鐘,不無疑義。
⑷又現場人煙罕至、地處偏遠,顯非一般等候約人之處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稱係在此處等人乙節,亦難採信。⑸綜上,可知被告乙○○主觀上與被告丁○○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要無疑義。
⒌至被告乙○○雖辯稱於證人甲○○、丙○○到場後離去,事後又返還現場,並未逃離,足見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丁○○若被查獲,即有可能供出共犯為乙○○,是以,若被告乙○○不即時返回現場澄清,顯然係畏罪逃逸,是被告乙○○衡情不得不返還現場。再者,被告乙○○因非在涵洞內當場逮獲,故其自認無事,惟此乃其對於刑法上「共犯理論」之誤解,不知仍應共同承擔與丁○○共犯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乙○○與丁○○,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㈦被告乙○○確有攜帶兇器之客觀行為事實:
⒈至被告乙○○辯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於車上所查獲,並未持以犯案,並非現場所查扣云云。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⑴被告2 人係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節,已如前所認定,先予敘明。⑵證人甲○○、丙○○證述逮獲被告2 人之過程,可推論被告丁○○於箱涵內搜尋財物之同時,被告乙○○在其自小客車上。⑶而系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於被告之自小客車上所查扣。其中榔頭2 支、柴刀1 把、利剪1 支及美工刀片4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⑷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見224 頁),可知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唯一進出國有土地之圍籬旁之水溝外馬路上。而被告既當時係在車上,應可認係持有該物,且與被告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故其對於進出該處之人,具有隨時持以行兇之可能性、危險性,是依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應可認被告係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要無疑義。
㈧至扣案之鋸子1 把,案發前原已放在箱涵內,係證人甲○○、丙○○於逮獲被告丁○○後,始於箱涵內深處所扣得,而非被告2 人所持有乙節,業據被告甲○○、丙○○到庭證述明確(審卷第142 頁、150 頁)。是此鋸子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高速公路局之國有財產地及高速公路涵洞內,並由被告丁○○以打火機點火燒報紙照明之方式,持驗電筆於箱涵內搜尋、物色有無電纜線等財物,欲竊取開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其行為客觀上已足認與侵犯他人財物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之密接行為,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搜尋財物無著始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乙○○、丁○○2 人間,就本案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乙○○、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丁○○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2 人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攜帶兇器欲竊取財物,情節非輕,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豪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參以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認不佳,而依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辯詞,及其駕駛車輛並攜帶如附表編號2 之工具至現場,足見其對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2 人僅屬著手於竊盜之搜尋財物階段,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且犯後開庭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電筆1 支、打火機2 個、手套6 個、手電筒1 支、榔頭2 支、柴刀1 把、利剪1 支及美工刀片4片,分別係被告乙○○、丁○○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物明細)
┌──┬────────┬─────┬──────────────┐
│編號│ 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查扣地點 │
├──┼────────┼─────┼──────────────┤
│1 │ 驗電筆1 支 │ 丁○○ │ 涵洞內入口地板處 │
│ │ 打火機2 個 │ │ │
├──┼────────┼─────┼──────────────┤
│2 │ 手套3雙 │ 乙○○ │ 乙○○所駕駛之車號PM-9986 │
│ │ 手電筒1 支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榔頭2 支 │ │ │
│ │ 柴刀1 把 │ │ │
│ │ 利剪1支 │ │ │
│ │ 美工刀片4 片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