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BG9-93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其於民國93年7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3 4之1 號住處,借予丙○○使用,卻因不敢將實情告訴其母親,而於同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向該所員警申報上開機車於同月6 日清晨5 時許,在上址遭竊,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尋車輛及協查竊盜車輛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案外人甲○○向丙○○借用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據丙○○之供述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
㈠被告乙○○於93年9 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3頁)。
㈡證人丙○○於93年9 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4頁),證明系爭機車係被告乙○○借其使用。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一紙(見偵卷第19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見偵卷第21頁)。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向警員報案其所有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確實係被偷的,後來警方通知我找到機車,我到派出所時,聽甲○○說才知道是友人丙○○偷的,後來我與丙○○在地檢署候訊室關在一起,他要求我要跟檢察官說機車係我借給他使用的,否則要給我好看,故伊在偵訊時才做偽證稱機車係我借給丙○○的,其實並沒有失竊,並自白承認自己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之母親於93年7 月6 日上午5 時許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而車主即被告乙○○則於同日15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向警員申告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竊取,嗣於93年7 月10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庄59之2 號前,案外人甲○○(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被告經警通知則於該日下午18時35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領回系爭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報案電腦查詢報表、警詢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以下、第19、2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依準備程序之內容記載,可知本案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機車究竟係被告乙○○借予丙○○使用?抑或丙○○未經被告同意所竊取?此涉及被告向警員所申告系爭機車遭竊之情節是否實在。茲分述理由如下。
㈢首先,被告上開關於系爭機車於93年7 月6 日上午5 時發現遭竊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即本案查獲時騎乘系爭機車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丙○○與被告葉志豪有財物糾紛,故丙○○於93年7 月5 日21時許叫我陪他一起到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3 4之1 號被告乙○○家中找被告,因為被告不在家,所以丙○○就在被告家車庫內,持自製的鑰匙1 把竊取系爭機車,之後丙○○騎系爭機車載我離開現場。後來丙○○叫我出去買東西,所以他才將自製的鑰匙及系爭機車交給我騎,結果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頁、31頁以下)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甲○○係朋友關係,彼此並無恩怨(見審卷第118 頁證人丙○○之證述),其並無設詞誣陷丙○○之動機。再者,證人甲○○既能明確指述丙○○竊取系爭機車之時間、地點、原委,而與被告發現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相符,其可信度相當高。況同案被告甲○○之上開供述,不惟指述丙○○竊盜犯行,自己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衡情應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是以,證人甲○○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㈣依經驗法則,如系爭機車係機車所有人被告乙○○借予丙○○騎用,理應將原廠機車鑰匙交予丙○○使用,惟查,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交予我的機車鑰匙係自製的等語(見偵卷第12、32頁),且觀諸本案查獲時之系爭機車上之鑰匙(該鑰匙業經檢察官為命令廢棄,見偵卷第96頁處分命令)照片2 張,甲○○所使用之鑰匙顯非原廠鑰匙,是以,由此可推論系爭機車應係丙○○持自製之鑰匙所竊取,應無疑義。
㈤再者,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證述系爭機車係其借予丙○○使用云云(見偵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改口辯稱系爭機車確實係遭竊上情。經本院向被告分析本案被訴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其法定本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若被告本案之辯解係屬實在,則其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即構成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其法定本刑則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被告表示瞭解,並願意接受將來刑責甚重的偽證罪處罰,且供稱目的只是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審卷第154 、155 頁)。準此以觀,若非被告就本案確有冤情,焉有自己推翻偵訊中之證詞,而選擇接受刑事責任甚重之偽證罪處罰?參以前述證據資料之推論,衡情被告於審理中之上開辯解,應屬實在。
㈥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竊取系爭機車,供稱:被告平日向我借錢,日子久了就欠我一筆將近20萬元左右的現金,後來我與被告並於93年4 月30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葉志豪欠我20萬元,他無條件將其所有之M3 -8886號自用小客車(BMW跑車)及系爭機車供我使用,如有反悔,需立即清償債務云云(見偵卷第43頁以下、82頁以下、114 頁以下),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 份為證(見偵卷第51頁)。就此,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之,並供稱:我有借丙○○使用我的自小客車,但並沒有欠丙○○錢,且切結書並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審卷第159 頁)。經查:
⑴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系爭機車,其客觀價值應顯然超過20萬元,被告是否願意以上開2 車之無限期使用作為欠款20萬元之對價,不無可疑。
⑵再者,觀諸該切結書書立之日期,既然係案發前之93年4月30日所書立,何以丙○○遲至93年7 月5 日始向乙○○借到系爭機車騎用,顯有可疑。
⑶再者,如被告報案之動機,係以謊報失竊之方式,得以藉由警方向丙○○要回系爭機車,其何以不向警員報案謊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可要回價值較高之自用小客車?如此將更具實益。由此可間接推論,系爭機車應確係遭竊無訛。
⑷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有借被告錢,借的日期我忘了,都是幾千元、幾千元的借,一共借20萬元,但沒有寫過借據,我並沒有工作,我借給被告的錢是我家中的錢,且機車並沒有說要借多久云云(見審卷第116 頁以下)。由此觀之,證人丙○○僅泛稱被告積欠其20萬元,惟借款不僅無借據證明,且對於借款日期亦無法加以說明,更無法交代借錢之合理資金來源,及何以被告一直借錢不還卻仍同意借錢?此均顯有疑義,是以,被告是否有向丙○○借款、借的金額是否高達20萬元,均有可疑。
⑸綜上,可知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憑採,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退步而言,縱被告有向丙○○借錢,並與丙○○簽立上開切結書同意借予機車,而丙○○於93年7 月5 日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至被告家中將系爭機車取走,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為系爭機車遭竊而至派出所報案,其主觀上亦應無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
㈦至何以被告報案系爭機車遭竊後,於93年7 月14日偵訊中改口稱機車係借予丙○○,又於審理中改稱並未借機車予丙○○乙節,就此,被告審理時供稱係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其與丙○○同時關在候訊室,他說如果不這樣講的話,等他出去的時候我就知道,所以偵訊時才這麼說,但後來想想,乾脆從頭到尾把事情講出來,他越用暴力,我就越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審卷第158 頁)。經查,觀諸93年7 月14日偵訊報到單(見偵卷第80頁),被告及丙○○確實係一同提解到案,且被告與丙○○當時既屬朋友關係,準此,在此情形下,被告不無可能在偵訊當日受到丙○○之影響,而陳述對丙○○有利之供詞,而自承誣告。參以前述之認定,足證系爭機車應係丙○○所竊取無訛。是以,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誣告乙節,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機車應係同案被告丙○○於93年7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所竊取,並非被告借予丙○○使用甚明。而被告於翌日凌晨5 時在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後,在不知係何人竊取之情況下,即向警方申告機車遭竊,是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誣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尚難僅憑被告及丙○○於偵查中之不實證述,而認定被告涉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移請檢察官另為偵辦處置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93年9 月14日之偵訊期日,及證人丙○○於94年10月4 日審理期日,顯可疑為於檢察官及法官執行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又經本院調查結果,同案被告丙○○及甲○○可能分別涉犯之竊盜罪嫌、收受贓物罪嫌,且其中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4頁),惟本案被告既事後於審理時供出實情,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