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饒斯棋 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樓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炎浚 律師
- 被告
- 庚○○ 男 44歲
- 被告
- 己○○ 男 42歲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添興 律師
- 弄5號
- 身分證統一
- 住苗栗縣頭
- 身分證統一
- 住苗栗縣頭
-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庚○○、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處有期徒刑拾月;庚○○、己○○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曾任苗栗縣第15屆等屆縣議會議員,參加民國94年12月3 日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登記為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候選人。壬○○在94年6 月11日端午節前即已決定並表態參選該屆苗栗縣頭份鎮鎮長,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庚○○、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不為行使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不為行使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㈠乙○○擔任多年里長,並係具有94年苗栗縣頭份鎮鎮長投票權之人,壬○○為求能順利當選,先推由庚○○、己○○於94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上午,持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共同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15號之住處,因乙○○不在,遂交付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與乙○○之女兒,並請其女兒轉知稱壬○○晚上會來拜訪,嗣壬○○與庚○○、己○○於同日晚上即前往乙○○住處,壬○○除表示上午秘書來訪未遇不好意思外,並稱此次鎮長選舉激烈,向乙○○表示勿支持另一名已表態參選之候選人賴秋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㈡甲○○擔任多年鄰長,並係具有94年苗栗縣頭份鎮鎮長投票權之人,壬○○為能順利當選,乃於94年9 月18日中秋節過後之某日,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92 號之住處拜訪,尋求支持,嗣過數日後,壬○○即委託己○○、庚○○持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內有12罐罐頭),至甲○○上開住處交付予甲○○,並對甲○○稱:這是壬○○送的,是壬○○要選鎮長拜託你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二、戊○○○與壬○○之妻黃榮真係好友,於94年6 月11日端午節前約1 、2 個星期之某日,收受由黃榮真所饋贈之老船長魚罐頭2 盒。詎戊○○○為使壬○○順利當選,竟自行基於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端午節前之某日,以電話通知有投票權之友人丁○○(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其苗栗縣頭份鎮○○○路158 號之「藝玲髮廊」,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內有12罐罐頭)予丁○○,並對丁○○稱:因壬○○要選鎮長,所以送這些東西等語,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三、迨於94年10月6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乙○○住處查獲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甲○○住處查獲吃剩之老船長魚罐頭2 罐。嗣於94年10月19日為調查站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持搜索票,前往丁○○住處搜索,查獲尚未食用之老船長魚罐頭1 罐及其手提袋、包裝紙箱各1 只。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兩造對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甲○○、丙○○、辛○○、庚○○、己○○、丁○○於警詢及調查站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之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上述第159 條之2 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
⑵查本案證人乙○○、甲○○、丙○○、辛○○、庚○○、己○○、丁○○於警詢及調查站之供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調查員或警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對於被告壬○○所聲請法院函調及自行提出之頭份鎮農會函文暨後附資料、南庄鄉農會函文暨後附資料、獅潭鄉農會函文暨後附資料、劉福明養峰園函文暨後附資料、森隆養蜂園證明書、吉鴻肉品行證明書、鍾坤泉所開立之農產品購買證明書、陳展壎所開立之農產品購買證明書、陳展淦所開立之農產品證明書、陳仁蜂所開立之農產品證明書(見審一卷第127 、13 2、134 、137 、234 頁以下),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沒有證據能力(見審二卷第89頁)。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關於該條第2 、3款立法理由更闡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6 款,增訂本條第2 款。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3 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3 款」。
⑵查上開證據係由該從事農產業務單位之人對被告壬○○購買農產品之時間、物品、數量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其目的係為證明為證明壬○○有於每年三節前均有購買農產品等物,惟該文書並非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如正式銷貨單據、紀錄原本等),而具有個案之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所稱特信性文書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乙○○係具有有投票權之人:證人乙○○係88年6 月間設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5號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一卷第178 頁),且有該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94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第9 頁),足認證人乙○○確係94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中,具有苗栗縣頭份鎮鎮長選舉投票權之人,應堪認定。
⒉被告壬○○、庚○○、己○○確有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之賄賂予乙○○,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⑴被告己○○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有於94年7月底8 月初某日與被告庚○○一起至乙○○住處,當時乙○○不在,伊有將紹興酒交給其女兒,同日晚上伊與被告壬○○、庚○○有一同至乙○○住處拜訪乙○○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54號卷第43頁)。
⑵被告庚○○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確有於94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與被告己○○一同至乙○○家,但乙○○不在家,被告己○○有將禮物交予乙○○之女兒,後來晚上有與被告壬○○、己○○一同至乙○○家中拜訪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
⑶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伊在當地當多年之里長,94 年8月間某日,有2 人拜訪伊,當時伊不在家,伊回家後伊女兒稱他們有送紹興酒給伊,其中一人並留下己○○名片,並請伊女兒轉知晚上壬○○會來拜訪,到了晚上壬○○與己○○及庚○○到伊家中,並稱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拜託伊不要支持另一位頭份鎮長候選人賴秋祺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77、78、176 頁、審一卷第165 頁以下)。
⑷參以證人乙○○並於偵訊中證稱:「(問:既然壬○○之前都沒有送過你東西,為何這次送你酒?)是因為他要求我不要支持賴秋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頁),證人乙○○復於偵訊中對其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紹興酒之行為,涉及刑法之投票收賄罪嫌表示認罪(見同上偵卷第117 頁)。由此足認證人乙○○確有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被告壬○○、庚○○、己○○所交付之賄賂甚明。
⒊此外,復有於乙○○住處所查獲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扣押物清單見94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92頁),及搜索現場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22頁)。
⒋關於被告壬○○、庚○○、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詳後述「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之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⒌綜上所陳,可知被告壬○○確有於94年7月底8月初某日,先委由被告庚○○、己○○至乙○○住處致贈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並請乙○○女兒轉知晚上壬○○會來拜訪,而同日晚上被告壬○○、庚○○、己○○即一同至乙○○住處拜訪,並要求乙○○不要支持另一位頭份鎮長候選人賴秋祺。由此足認被告壬○○委由庚○○、己○○交付系爭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乙○○時,主觀上有基於以賄選之方法使人不為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不行使之行為。而證人乙○○對於被告壬○○等3 人所交付之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之目的有所認識,並加以收受,顯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殆無疑義。由上可知,被告壬○○、庚○○、己○○確有上述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甲○○係具有投票權之人:證人甲○○自60年10月間即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92 號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一卷第160 頁),且有該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94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第10頁),可知證人甲○○確係94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苗栗縣頭份鎮鎮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至臻明確。
⒉被告壬○○、庚○○、己○○確有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之賄賂予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⑴被告己○○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受被告壬○○之託,與被告庚○○一同至甲○○住處,並由伊送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予甲○○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45頁)。
⑵被告庚○○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因被告壬○○沒空,所以託己○○致贈系爭禮盒予甲○○,並有與被告己○○一同至甲○○住處拜訪甲○○,由己○○拿系爭禮盒給甲○○等語無訛(見同上偵卷第43至46頁)。
⑶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擔任鄰長數年,94年中秋節過後,壬○○先來拜訪伊,要伊支持選頭份鎮長,隔幾天後,壬○○託人來送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說這是壬○○送的,是壬○○要選鎮長拜託你,並把東西放下就走了,而被查扣時伊吃到只剩下2 罐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08 頁,審一卷第150 頁)。
⑷參以證人甲○○復於偵訊中對其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之行為,涉及刑法之投票收賄罪嫌表示認罪(見同上偵卷第108 頁),並於審理時復證稱:「(問:當你在壬○○拜訪你之後約一星期左右,有一個人攜帶老船長魚罐頭送你時,他跟你表明這是壬○○要選鎮長送你的,你有無這認識?)答:他有這樣講,我有這樣的認識他就把東西放下。」等語(見審一卷第161 頁)。由此足認證人甲○○確有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
⒊此外,復有於甲○○住處所查獲之老船長魚罐頭2 罐扣案可佐(扣押物清單見94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87頁),及現場搜索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23 頁)。
⒋關於被告壬○○、庚○○、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詳後述「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之㈡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⒌綜上所陳,可知被告壬○○確有於94年中秋節過後之某日先拜訪甲○○,過數日後委託被告庚○○、己○○至甲○○住處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予甲○○,並由己○○向乙○○稱:這是壬○○送的,是壬○○選鎮長拜託你等語。由此足認被告壬○○委由被告庚○○、己○○交付系爭禮盒予有投票權之甲○○時,其等主觀上有基於以賄選之方法使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而證人甲○○對於被告己○○所交付之系爭禮盒之目的有所認識,並加以收受,顯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殆無疑義。由上可知,被告壬○○、庚○○、己○○確有上述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丁○○係具有投票權之人:證人丁○○自86年4 月間即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3巷11號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一卷第195 頁),且有該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審二卷第151 頁),可知證人丁○○確係94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中,具有苗栗縣頭份鎮鎮長選舉之投票權之人,至臻明確。
⒉被告戊○○○確有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之賄賂予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⑴被告戊○○○亦於偵、審中供承:端午節前壬○○之妻黃榮真確有贈與伊2 盒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伊將其中1盒自行送予友人丁○○等語明確(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94年警聲搜字第535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94年選他字第5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戊○○○確有交付系爭禮盒予丁○○,應無疑義。
⑵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伊與戊○○○係好朋友,其在端午節前之某一天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家拿東西,伊就去拿,就係老船長魚罐頭禮盒,戊○○○稱東西是壬○○的,壬○○要選鎮長,所以送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頁第13至14頁),足證被告戊○○○確實有交付賄賂予丁○○並約丁○○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⑶又證人丁○○對於被告戊○○○所贈送系爭禮盒之來源及目的既有所認識,且其復於偵訊中對其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之行為,涉及刑法之投票收賄罪嫌表示承認犯罪(見同上偵卷第14頁),足認丁○○有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老船長魚罐頭禮盒,至為明確。
⒊此外,復有於丁○○住處所查扣尚未食用之老船長魚罐頭手提袋、紙箱各1 只及罐頭1 罐扣案可佐(扣押物清單見94年選偵字第40號卷第28 頁 、94年警聲搜字第535 號卷第5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94年選偵字第4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⒋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戊○○○於交付系爭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丁○○時,稱東西是壬○○的,壬○○要選鎮長,所以送這些東西等語,可證被告戊○○○主觀上有基於以賄選之方法使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而證人丁○○對於被告戊○○○所交付之系爭禮盒之目的有所認識,並加以收受、食用,顯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殆無疑義。由上可知,被告戊○○○確有上述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庚○○、己○○、戊○○○之投票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庚○○、己○○至乙○○住處拜訪;被告庚○○亦供認有陪同己○○至乙○○住處致贈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並於同日晚上與被告壬○○、己○○至乙○○住處拜訪;被告己○○亦供認有與庚○○至乙○○住處致贈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予乙○○,並於同日晚上與被告壬○○、庚○○拜訪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沒有委託被告庚○○、己○○致贈系爭紹興酒予乙○○,亦沒有於拜訪乙○○時要求其不要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係被告己○○致贈紹興酒予乙○○,並非伊所為,且當晚至乙○○住處拜訪時,並未要求乙○○不要支持何候選人云云;被告己○○則以:當時伊聽說乙○○身體不好,且其曾介紹工程給伊,為探望及表達感謝之意,故與庚○○至乙○○住處致贈紹興酒,並非被告壬○○授意的,且當晚拜訪乙○○時並未要求其不要支持其他候選人云云置辯。經查:
⒈扣案之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是否係被告己○○基於感謝乙○○介紹工作及探病所致贈?
⑴被告己○○以證人之身分於偵訊中及審理時證述:乙○○在里長任內有介紹工作給伊,且聽說那陣子他身體不好,所以我想說去看乙○○,並拿酒給他,此事與被告壬○○、庚○○無關云云(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43頁、審二卷第21頁以下),此核與被告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4頁,審一卷第220 頁以下)。
⑵然而,關於被告己○○是否係基於感謝乙○○曾於里長任內介紹工作始贈酒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問:有一件15萬的頭份鎮公所小型工程,約4、5 年前,是否你介紹給我做的?)答:那事十幾年前的事情,那是胡正春議長的秘書,說給他朋友做,我說好,但是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問:在你里長家前面是否也有工程?)在我家附近有里民要做駁坎,問我請我介紹,我帶己○○去找里民,帶他去後我就走了,這也事實幾年前的事情,這兩件工程差沒有幾天」等語(見審一卷第176 、177 頁)。準此以觀,姑不論證人乙○○介紹工程給被告己○○之時間點,係被告己○○所說4 、5 年前,或是證人乙○○所稱十幾年前的事情,苟被告己○○確有報答感謝之意,焉有經過如此長久之時間始為之?又何以於送酒時稱晚上壬○○會來拜訪等語?此顯與常情有悖。況且,被告己○○既於送酒前已知悉乙○○身體狀況欠佳,亦豈有贈送酒品探望病人之理?由此足徵被告己○○顯非因證人乙○○介紹工作或身體欠佳之故而致贈紹興酒,至為灼然。是證人庚○○、己○○上揭證詞,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⒉被告壬○○、庚○○、己○○是否有於拜訪乙○○時要求乙○○不要支持另一位候選人賴秋祺?
⑴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固核與被告庚○○、己○○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當天壬○○與我們均未要求乙○○不要支持賴秋祺,當天純粹聊天,關心乙○○的身體云云(見審一卷第22、23頁,審二卷第22 5頁)相符。
⑵惟查,證人乙○○於偵、審中均證稱:送酒當天晚上壬○○與己○○及庚○○到伊家中,稱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拜託伊不要支持另一位頭份鎮長候選人賴秋祺等語,已如前所認定。而證人乙○○亦證稱與被告壬○○等3 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恨過節等語明確(見審一卷第167 頁),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壬○○3 人之理。況證人乙○○審理中到庭作證,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檢辯兩造交互詰問,經直接審理之結果,佐以其他證據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之可信度。
⑶再者,證人乙○○亦證稱與被告壬○○、庚○○、己○○3 人並無何親友等關係(見審一卷第167 頁),且依犯罪事實欄二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在端午節前被告壬○○早已決議並表態參選頭份鎮長,而被告壬○○等3 人拜訪乙○○之時間,係在94年7 月底8 月初,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壬○○斯時已決定參選鎮長,其兩位競選重要成員即被告庚○○、己○○特於早上送酒至非親非故之乙○○家中,並稱晚上壬○○來拜訪,而當晚壬○○等3 人果真來拜訪擔任多年里長之乙○○,豈有單純聊天、關心病情,而未提及選舉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由此亦可推論贈酒予乙○○之目的確與拜訪談論選舉事宜有關,且係被告壬○○、庚○○、己○○3 人所策劃並決議為之。
⑷況且,證人乙○○於偵訊中對於投票受賄犯行,已表示認罪乙節,已如前述,苟被告壬○○等3 人僅係單純禮貌性拜訪、探病,證人乙○○又何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承認犯罪?足徵收酒當晚確實被告壬○○等3 人確實有向乙○○提及不要支持賴秋祺等選舉之事甚明。
⑸綜上,被告壬○○、庚○○、己○○之辯解(或其等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壬○○、庚○○、己○○3 人就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庚○○、己○○於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早上至乙○○住處拜訪,後來傍晚遇到壬○○,有提到乙○○身體不好,因此臨時決定去探望乙○○云云(見審一卷第220 頁、審二卷第22頁)。
⑵惟查,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迭證稱:案發當天伊回家後,女兒告知有人送酒來,並請伊女兒轉知說晚上壬○○晚上會來拜訪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77頁、見審一卷第166 頁)。參以,證人乙○○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壬○○到伊住處時說:「不好意思,早上我秘書來找你時不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6 頁)。是以,證人庚○○、己○○證稱被告壬○○係「臨時」始決定要探望乙○○病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⑶再者,證人乙○○到庭復證稱:被告壬○○、庚○○、己○○三人從未送過伊禮品,本案係唯一的一次等語(見審一卷第167頁),此亦為被告壬○○等3人所不爭。且本案被告己○○並非基於感謝乙○○介紹工程及探病之目的始贈酒與乙○○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己○○贈酒之目的,即顯有可疑。
⑷承上,關於贈酒之目的,參諸被告庚○○、己○○交付紹興酒同時,亦請乙○○之女兒轉知乙○○說壬○○晚上會來拜訪,而被告壬○○果真於晚上與庚○○、己○○來訪,並要求乙○○不要支持另一候選人賴秋祺乙節,已如前所認定,由此客觀事態,顯可連結被告己○○、庚○○贈酒之目的,確係為了晚上壬○○拜訪乙○○洽談鎮長選舉之事,並足徵被告壬○○早已先委由被告庚○○、己○○致贈紹興酒與乙○○,並約晚上拜訪乙○○,而約其投票權不行使,故贈酒與約投票權之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
⑷至辯護意旨稱:被告己○○贈酒同時,有附上一張己○○個人名片,而非被告壬○○之名片或選舉文宣,由此足認被告壬○○與本案無關云云。查被告己○○於贈禮時,確實有附上其個人名片,嗣經乙○○女兒轉交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無訛,堪信為真。惟依前所認定,被告己○○、庚○○於贈禮時既已表示壬○○晚上會來拜訪,且被告壬○○果真於當晚與庚○○、己○○即到訪,並稱「不好意思,早上我秘書來找你時不在!」等語,由此顯見被告己○○、庚○○僅係代表壬○○前往贈禮,而非個人,至為明確。至何以留己○○個人名片而非壬○○名片?原因不一而足,或因不知乙○○不在家而未事前準備壬○○名片,或因己○○手中剛好有自己名片,但此尚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壬○○、庚○○、己○○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供認有送老船長魚罐頭禮盒至甲○○住處,被告庚○○固供認有陪同己○○至甲○○住處,惟與被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賄賂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委託被告庚○○、己○○至甲○○家送系爭禮盒,伊並不認識甲○○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係己○○決定要去甲○○家中,伊有跟己○○一起至甲○○家,但伊沒有下車,魚罐頭禮盒係己○○帶去的,伊並沒有送給禮盒與甲○○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系爭魚罐頭禮盒係被告壬○○於端午節前送給伊的,後來伊與庚○○經過甲○○住處時,伊稱這個人以後對伊有幫助,所以送他,且送的時間是端午節前後,並非中秋節後,亦沒有說壬○○這是要選鎮長這件事。經查:
⒈關於被告己○○致贈禮盒與甲○○之時間為何?被告己○○雖辯稱系爭禮盒係端午節前致贈甲○○,因該禮盒係壬○○端午節前後才送給伊的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係中秋節過後壬○○至家中拜訪,過數日後託人送魚罐頭到伊家中等語明確(見偵卷94年度選他字第108 號卷第107 頁、審卷第158 頁)。參以證人甲○○偵訊中作證之時間係94年10月7 日,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作證距離94年中秋節之94年9 月18日僅半個多月,記憶猶新,且印象深刻,理應不致將端午節與中秋節混淆,應可採信。是以,己○○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⒉關於被告己○○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予甲○○之原因為何?其目的是否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己○○雖於審理時辯稱係端午節前後與庚○○經過甲○○家中時,因車上剛好有壬○○送給伊的老船長魚罐頭禮盒,認對其以後事業有幫助,所以送給他云云(見審一卷第69頁)。其復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伊經過甲○○住處時,伊認識這個人,其在廟會滿活躍,想說送給甲○○,是伊自己決定送的,與壬○○、庚○○沒有關係云云(見審二卷第13頁以下)。惟查,⑴被告己○○致贈系爭禮盒與甲○○之時間係中秋節之後乙節,已如前所認定,是其所稱系爭禮盒之來源係端午節前後壬○○贈與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顯有可疑。⑵關於系爭禮盒之來源,被告己○○前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禮盒係蘇文禎託伊送給甲○○的,甲○○伊不熟,也沒有交集,蘇文禎遇到伊和庚○○,伊有開車,故壬○○委託伊送的等情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45頁);嗣被告己○○於審理之初改口辯稱系爭魚罐頭禮盒係壬○○於端午節前送給伊的云云(見審一卷第69頁);又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送甲○○的魚罐頭如何來的?)因為逢年過節,壬○○有時沒有空送,會託我們送,所以我們車上才會有魚罐頭,魚罐頭是壬○○的」等語(見審二卷第17頁)。被告己○○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顯有瑕疵可指。
⑶再者,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送禮的人伊沒有看清楚,他直接說壬○○要選鎮長,拜託你,東西放下就走,裡面也沒有附己○○的名片等語(見審一卷第150 、151、156、160 頁)。準此,苟己○○送禮之目的係為與甲○○攀附關係,以經營自身之人脈,衡情應稍加留下聊天並自我介紹,豈有禮盒放下後就走,甚至不留下任何名片,以致甲○○連係何人所持以贈送均不知悉之理?由此足見證人己○○此部分之供述,顯與常情有悖,尚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甲○○偵審時迭證述送禮之人有表明禮盒係「這是壬○○送的,是壬○○要選鎮長拜託你」等語,並於偵訊中對於投票受賄犯行表示認罪乙節,已如前述,此顯係基於賄選之目的而交付禮品,參以證人甲○○陳稱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壬○○、庚○○、己○○3 人乙節,亦為被告壬○○等3 人所不爭,顯見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壬○○等3 人之理。從而,證人甲○○偵審中之證詞,應可採信。⑸綜上,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詞及證述,或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壬○○、庚○○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被告己○○確有於致贈系爭禮盒與甲○○時,稱係壬○○所送,係壬○○要選鎮長,拜託你等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殆無疑義。
⒊被告壬○○、庚○○、己○○3 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被告壬○○、庚○○2 人是否有與被告己○○有投票行賄犯行之共犯關係乙節,經查,⑴被告庚○○、己○○於偵訊中均曾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證人己○○證稱:送給甲○○之罐頭,係伊載庚○○一起去送的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43頁),而證人庚○○則證稱:伊與己○○有一起去拜訪甲○○,車子是己○○開車,印象中是己○○提東西去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頁),嗣經檢察官當庭就此事經過再命雙方對質結果,證人己○○證稱:「(問:為何要拿禮盒給甲○○?)應該是壬○○託我們送的,甲○○我也不熟,也沒有交集。」、「(問:既然與甲○○不熟又無交集,為何要送禮盒給他?)是壬○○託我送的,因壬○○遇到我和庚○○,我又有開車,所以他託我送」等語(見94選他第45頁)。證人庚○○亦證稱:「(問:是否如此?)答:確實如此,因蘇文禎沒有空」等語(以上均見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42至46頁)。準此,被告庚○○、己○○既身為被告壬○○之好友及競選時重要左右手,其等此部分證言不僅對被告壬○○不利,且對自己亦不利,並互核相符,可信度較高。由此足認,系爭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係壬○○所有,並委託己○○致贈系爭禮盒與甲○○,且被告庚○○亦係明知之情況下與己○○同行。⑵再者,被告庚○○與壬○○係交情相當好之朋友,前於94年中秋節前後不僅受壬○○之託致贈佳節禮物予壬○○之親友(如本案之丙○○),甚至跟隨被告壬○○拜票、助選乙節,為被告庚○○所是認。參以證人己○○亦於偵訊中證稱庚○○口頭上自稱係壬○○之秘書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庚○○應係被告壬○○參選鎮長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且與被告壬○○交情匪淺,彼此信賴。而依前述⑴之證據所示,可知被告壬○○確有於中秋節過後委託己○○致贈系爭禮盒與甲○○,而當時被告庚○○係在場且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己○○一同至甲○○住處拜訪贈禮。而斯時庚○○明知壬○○已決議參選鎮長,中秋節過後並非正常佳節之親友間禮儀餽贈時間,而仍一同與己○○至選民甲○○家中贈禮,應可推論庚○○對於交付之禮盒係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有所認識並決議為之,實際上被告壬○○應同時委託被告庚○○、己○○贈禮予甲○○,要無疑義。由此足認被告庚○○自始即有與壬○○、己○○有投票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⑶綜上,被告壬○○、庚○○此部分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壬○○、庚○○、己○○3 人間對於此部分投票賄賂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臻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於審理時固供認於94年端午節前有收受壬○○之妻子黃榮真所贈送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2 盒,並將其中1盒送給丁○○,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賄選之犯行,辯稱:伊開美容院,且與黃榮真係好朋友,94年端午節前黃榮真送伊系爭禮盒2 盒,而丁○○來伊店裡洗頭,伊當時店裡很忙,請她先回去,後來伊有打電話叫丁○○來洗頭,並送他其中1 盒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伊稱係壬○○太太送的,但完全沒有提到壬○○要選鎮長之事云云(見審一卷第70頁、審二卷第96頁)。經查:
⒈被告戊○○○於94年端午節前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盒予丁○○,並稱東西係壬○○送的,因壬○○要選鎮長,所以送東西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認定。證人丁○○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戊○○○送伊系爭禮盒時,並沒有說是誰送的,也沒有說是壬○○選鎮長,所以叫伊送這些罐頭云云(見審一卷第188 至189 頁)。是以,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證人丁○○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證述,何者較可採信,茲析述如下。
⒉首先,被告戊○○○與丁○○係鄰居、好朋友及美容院主客戶關係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年度選他字第54頁第14頁、審一卷第191 頁以下),且為被告戊○○○所是認。是以,雙方不僅毫無素怨,且交情匪淺,被告戊○○○甚至將拿到之2 盒禮盒中其中1 盒送給丁○○,衡情證人丁○○應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
⒊其次,關於丁○○何以於偵審中之證詞大相逕庭乙節,證人丁○○於審理中接受詰問時證稱:「(問:提示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14頁,第3 行至第5 行,你稱戊○○○叫我去他家拿東西,我就去拿,就是老船長魚罐頭,我拿好就回家,他說這東西是壬○○的,這是偵查中你的證詞,有經過具結,是否如此講?)我忘了」、「(問:提示同卷同頁第6 行、第7 行,當時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問戊○○○說壬○○為何要送該東西給你?你回答:她說壬○○要選鎮長,所以送這些東西,是否如此回答檢察官?)不知道」等語(見審一卷第189 頁)。足見證人丁○○就偵審中證詞何以有如此差異,此僅泛稱忘了、不知道云云,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故其審理中之證詞,其可信度即有可疑。
⒋再者,偵訊中檢察官恐犯罪嫌疑人丁○○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告知丁○○得拒絕作證,並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經證人丁○○應允後,檢察官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丁○○則依法具結乙節,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4選他字第13、15頁)。是以,丁○○於偵訊中已知悉其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仍願意作證,並依法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並對於其好友、鄰居之被告戊○○○為不利之證述,其可信度自屬較高。
⒌此外,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又本件證人丁○○於偵訊時,檢察官問案之態度正常,於製作筆錄時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丁○○係在瞭解檢察官問題後始回答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所是認(見審一卷第193 、194 頁),而證人莫貴亦於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閱覽筆錄確定無訛後始簽名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準此,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應較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單純否認被告戊○○○有提及壬○○因選鎮長而贈禮之事,較可採信。
⒍末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對於其收受被告戊○○○禮盒之行為,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嫌乙節,表示願意認罪,已如前述,若被告戊○○○僅係單純朋友間佳節贈禮,證人丁○○收取該禮物又何需承認犯罪?足見證人丁○○主觀上確有不法之意識,而認自己行為涉及不法,始為認罪之表示,殆無疑義。
⒎綜上,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戊○○○單純否認犯罪,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先予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90條之1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5658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壬○○、庚○○、己○○3 人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90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之刑度,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為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壬○○、庚○○、己○○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罪刑論處。是被告壬○○雖未登記為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候選人,惟已決議參選,並與被告庚○○、己○○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嗣亦登記參選,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投票行賄甲○○部分)及不行使罪(投票行賄乙○○部分),而被告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㈡又被告壬○○、庚○○、己○○3 人間,就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不行使罪,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行為,均屬投票行賄罪,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本包含對其餘候選人為投票權之不行使之意,故該行為與約其投票權不行使之行為,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先予敘明。查被告壬○○、庚○○、己○○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一罪論(蓋約其投票權不為一定之行使,受賄者不一定會投票予賄賂投票之行為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包含不投票其他候選人之意,故以後者犯罪情狀較重),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活動,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政務之推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賄選介入選舉,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政府為了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惟被告壬○○曾擔任多屆苗栗縣縣議會議員,身為人民喉舌,竟不知為民表率,恪遵法律,潔身自愛,反而藐視法紀,對國家法律置若罔聞,竟與被告庚○○、己○○以身試法、破壞選風、戕害民主政治,而被告戊○○○亦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圖謀壬○○當選,其等均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且被告壬○○、庚○○、己○○、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況被告壬○○前於83年間因投票受賄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3 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 月1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59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86年4 月1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又再犯本案之罪,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庚○○、己○○有期徒刑1 年2 月、戊○○○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念及被告庚○○、己○○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戊○○○除81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1年9 月17日以81年度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外,其餘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庚○○、己○○3 人之部分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犯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得以證明被告壬○○、庚○○、己○○所為之投票行賄犯行僅2次,而被告戊○○○係因個人支持壬○○故,自行向好友丁○○投票行賄,其惡性相較於實際幫候選人本人從事競選工作之庚○○、己○○而言應較為輕微,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壬○○、庚○○、己○○、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壬○○、庚○○、己○○褫奪公權2 年,被告戊○○○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甲○○、乙○○住處所分別扣得之老船長魚罐頭2 罐及特及罈裝紹興酒1 瓶,乃被告壬○○、庚○○、己○○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甲○○、乙○○之賄賂,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應於被告乙○○、甲○○所犯投票受賄罪犯行部分予以沒收,而就被告壬○○、庚○○、己○○之犯行,自不得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故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關於起訴事實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壬○○、庚○○、己○○被訴交付賄賂予辛○○之投票行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壬○○於94年之不詳時間(農曆過年前)親至辛○○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502 巷24弄5 號之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交付與辛○○收受,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壬○○、庚○○、己○○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
⒉檢察官之舉證:
⑴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在其住處所查獲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是壬○○於94年間過年前所親送(94年他字第48號卷第第121 頁至第122 頁)。
⑵於辛○○住處查獲老船長魚罐頭7 罐(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82頁)。
⑶現場查獲魚罐頭之照片1 張(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25頁)。
⑷辛○○之戶籍資料:證明其具有94年苗栗縣頭份鎮鎮長選舉選舉權之人(見94年聲搜字第31號卷第15頁)。
⒊法律之依據:
⑴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⒋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壬○○固供認有於94年端午節前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予辛○○,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擔任議員,每年三節均有致贈禮物予親友,94年端午節前,因伊與辛○○係好朋友,故有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予辛○○等語。被告庚○○、己○○則辯稱並未贈禮予辛○○等語。
⒌本院之判斷:此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壬○○交付禮盒予辛○○時,其主觀上是否有以賄選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係63年1 月7 日設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02 巷24弄5 號乙節,有該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94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第15頁),可知證人辛○○確係94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中,具有苗栗縣頭份鎮鎮長選舉投票權之人,應堪認定。
⑵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壬○○之主要論據,係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於其住處查扣之老船長魚罐頭,惟查,證人辛○○於偵訊中僅證稱:伊聽太太說,魚罐頭禮盒係壬○○於過年前親自送來的,壬○○以前都會送,此與選舉並沒有關係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21 、122 頁)。可知證人辛○○該證述之內容,僅指魚罐頭禮盒係一般佳節時親友間贈禮,並未提及與選舉有何關聯性。嗣於審理時,公訴人並未傳喚證人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壬○○於致贈禮盒時,有無任何拉票、拜票或其他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是證人辛○○偵訊中之證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壬○○有何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
⑶再觀諸查扣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外包裝袋照片(見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25頁),其上紅色賀卡載明「祝佳節愉快縣議員壬○○賀」等字樣,此與被告壬○○所稱禮盒係中秋節前所贈之辯解相符。況且,苟該禮盒確係被告壬○○所贈與之賄賂,其焉有將自己姓名貼於外包裝賀卡上,而讓檢調偵查單位得以易於追尋其來源並證明其犯罪之理?由此足證,被告壬○○所稱係因中秋節故基於禮俗贈禮與辛○○,應可採信。
⑷又至被告壬○○辯稱該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係94年間端午節前所贈送,雖核與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聽妻子說是過年前所贈送等語不符。然而,同案被告辛○○於審理時亦解釋稱:「因魚罐頭禮盒不是伊收的,伊在調查站時打電話問伊太太,她說是過年前,後來回家再問,他說是端午節前」等語(見審二卷第94頁)。而姑不論被告壬○○交付系爭魚罐頭禮盒之時間係何時,其等關於贈禮時間陳述之矛盾是否可疑,既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壬○○交付魚罐頭禮盒,目的係要求辛○○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則尚難徒以此不一致之處,率爾認定其贈禮行為與選舉投票間存有何對價關係,附此敘明。
⑸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庚○○、己○○與此部分之行為有何關聯性,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壬○○、庚○○、己○○3 人間有何投票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庚○○、己○○有何投票賄賂丙○○之犯行。
⑹由上可知,系爭於辛○○家中查扣之老船長魚罐頭,應係被告壬○○於94年端午節前基於佳節祝賀所致贈。且被告身為縣議員,為培養人脈、建立良好關係,其歷來逢年過節致贈禮品與親友或工作上有往來之人,亦屬人情之常,縱被告壬○○於當時已決議參選,惟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於贈禮時,有何拉票或尋求支持參選而與辛○○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尚難僅憑佳節贈禮予親友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壬○○有投票賄選之犯行。再者,檢察官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庚○○、己○○與此部分之事實有何關聯性,自難遽論被告庚○○、己○○有何投票行賄犯行,亦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⑺綜上,此部分既無從為有罪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起訴事實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壬○○、庚○○、己○○被訴交付賄賂予丙○○之投票行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壬○○委由庚○○於94年6 月11日前後之某日(端午節前後)至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三板橋116 號之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一盒,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壬○○、庚○○因認被告壬○○、庚○○、己○○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
⒉檢察官之舉證:
⑴證人庚○○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壬○○委託庚○○送老船長魚罐頭1 盒給丙○○(見94年選他字第54號卷第44頁)。
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魚罐頭禮盒係庚○○於94年端午節前後之某日送來的,庚○○稱因壬○○忙,沒有時間過來所以託他過來送禮(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⑶查獲老船長魚罐頭7 罐(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77頁)。
⑸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7張(見94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94頁至第102 頁)。
⒊法律之依據:同前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㈠⒊部分。
⒋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壬○○固供認有於94年間端午節前託庚○○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與丙○○父親,被告庚○○亦供認94年端午節前受壬○○之託贈禮與丙○○父親,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賄賂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於每年三節均會贈禮與親友,而丙○○父親與係伊係好友,而94年端午節前伊很忙,故委託被告庚○○贈禮作為端午節賀禮等語。被告庚○○則辯稱:94年端午節前壬○○很忙,託伊送系爭禮盒給丙○○父親,剛好不在家,只有丙○○在,伊說是蘇議員送給你父親祝你父親佳節愉快,就離開了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 頁)。而被告己○○則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⒌本院之判斷:
⑴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庚○○、己○○之主要論據,在於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查扣之老船長魚罐頭。然而,觀諸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僅稱因壬○○與其家中很熟,逢年過節都會送東西,系爭魚罐頭係端午節前後壬○○託被告庚○○所贈送,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127 、128 頁)。並無法證明系爭魚罐頭之交付與鎮長選舉有何關聯性。
⑵證人丙○○復於審理時證稱:壬○○逢年過節往常都有送禮,禮尚往來,庚○○於94年端午節前有送老船長魚罐頭禮盒到伊家中,剛好父親不在,庚○○說送給老人家,祝伊父親佳節愉快,且並未提及壬○○要選鎮長之事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61頁以下),此核與被告壬○○、庚○○之前揭辯解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⑶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壬○○身為縣議員,其為經營人脈關係,逢年過節餽贈禮品予親友,乃屬人情之常,與常理無違,縱當時被告壬○○已決議參選,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委託庚○○於端午節前後贈禮與友人之目的,係為尋求支持參選頭份鎮鎮長,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否則,尚不得以此客觀事態,即遽論被告壬○○、庚○○有何投票賄選之犯行。
⑷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與此部分之行為有何關聯性,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壬○○、庚○○、己○○3 人間有何投票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己○○有何投票賄賂丙○○之犯行。
⑸綜上,被告壬○○、庚○○、己○○之辯解應可採信。而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既無從為有罪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壬○○於94年之不詳時間(農曆過年前)親至辛○○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502 巷24弄5 號之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交付與辛○○收受,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㈡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同前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㈠⒉部分。
㈢法律依據:同前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㈠⒊部分。
㈣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辛○○固供認有於94年端午節前收受被告壬○○所親自贈送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與壬○○係好朋友,民俗三大節慶我們都會互贈禮物。而系爭禮盒係被告壬○○於94年端午節前贈與伊,並未提及鎮長選舉之事,此與選舉無任何關連等語。
㈤無罪之理由:此部分無罪之理由與前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㈠⒌內容大致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而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壬○○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予被告辛○○,而認其涉犯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業經本院認罪嫌不足故不能證明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是則,就被告辛○○被訴投票受賄罪嫌之對向犯而言,自難認與被告壬○○有何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成立之犯罪情形,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壬○○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辛○○係伊的朋友,以往幾十年都有逢年過節都有送禮與辛○○,94年過年時伊送辛○○蜂蜜露,端午節送魚罐頭等語(見審二卷第33頁以下),核與被告辛○○之辯解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⑶至公訴人指稱被告辛○○於調查站、偵訊及審理時,就系爭禮盒係被告壬○○壬○○於何時贈與系爭禮盒之時間,先稱係過年前,後改稱為係端午節前後,先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云云(見審二卷第102 、103 頁)。惟查,被告辛○○已就此部分說明其原因,已如前述,縱被告辛○○所辯有此部分之瑕疵,惟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何投票受賄犯行,尚不得以此瑕疵而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壬○○有於94年間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予被告辛○○,惟尚不足證明被告壬○○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賄賂與辛○○,亦無法證明被告辛○○係基於投票收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並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壬○○贈禮與辛○○係基於佳節贈禮之目的,亦有合理之原因,尚不得僅憑此之客觀事態,而推斷被告壬○○、辛○○分別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行為。準此,公訴人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辛○○之投票收賄犯行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壬○○委由庚○○於94年6 月11日端午節前後之某日至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三板橋116 號之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一盒,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㈡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同前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㈡⒉部分。
㈢法律依據:同前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㈡⒊部分。
㈣被告丙○○答辯要旨: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端午節前收受由被告壬○○委託庚○○所贈與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一盒,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壬○○與我父親一家都是好朋友,三大節慶我們都會互贈禮物,系爭魚罐頭禮盒係被告壬○○於端午節前委託庚○○所贈,沒有提到選舉之事等語。
㈣無罪之理由:此部分無罪之理由,與前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㈡⒌內容大致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委託庚○○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予被告丙○○,而認其涉犯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業經本院認罪嫌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是則,就被告丙○○被訴投票受賄罪嫌之對向犯而言,自難認與被告壬○○有何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成立之犯罪情形,先予敘明。
⑵至公訴人指稱何以被告壬○○此次送禮係委託被告庚○○為之,而非親自前來?可以合理懷疑係因選舉為撇清關係才託人送禮云云(見審二卷第102 頁)。就此,被告壬○○、庚○○均供陳係因被告壬○○當時沒空,故委託庚○○代為贈禮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壬○○身為縣議員,每年逢年過節致贈佳節禮物予諸多親友,衡情未必均能親自為之,如委託友人代送,尚與常情無違。公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苟無佐以其他積極證據,實乃臆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壬○○有於94年端午節前委託庚○○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予被告丙○○,惟尚不足證明被告壬○○、庚○○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賄賂予丙○○,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係基於投票收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而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壬○○贈禮與丙○○係基於佳節贈禮之目的,亦有合理之原因,尚不得僅憑此之客觀事態,而率爾推論被告壬○○、丙○○各有何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行為。準此,公訴人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丙○○之投票收賄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