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0號
),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
86號、第3917號、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損壞鐵剪半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94年2 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自己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各次之被害人、共犯、竊得財物、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自白前揭連續竊盜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15 至第116 頁)。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5 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等語明確(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其所有之鐵剪2 支,該鐵剪刀刃本屬金屬利刃,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顯屬兇器無誤。是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乙○○與己○○間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雖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就其餘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此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連續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物品總價值不斐,參以其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及時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大部分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完整鐵剪1 支、損壞鐵剪半支、鑰匙2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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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 │犯罪 │被害人│所得│犯罪方法│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
│ │ │時間 │地點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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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93年年│台中縣│甲○○│黑色│徒手入屋│1.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刑法第320 │
│(95│ │底某日│大安鄉│(併案│手提│行竊。 │2.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條第1 項普│
│年度│ │ │福星村│意旨書│包1 │ │ 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通竊盜罪。│
│偵字│ │ │興安路│誤載為│個、│ │ 001357號第4 至第5 頁│ │
│第42│ │ │177 巷│「白德│塑膠│ │ )。 │ │
│95號│ │ │55號 │勝」)│珠面│ │3.查獲竊盜照片4 張、贓│ │
│) │ │ │ │ │皮包│ │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
│ │ │ │ │ │5 個│ │ 同上刑卷第7 至第8 頁│ │
│ │ │ │ │ │、日│ │ 、第10頁)。 │ │
│ │ │ │ │ │據時│ │ │ │
│ │ │ │ │ │代地│ │ │ │
│ │ │ │ │ │契1 │ │ │ │
│ │ │ │ │ │張、│ │ │ │
│ │ │ │ │ │契約│ │ │ │
│ │ │ │ │ │及借│ │ │ │
│ │ │ │ │ │據10│ │ │ │
│ │ │ │ │ │張、│ │ │ │
│ │ │ │ │ │鍍金│ │ │ │
│ │ │ │ │ │髮夾│ │ │ │
│ │ │ │ │ │3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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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94年3 │苗栗縣│興亞水│裸體│持其所有│1.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刑法第321 │
│(94│ │月27日│苑裡鎮│泥製品│銅線│對於人之│2.證人即興亞水泥製品股│條第1項第 │
│年度│ │16時許│天下路│工廠股│12捲│生命、身│ 份有限公司總務庚○○│3 、2 款攜│
│偵字│ │ │23號 │份有限│共40│體、安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帶兇器毀越│
│第26│ │ │ │公司 │0公 │足以構成│ 卷第10至第11頁)。 │門扇及其他│
│00號│ │ │ │ │斤、│威脅,具│3.證人鄭錦堂、呂芳林於│安全設備竊│
│) │ │ │ │ │電纜│有行兇危│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盜罪。 │
│ │ │ │ │ │線1 │險性之鐵│ 第12至第15頁)。 │ │
│ │ │ │ │ │捲30│剪2 支,│4.承辦警員呂景松於偵訊│ │
│ │ │ │ │ │公斤│攀爬倉庫│ 時之證述(偵卷第38至│ │
│ │ │ │ │ │ │之牆垣入│ 第39頁)。 │ │
│ │ │ │ │ │ │內行竊。│5.扣得完整鐵剪1 支、損│ │
│ │ │ │ │ │ │ │ 壞鐵剪半支、贓物認領│ │
│ │ │ │ │ │ │ │ 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 │
│ │ │ │ │ │ │ │ 測繪圖1 份、竊盜現場│ │
│ │ │ │ │ │ │ │ 照片10張(偵卷第19至│ │
│ │ │ │ │ │ │ │ 第20頁、第24至第29頁│ │
│ │ │ │ │ │ │ │ )。 │ │
├──┼───┼───┼───┼───┼──┼────┼───────────┼─────┤
│三 │乙○○│94年7 │苗栗縣│戊○○│自小│徒手轉開│1.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刑法第320 │
│(95│ │月31日│苑裡鎮│ │貨車│車牌上之│2.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條第1 項普│
│年度│ │前後某│介壽路│ │NA-4│螺絲而竊│ (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5│通盜罪。 │
│偵字│ │日 │35號汽│ │200 │取之。 │ 0000000號第2 至第3頁│ │
│第42│ │ │車修配│ │車牌│ │ )。 │ │
│95號│ │ │場前 │ │2面 │ │3.查獲竊盜照片4 張、贓│ │
│)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苗│ │
│ │ │ │ │ │ │ │ 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 │
│ │ │ │ │ │ │ │ 明單1 張、及被告朱文│ │
│ │ │ │ │ │ │ │ 義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
│ │ │ │ │ │ │ │ 卡、牌照號碼、KD-380│ │
│ │ │ │ │ │ │ │ 5 號自小客車保險卡各│ │
│ │ │ │ │ │ │ │ 1 張。(見同上刑卷第│ │
│ │ │ │ │ │ │ │ 7 至第9 頁、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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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95年1 │台中縣│丁○○│自小│不詳方法│1.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刑法第320 │
│(95│ │月16日│大甲鎮│ │貨車│(被告供│2.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條第1 項普│
│年度│ │零時45│文曲路│ │PJ-6│稱已忘記│ (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通竊盜罪。│
│偵字│ │分 │59巷1 │ │049 │此部分之│ 00000000號第1 至第3 │ │
│第39│ │ │號 │ │號1 │竊取方法│ 頁)。 │ │
│17號│ │ │ │ │輛 │,基於罪│3.證人己○○於警詢中之│ │
│) │ │ │ │ │ │疑唯輕原│ 指述(同上刑卷第4 至│ │
│ │ │ │ │ │ │則,應認│ 第6 頁)。 │ │
│ │ │ │ │ │ │並無使用│4.查獲竊盜照片4 張、贓│ │
│ │ │ │ │ │ │可供兇器│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 │
│ │ │ │ │ │ │之工具竊│ 上刑卷第12頁、第9 頁│ │
│ │ │ │ │ │ │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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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乙○○│95年1 │台中縣│丙○○│自小│被告朱文│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刑法第320 │
│(95│及 │月16日│沙鹿鎮│ │貨車│義以自備│2.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條第1 項普│
│年度│己○○│4時許 │中棲路│ │OR-5│之鑰匙竊│ 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通竊盜罪。│
│偵字│ │ │中華路│ │102 │取。 │ 030196號第6 至第7 頁│ │
│第19│(併案│ │交叉口│ │號1 │ │ )。 │ │
│86號│意旨書│ │ │ │輛 │ │3.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
│) │誤載為│ │ │ │ │ │ 、偵訊中之指述(見同│ │
│ │陳豐彬│ │ │ │ │ │ 上刑卷第3 至第5 頁、│ │
│ │,業經│ │ │ │ │ │ 偵卷第34至第35頁)。│ │
│ │臺灣臺│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中地方│ │ │ │ │ │ 查獲竊盜照片4 張、查│ │
│ │法院判│ │ │ │ │ │ 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 │
│ │處有期│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 │
│ │徒刑10│ │ │ │ │ │ 及扣案鑰匙2 支(見同│ │
│ │月確定│ │ │ │ │ │ 上刑卷第11至第17頁、│ │
│ │)。 │ │ │ │ │ │ 偵卷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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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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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
│ │果 │果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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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僅「實施」修正為「實│
│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行」,不生有利或不利│
│ │ │ │於被告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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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
│ │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之│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
│ │ │1 。 │為人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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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連續犯、累犯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