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張智宏律師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3年2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洲董)、丁○○、乙○○(綽號朱哥)與丙○○(綽號阿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中)及「謝明財」(綽號仔仔,另由員警詳細調查其年籍資料,尚未起訴)等5 人,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起至95年3月16日止,連續由甲○○本人或由丙○○、乙○○及「謝明財」等人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及「阿龍」等成年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由丙○○匯款至中國大陸,再自中國大陸之毒販販入上述毒品後,由甲○○、丁○○、丙○○、「謝明財」等人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363巷3 弄1 號3 樓即「協和醫院」附近之租屋處等地,將購得之前述毒品分裝成半兩或1 兩之包裝後,連續由丙○○、乙○○、「謝明財」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售予謝武雄、謝武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珍」、「朱」、「全」、「三」、強哥、蕭欣怡、大枝仔等多數不特定人,並獲取高達新台幣2 百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而丁○○則負責毒品之進出狀況、記帳及毒品交易之聯繫協調工作。又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93年2 月11日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起,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363巷3 弄1 號3 樓即「協和醫院」附近之租屋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約3 公克)。嗣經警先於94年11月1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113 號4 樓及桃園縣楊梅鎮○○○路376 號13樓之2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於該等地點所扣得之物。後於95年3 月17日下午,丙○○之女友壬○○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緝獲,丙○○得知隨即前往探視後,旋駕駛車牌號碼5 E-715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迄同日21時許,警方將壬○○解送本署偵訊途中,復發現丙○○出現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363巷內之翡翠山城大廈(下稱翡翠山城大廈),且形色匆忙,乃驅前盤查,經徵得丙○○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2及51號所示之物,並立即前往丙○○所造訪之翡翠山城大廈3 樓查訪,甫到達3 樓樓梯時,屋主甲○○即緊急將大門反鎖,執勤員警發覺有異,遂電請求分局派員協助查緝,惟甲○○見狀後遂由窗戶攀爬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345之1 號2 樓頂往下跳,朝「國軍福利中心」內逃逸,嗣經警在該中心大門旁之樹下緝獲,並在其背包內、苗栗縣苗栗市○○路1345之1號2樓頂及甲○○位於翡翠山城大廈3 樓之住處等地搜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8 、52、53、54號及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物,同時並在翡翠山城大廈6 樓樓梯間,發現甲○○之女友丁○○藏匿於該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 、55、56號及附表二編號4 、5 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
⑴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本件證人秘密證人戊1及證人甲○○、丙○○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甲○○、丁○○及乙○○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公訴人及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戊1、甲○○及丙○○,於審判期日到庭使其立於或轉換為證人之地位實行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見本院卷卷三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16頁、第29~42頁、第43~48頁)。
2.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⑴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1日生效,其修法意旨乃立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但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即違背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人員對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此項修法意旨於修正後案件之法律適用上自應予以尊重。次按,為考量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已明;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乃定有明文。
⑵次查,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一)所附本件被告等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乃公訴人用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而經本院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實施及作成,乃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4年7 月29日及94年11月1 日依當時之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所合法簽發之「94年苗檢堂呂聲監字第000260號通訊監察書」及「94年苗簡堂呂監續字第000167號通訊監察書」,責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實施監聽所作成(見94年度聲監字第000260號訴訟卷宗第9 頁及94年警聲搜字第569 號卷第9 頁)。而本件簽發通訊監察書記載所涉嫌觸犯之法條,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嫌,依其所持有毒品之分級而有觸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第一級毒品)、7 年以上(第二級毒品)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可能(第三級毒品),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本件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有蒐集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據法定程序所簽發,故其程序上自屬合法,且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施證據調查程序,被告等就其所記載內容真實性俱不爭執,惟就其譯文記載內容所代表意義提出抗辯,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被告等之犯行,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甲○○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
2.被告甲○○、丁○○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甲○○於87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例犯行,於93年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三所列證據及證人證述明確可佐。
㈢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甲○○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丁○○及乙○○所為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認定其犯罪之證據,首就監聽譯文部分而言,應認為其無證據能力,蓋其絕大部分均為家常對話,雖然其中有一部分與蕭欣怡對話被認為是談及毒品之事,但不能就此認定伊有買賣之事證,且蕭欣怡部份並非在本案犯罪事實之內,也未經檢察官舉證,故就蕭欣怡監聽部分無證據能力。次就秘密證人戊1之證述,其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由戊1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是聽來的而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就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363巷內之翡翠山城大廈3 樓甲○○租屋處房間床頭櫃被扣案之新台幣200 萬而言,並非係販毒所得,而係伊之前夫曾雍煥未過世前交予伊之阿姨己○○保管作為小孩子教育基金之用,而於95年3 月17日事發前幾天,伊向其阿姨先自其中借出200 萬作為開設安親班之用。另檢察官作為認定伊有為甲○○記帳之紙張,亦非伊之筆跡而係甲○○之筆跡。而伊自己承認有為甲○○以電話聯絡上源之部分,乃係基於與甲○○男女朋友之情誼,希望能為甲○○破獲上源獲得緩刑之機會,而與上游不知名男子「阿龍」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本身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且無任何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96年11月13 日 審判筆錄第42頁、61~63頁、66~67頁、96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28頁)
2.對被告丁○○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丁○○對於監聽譯文內容記載之真實性固不否認,惟抗辯就其與案外人蕭欣宜對話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所談內容並非販賣毒品事宜;另與案外人不知名成年男子「阿龍」對話部分則係為被告甲○○追查上源方與之聯絡,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惟查,首就被告丁○○於起訴書內被訴犯罪事實乃係「由同案被告丙○○、「謝明財」及被告乙○○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售予謝武雄、謝武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珍」、「朱」、「全」、「三」、強哥、大枝仔等多人,而被告丁○○則負責毒品之進出狀況、記帳及毒品交易之聯繫協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附起訴書),是可知既渠等被告販賣毒品之業務乃係對外販賣予多數不特定人,則通訊監聽譯文必係監聽被告丁○○與多數不特定人之對話內容以認定其犯罪事實,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訴犯罪事實之重點乃在於被告丁○○有參與販賣毒品予多數第三人之事實,殊不以明確記載所有販售之對象為必要,其理甚明,是被告僅以案外人蕭欣怡之姓名非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而謂蕭欣怡非在本案犯罪事實之內,從而對此部分所為監聽譯文部分亦無證據能力之辯解,自無足採。
⑵次查,被告丁○○究竟有無居間協調被告甲○○所主導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須由整體犯罪事實情狀及客觀證據觀察,而自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採擇如下:
①94年9 月11日22時20分20秒丁○○與甲○○對話:劉:他剛剛打電話來了,確定有但是是價錢上的問題。吳:多少錢?劉:他說現在跟以前差這麼多。吳:怎樣?劉:他講他都出16。吳:好不好?劉:一樣的阿。吳:在哪裡?劉:台北,一樣兩個喔!吳:對。劉:要多少阿?阿他們只拿60(指錢)!他說如果要配合可以阿!見個面,要喔?吳:對。
②94年9 月16日11時36分38秒丁○○與謝明財對話:劉:你好回來了嗎?謝:我正在處理。劉:你帶回來弄阿!剩下的!謝:我弄了43個(安非他命1 個1 兩共43兩)多!還沒弄完!這次有比上次多!我都是照大哥(甲○○)每次的方法處理。劉:回來再講。
③94年10月28日01時07分43秒:蕭欣怡與丁○○對話:蕭:今天白天講的,我有先調一個41(4 分之1 )。劉:他如果有心都沒有問題。蕭:我現在有問到另外1 組他是1 比2 點5 (海洛因比例),他是住在淡水的。劉:是。蕭:要叫他下來還是過去?他價錢比較高。劉:多少?蕭:那最高的極限是多少?劉:就下午講的。蕭:他又說要跳到20(萬)。劉:『大哥說你如果有把握,那是好的你拿半兩上來。』蕭:我原本這邊?劉:對啦!1 比3 的話。你跟他拿半兩!回去給他錢。蕭:他後來跳20,差2 萬,你還是叫仔仔(謝明財)。劉:你有把握嗎?蕭:1 比3 (海洛因比例)。劉:你跟他不熟?蕭:剛認識沒多久,朋友亭亭介紹的。劉:你都是間接嗎?蕭:對阿!當初找他都是湊零的,昨天就是有試過,叫他來找大哥,他龜毛。劉:不要講大哥(甲○○)的名字。蕭:仔仔呢?劉:馬上有嗎?蕭:叫阿牛(丙○○)來!阿牛我有看過。劉:你跟他敲價錢,看到現金應該很好講話,你拿到多少?蕭:41(4 分之1 )。劉:調一錢調得到嗎?蕭:可以。
④94年10月28日01時19分:蕭欣怡與丁○○對話:蕭:嫂子!大哥那邊一哥(安非他命)回來了嗎?劉:還沒。蕭:他們很欠一哥,可以用換。劉:划不來。蕭:照價錢來換,可以處理小威(人名)一半阿!一半換一哥。劉:不要!等一下阿牛會去找你。蕭:好。劉:切忌不要動的!拿兩錢(毒品數量),『你跟對方講如果信用就可以拿長期的』。蕭:好。
⑤94年10月28日01時25分27秒:丁○○與蕭欣怡對話:劉:你剛剛跟我說用換的喔?蕭:那是淡水的,他可以下來。劉:怎麼換?蕭:價錢對價錢。劉:現在這麼亂!你到底知不知道。蕭:粗的(安非他命)可以開高價錢因為他們很欠。劉:多少錢?蕭:6 克2 萬元。劉:1 兩可以賣10萬喔?這樣我跟你說淡水的還不要。蕭:好。
⑶綜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確實係於販毒集團中居於居中協調之角色,足堪認定,此自被告丁○○得進行有關毒品之比價、決定交易對象、販賣對方之優惠、由誰負責運送毒品、向被告甲○○報告交易對象之比價諸般事項,自屬明確可佐,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譯文所為抗辯,或皆沈默不語或辯稱係與甲○○聊天談論戒子(見本院卷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9~60頁),惟其所為類此抗辯亦顯無足採信,至臻灼然。
⑷至有關被告丁○○辯稱聯絡案外人成年男子「阿龍」乃係為追查上源云云,惟查被告與成年男子阿龍聯絡之時間乃係94年10月16日17時38分59秒,而本案兩次被查獲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11日及95年3 月17日下午,故在被告等人未遭查獲之前,並無可能依被告所言與檢察官接觸甚而依檢察官指示繼續追查上源,復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全篇及上揭94年10月16日之後被告丁○○與其他案外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等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丁○○於94年10月16日後乃仍繼續正常負責聯絡、協調毒品之交易買賣及比價等事宜,而顯非為追查上源所為之合理關聯行為,亦可徵被告所言顯屬脫辯之詞,而欲執與案外人阿龍之對話為其相關犯行開脫罪嫌,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相關被告丁○○乃受檢察官委託追查上源之證據,而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其所為上揭違法行為乃係受檢察官之指示,復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是項抗辯而未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出此項有利於其之抗辯,亦顯有違通常一般之經驗法則,是其所為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憑採。
⑸末有關丁○○所有被扣案之266 萬元中(見附表二編號04、05),被告丁○○陳稱其中之200 萬元乃向其阿姨己○○商借其前夫曾雍煥託其阿姨保管之200 萬元餘中先借出,以供被告丁○○開設安親班之用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傳喚證人己○○所為證述,被告丁○○之前夫曾雍煥乃於94年4 月過世,而證人己○○將200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乃係於95年3 月17日遭查獲,相距長達近1 年,證人己○○卻仍持續將上開鉅額款項始終存放於家中,而未為存入於其所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或任何金融機構之中,即顯有違常情之處;又證人證稱乃係為個人買房子需要頭期款,故未將款項存入,惟依其證述,證人購買房屋日期乃係95年8 月,惟其收受款項期間乃係94年4 月前,而借予被告丁○○之時間乃係95年3 月間,為何將款項留置身邊長達近1 年之時間,以供購買於代為保管款項當時證人根本未確定之房屋,而未存放於金融機構,亦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證人己○○若確實係借予被告丁○○原供被告兒女教育基金之用之200 萬元鉅額款項以供被告開設安親班之用,卻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擅予借出,亦顯有違常情,復參酌證人與被告丁○○具親屬關係復為被告撫育兒女,關係親近,並經本院當庭觀察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所得心證,認其所為證述顯屬迴護之詞,難予採信。(見本院卷三96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27頁)
㈡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認定伊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乃係依據證人戊1所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其他物證,惟就證人戊1證述而言,戊1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伊之姓名,於偵訊中亦僅說明知道伊有幫甲○○賣毒品,卻未說明如何知道,至審判時證人戊1才說他是聽來的,是其所為證述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雖伊稱被告甲○○為老大,但僅係因被告甲○○年紀長於伊,且相關譯文亦未明確提到伊要幫被告甲○○賣毒品之相關譯文,裡面雖有提到毒品之相關內容,但伊本身也有吸毒,吸毒之人互相討論毒品或為市場上價格之轉知,並不能認為有犯意之聯絡,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哪一次是因伊之介紹或是協助而販入毒品,而係如被告甲○○轉為證人地位時所證稱,被告甲○○是為了解市場行情,而打電話詢問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伊了解市場行情而已,且94年9 月18日22時17分44秒之通訊譯文伊有言:『我們1 人1 個』,是可知伊與甲○○並無共謀而非屬同一犯罪集團;又伊於吸毒後在茫然的狀態有時打電話都不知道自己說的話是什麼意思,故相關譯文是否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可否作為認定伊有罪之伊據也有疑慮,伊並無與被告甲○○對於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三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67~69頁)2.對被告乙○○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⑴首查,依秘密證人戊1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問:乙○○幫甲○○作什麼?答:也是幫他賣毒品。問:他從何時開始幫他賣毒品?答:我不確定。但我知道他有。問:謝明財、乙○○及丙○○通通是在幫甲○○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兩種毒品都有?答:對阿。(見95年偵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43 ~ 144頁)復查秘密證人戊1於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可知:問:這些人包括丁○○、乙○○,你認識很久了嗎?答:好幾年。有無恩怨。答:沒有。問:你剛才就辯護人問你,沒有辦法回答的部分,是否因為擔心身份會曝光?答:對。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是依你的意思講的嗎?答:(不語)。問:今日在這裡作證,是否壓力很大。答:是。問:不希望在這兩個被告面前講這件事?答:是。(見本院卷三第11~13頁及第16頁),綜上證述,是可知秘密證人戊1與被告等人乃屬相識多年,且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誣指被告於罪之可能,且經本院當庭觀察審判中交互詰問程序,認證人於審判時所為證述承受相當壓力,自難盡所欲言、陳述實情,以避免暴露其身份;復參酌秘密證人業經兩造詰問、其所得消息之來源及與被告等人之關係,乃認其於偵訊中所為被告乙○○乃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事務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且具高度可信性,尚不能執秘密證人戊1於審判中因巨大壓力下所為係聽取他人之證述為可信,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⑵次就本件下列節錄明確通訊監察譯文參酌:
①94年9 月21日16時47分52秒:乙○○與甲○○對話:林:兩個一起喔!以上就加一點點。吳:他有沒有處理過?林:還沒!他有處理好的,他自己慢慢處理,『我在叫他們教我們』。吳:兩個加一點點可以阿!我們只要找到1 分好的,『這樣我們就可以玩了』!這樣數量就多了。林:硬的(指安非他命)你都沒有消息喔?吳:明天!這邊我會再聯絡!中秋節到現在都停掉了。林:上次不是210 (金額),要加一點?吳:加一點可以,『如果有一分好的我們就可以』,叫他按下來。
②94年09月23日01時34分37秒:乙○○與甲○○對話:林:我這邊剛才有拿到一個來摻的。吳:好不好?林:大概摻出來只有1 比1 (海洛因比例)。吳:這樣還是不行!你拿1 比1 多少錢?林:17(萬)!我是還沒有試,剛弄好的。吳:『我們要拿就要拿1 比2 以上的空間』。
③94年09月21日15時43分42秒:乙○○與甲○○對話:林:老大你那個可以用嗎?吳:那個到現在還沒有回來!阿你那個可以用,也跟以前不一樣。林:比較好?吳:對阿!比較好。林:那本來可以洗0.5 (海洛因稀釋比例)。吳:如果有,可以拿來加。林:他們的也有出。吳:你說處理過比較好嗎?林:『比我們好』。吳:那應該可以玩。林:那我問他價錢。吳:可以的話就問他價格。林:我先問看看。
④94年11月04日05時28分30秒:乙○○與甲○○對話:林:老大!你要用到嗎?要用到我叫人拿下去。吳:要!林:那我叫人拿100 (萬)下去。吳:你叫那朋友不要退,禮拜一還要用。林:禮拜一要用喔。吳:沒辦法改阿!林:我知道!我知道!林:阿牛(同案被告丙○○)電話沒有開喔?吳:有嗎?林:等一下鍾魁(鍾建鵬)下去會打他電話。吳:我知道。林:我禮拜五要下去。吳:要下去喔!要多少再跟我說。林:我再下去看。吳:不管,『有就拿反正不夠!』林:好!我先下去看。吳:你那個拿給他多少?林:90(萬)嘛!吳:阿牛跟我講90,有一疊只有7 萬5 ,少2 萬5 。林:好!那我再看看。吳:你想想看,阿牛跟我講90,我有算過。林:我不知道。吳:跟你講喔!1 疊是7 萬5 。
3.綜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可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商議販毒、聯絡毒品買賣及交付款項之情事即屬明顯,蓋其與被告甲○○聯絡情事時率皆稱為「我們」,且就細節事項皆乃為共同之利益而得為詳細聯絡、討論,故被告所辯稱僅係為被告甲○○提供市場毒品交易行情,及單僅欲執94年9 月18日22時17分44秒之通訊譯文有言:『我們1 人1 個』等語而欲否定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並欲以吸毒後意識不清不知其說話意思云云以求脫免罪責,即顯無足採信而屬臨訟卸責之詞,至臻灼然。且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除別有事證,足其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被告否認而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各種毒品,包括海洛因之價格尤其高昂,取得不易,且考量被告等販賣數量之鉅,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被告乙○○為被告甲○○聯絡商議毒品相關買賣事項,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業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被告有販賣營利之事實佐證,被告被乙○○訴販賣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及乙○○前揭辯稱渠等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丁○○辯稱公訴人認定其為媒介、協調毒品交易事項之紙張非其筆跡云云,因被告是否確實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相關所有事證觀察,並不因該紙張並非被告筆跡,而遽予推翻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心證,併此敘明。故渠等上開犯行,經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1.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言,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前科,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3.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連續多次販賣行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被告甲○○、丁○○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核被告甲○○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3 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以被告甲○○、丁○○及乙○○就扣案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分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見附表一編號12、13),乃認被告三人構成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尚有未洽,蓋就被告甲○○持有大麻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甲○○轉為證人地位證述其並無經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業務,該扣案大麻應係友人所贈送,且經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認其所為證述具高度可信性,並業經公訴人當庭縮減被告等三人就大麻部分被訴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見本院卷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0、49頁);故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依實務見解,因販賣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部分而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參照)。至被告丁○○及乙○○就大麻部分被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惟上開扣案大麻乃分別係被告甲○○及丙○○所有而與被丁○○、乙○○無涉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既以此部分與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而起訴,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涉犯二罪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分別以一罪論,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㈤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案(構成累犯)、丁○○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渠等明知毒品對人體、社會治安戕害甚鉅,仍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予他人,且數量甚鉅,其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實應嚴罰重懲。惟就被告甲○○部分,念及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乃係居於首腦地位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請求求處無期徒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丁○○及被告乙○○則於全案審理期間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待,並衡酌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乃係居於從屬地位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對被告丁○○及乙○○均請求求處無期徒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㈥又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時間係在93年2月11日之後至95年3月17日之間,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及第11條規定,應減刑2 分之1 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
2.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共28具,乃分別為被告甲○○、乙○○、丁○○、同案被告丙○○或案外人鍾建鵬所有,而供渠等聯絡毒品交易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依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對於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其中SIM 卡之所有權為各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34公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01、02、05、06、07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共25.4公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08、09、11、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安水184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1.8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分別係供被告甲○○、丁○○、乙○○及同案被告丙○○販賣或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或先驅原料;又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3個,因其上海洛因粉末無從析離,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一其餘之物,除手機部分已如上述外,均係被告甲○○、丁○○所有供渠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自白陳述明確,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4.又被告甲○○、乙○○、丁○○及同案被告丙○○供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款項或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3,025,200 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詳見附表二所示),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案被告丙○○部分,原扣案11萬8 千4 百元,惟查其中5 萬元部分,乃係丙○○向其姐借款供其妻子生產所用,業據其於前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二96年 7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故5 萬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51條第4 款。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第2 項、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品 │所 有 人│ ├───┼───────┼────────┼────┤ │ 01 │桃園縣楊梅鎮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鍾建鵬 │ │ │平里青山三街 │壹包(毛重1公克 │ │ │ │113 號4 樓 │) │ │ ├───┼───────┼────────┼────┤ │ 02 │ 同 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 │ │ │ │壹包(毛重9公克 │ │ │ │ │) │ │ ├───┼───────┼────────┼────┤ │ 03 │ 同 上 │滲有第一級毒品海│甲○○ │ │ │ │洛因之香菸貳支 │ │ ├───┼───────┼────────┼────┤ │ 04 │ 同 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 │ │ │ │殘渣袋參個(其上│ │ │ │ │粉末無從析離,併│ │ │ │ │沒收銷毀之) │ │ ├───┼───────┼────────┼────┤ │ 05 │桃園縣楊梅鎮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 │ │ │成南路376 號13│貳包(毛重13公克│ │ │ │樓之2 │) │ │ ├───┼───────┼────────┼────┤ │ 06 │苗栗縣苗栗市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經│ │ │正路13 45 之1 │貳包(毛重5.5公 │查緝時所│ │ │號2 樓頂 │克) │丟棄(胡│ │ │ │ │文秀所有│ │ │ │ │,原置於│ │ │ │ │甲○○租│ │ │ │ │屋處客廳│ │ │ │ │桌上) │ ├───┼───────┼────────┼────┤ │ 07 │苗栗縣苗栗市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 │ │ │源里中正路1363│伍包(毛重5.5 公│ │ │ │巷內翡翠山城大│克) │ │ │ │廈6 樓走道消防│ │ │ │ │箱上之香菸盒及│ │ │ │ │化妝盒內 │ │ │ ├───┼───────┼────────┼────┤ │ 08 │苗栗縣苗栗市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甲○○經│ │ │正路1345之1號2│命參包(毛重22公│查緝時所│ │ │樓頂 │克) │丟棄(胡│ │ │ │ │文秀所有│ │ │ │ │,原置於│ │ │ │ │甲○○租│ │ │ │ │屋處客廳│ │ │ │ │桌上) │ ├───┼───────┼────────┼────┤ │ 09 │ 同 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甲○○ │ │ │ │命壹包(毛重1 公│ │ │ │ │克) │ │ ├───┼───────┼────────┼────┤ │ 10 │桃園縣楊梅鎮裕│安水三分之一瓶:│甲○○ │ │ │成南路376 號13│壹佰捌拾肆公克 │ │ │ │樓之2 │(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他命先驅原料) │ │ ├───┼───────┼────────┼────┤ │ 11 │車牌號碼5E-71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丙○○ │ │ │1 號自用小客車│命壹包(毛重2.4 │ │ │ │中間扶手下方 │公克) │ │ ├───┼───────┼────────┼────┤ │ 12 │ 同 上 │第二級毒品大麻貳│丙○○ │ │ │ │包(毛重8.8公克 │ │ │ │ │) │ │ ├───┼───────┼────────┼────┤ │ 13 │桃園縣楊梅鎮永│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甲○○ │ │ │平里青山三街 │包(毛重3 公克)│ │ │ │113 號4 樓 │ │ │ ├───┼───────┼────────┼────┤ │ 14 │桃園縣楊梅鎮永│行動電話壹支(序│丙○○ │ │ │平里青山三街 │號:000000000000│ │ │ │113 號4 樓 │51,無SIM卡) │ │ ├───┼───────┼────────┼────┤ │ 15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號:000000000000│丙○○ │ │ │ │443,門號:0915 │ │ │ │ │075349) │ │ ├───┼───────┼────────┼────┤ │ 16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丁○○ │ │ │ │號:000000000000│ │ │ │ │446 ,門號:無)│ │ ├───┼───────┼────────┼────┤ │ 17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丁○○ │ │ │ │號:000000000000│ │ │ │ │725,門號:0917 │ │ │ │ │363476) │ │ ├───┼───────┼────────┼────┤ │ 18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乙○○ │ │ │ │號:000000000000│ │ │ │ │138,門號:0917 │ │ │ │ │869661) │ │ ├───┼───────┼────────┼────┤ │ 19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乙○○ │ │ │ │號:000000000000│ │ │ │ │177,門號:0930 │ │ │ │ │044661) │ │ ├───┼───────┼────────┼────┤ │ 20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鍾建鵬 │ │ │ │號:000000000000│ │ │ │ │607 ,門號:0938│ │ │ │ │111975) │ │ ├───┼───────┼────────┼────┤ │ 21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鍾建鵬 │ │ │ │號:000000000000│ │ │ │ │241 ,門號:0938│ │ │ │ │652442) │ │ ├───┼───────┼────────┼────┤ │ 22 │ 同 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041 ,無SIM 卡)│ │ ├───┼───────┼────────┼────┤ │ 23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350,無SIM卡) │ │ ├───┼───────┼────────┼────┤ │ 24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200,無SIM卡) │ │ ├───┼───────┼────────┼────┤ │ 25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309,無SIM卡) │ │ ├───┼───────┼────────┼────┤ │ 26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551,無SIM卡) │ │ ├───┼───────┼────────┼────┤ │ 27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956,無SIM卡) │ │ ├───┼───────┼────────┼────┤ │ 28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177,無SIM卡) │ │ ├───┼───────┼────────┼────┤ │ 29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606,無SIM卡) │ │ ├───┼───────┼────────┼────┤ │ 30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764,無SIM卡) │ │ ├───┼───────┼────────┼────┤ │ 31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690,無SIM卡) │ │ ├───┼───────┼────────┼────┤ │ 32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830,無SIM卡) │ │ ├───┼───────┼────────┼────┤ │ 33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691,無SIM卡) │ │ ├───┼───────┼────────┼────┤ │ 34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762,門號:0922 │ │ │ │ │540069) │ │ ├───┼───────┼────────┼────┤ │ 35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無│甲○○ │ │ │ │序號、無SIM卡) │ │ ├───┼───────┼────────┼────┤ │ 36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265,無SIM卡) │ │ ├───┼───────┼────────┼────┤ │ 37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序│甲○○ │ │ │ │號:000000000000│ │ │ │ │869,門號:0958 │ │ │ │ │832019) │ │ ├───┼───────┼────────┼────┤ │ 38 │ 同 上 │電子磅秤貳台 │甲○○ │ ├───┼───────┼────────┼────┤ │ 39 │ 同 上 │研磨機壹台 │甲○○ │ ├───┼───────┼────────┼────┤ │ 40 │ 同 上 │加溫器壹組 │甲○○ │ ├───┼───────┼────────┼────┤ │ 41 │ 同 上 │夾練袋壹包 │甲○○ │ ├───┼───────┼────────┼────┤ │ 42 │ 同 上 │吸食器貳支 │甲○○ │ ├───┼───────┼────────┼────┤ │ 43 │ 同 上 │帳冊壹張 │甲○○ │ ├───┼───────┼────────┼────┤ │ 44 │ 同 上 │吸食器貳支 │丙○○ │ ├───┼───────┼────────┼────┤ │ 45 │桃園縣楊梅鎮裕│研磨機壹台 │甲○○ │ │ │成南路376 號13│ │ │ │ │樓之2 │ │ │ ├───┼───────┼────────┼────┤ │ 46 │ 同 上 │電子磅秤壹台 │甲○○ │ ├───┼───────┼────────┼────┤ │ 47 │ 同 上 │分裝杓貳支 │甲○○ │ ├───┼───────┼────────┼────┤ │ 48 │ 同 上 │分夾大麻之小放大│甲○○ │ │ │ │鏡壹支 │ │ ├───┼───────┼────────┼────┤ │ 49 │ 同 上 │分裝吸管貳支 │甲○○ │ ├───┼───────┼────────┼────┤ │ 50 │ 同 上 │吸食器壹組 │甲○○ │ ├───┼───────┼────────┼────┤ │ 51 │車牌號碼5 E-│行動電話壹支(門│丙○○ │ │ │7151號自用小客│號:0000000000)│ │ │ │車中間扶手下方│ │ │ ├───┼───────┼────────┼────┤ │ 52 │苗栗縣苗栗市國│行動電話壹支(諾│甲○○ │ │ │軍福利中心大門│基亞牌,序號:35│ │ │ │旁樹下(甲○○│000000000000,門│ │ │ │所攜帶之背包內│號:0000000000)│ │ │ │) │ │ │ ├───┼───────┼────────┼────┤ │ 53 │ 同 上 │行動電話壹支(國│甲○○ │ │ │ │際牌,序號:3572│ │ │ │ │00000000000 │ │ │ │ │,門號:不詳) │ │ ├───┼───────┼────────┼────┤ │ 54 │苗栗縣苗栗市國│手提袋壹只 │甲○○ │ │ │軍福利中心大門│ │ │ │ │旁樹下(甲○○│ │ │ │ │隨身攜帶) │ │ │ ├───┼───────┼────────┼────┤ │ 55 │苗栗縣苗栗市水│行動電話壹支(門│丁○○ │ │ │源里中正路1363│號:0000000000)│ │ │ │巷內翡翠山城大│ │ │ │ │廈3 樓 │ │ │ ├───┼───────┼────────┼────┤ │ 56 │苗栗縣苗栗市水│監視器壹支 │丁○○ │ │ │源里中正路1363│ │ │ │ │巷內翡翠山城大│ │ │ │ │廈3 樓 │ │ │ ├───┼───────┴────────┴────┤ │ 備註 │編號01至13沒收銷毀之,編號14至56沒收之。 │ └───┴─────────────────────┘ 附表二:(供販毒所用或因販毒所得財物) ┌───┬───────┬────────┬────┬────────┐ │編 號│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品 │所 有 人│ 認定依據 │ ├───┼───────┼────────┼────┼────────┤ │ 01 │桃園縣楊梅鎮永│新台幣拾玖萬陸仟│甲○○ │94年偵字第4406號│ │ │平里青山三街 │捌佰元(196,800 │ │偵查卷第263頁、 │ │ │113 號4 樓 │元) │ │本院卷二第125~ │ ├───┼───────┼────────┼────┤126頁。甲○○自 │ │ 02 │苗栗縣苗栗市國│新台幣拾萬元( │甲○○ │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軍福利中心大門│100,000元) │ │安非他命所得,約│ │ │旁樹下(甲○○│ │ │30萬元,並同意列│ │ │所攜帶之背包內│ │ │為不爭執事項。 │ │ │) │ │ │ │ ├───┼───────┼────────┼────┼────────┤ │ 03 │桃園縣楊梅鎮永│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丙○○ │94年度偵字第4406│ │ │平里青山三街 │佰元(68400元) │ │號偵查卷第33頁、│ │ │113 號4 樓 │(原扣案118,400 │ │本院卷二96年7月 │ │ │ │元,惟其中50,000│ │31日審判筆錄第7 │ │ │ │元為丙○○向其姐│ │~8頁。丙○○自 │ │ │ │借貸所得,爰不予│ │白68400元為供運 │ │ │ │宣告沒收) │ │送販賣毒品所用 │ ├───┼───────┼────────┼────┼────────┤ │ 04 │苗栗縣苗栗市水│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丁○○ │94年偵字第4406號│ │ │源里中正路1363│ │ │偵查卷第292~293│ │ │巷內翡翠山城大│ │ │頁95年5月2日秘密│ │ │廈3 樓甲○○租│ │ │證人戊1偵訊筆錄證│ │ │屋處房間床頭櫃│ │ │述:266萬元為販 │ │ │旁 │ │ │賣毒品所得,因被│ ├───┼───────┼────────┼────┤查獲(95年3月16 │ │ 05 │苗栗縣苗栗市水│新台幣拾陸萬元 │丁○○ │日)前幾天被告等│ │ │源里中正路1363│ │ │才剛進一批毒品,│ │ │巷內翡翠山城大│ │ │警方去查時,毒品│ │ │廈6 樓樓梯間鞋│ │ │已經沒了,只剩下│ │ │櫃旁 │ │ │錢,所以我知道那│ │ │ │ │ │是賣毒品所得。 │ ├───┼───────┴────────┴────┴────────┤ │ 備註 │以上現款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共新台幣參百零貳│ │ │萬伍仟貳佰元整(3,025,200 元)。 │ └───┴──────────────────────────────┘ 附表三:(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㈠坦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阿龍│ │ │ │ 」之成年男子處販入安非他命及由丙○○、│ │ │ │ 謝明財將之送交買主並收取貨款事實,惟矢│ │ │ │ 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94年度偵字第│ │ │ │ 4406號卷P21~22 及P263)。 │ │ │ │㈡坦承於94年10月為警查獲前曾販賣安非他命│ │ │ │ 之犯行(95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P96)。 │ │ │ │㈢扣案物品目錄表內經其簽名之部份均為其所│ │ │ │ 有(94年度偵字第44 06號卷P263及95年度│ │ │ │ 偵字第1687號卷P22、96)。 │ │ │ │㈣自94年6、7月起開始販賣毒品,獲取之不法│ │ │ │ 所得約200萬元(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 │ │ │ │ 263)。 │ │ │ │㈤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三│ │ │ │ 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 │ │ │ │結論: │ │ │ │ 證諸同案被告丙○○、被告丁○○之自白,│ │ │ │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見被告甲○○│ │ │ │ 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足堪採信。 │ ├───┼─────────┼────────────────────┤ │ 二 │同案被告丙○○之部│㈠為警查扣之玻璃球係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 │ │分自白 │ 現金118400元中50000元係向其胞姊借貸供 │ │ │ │ 女友生產之用,其餘68400元部份係由被告 │ │ │ │ 甲○○交付作為運毒之油錢或補貼(94年度│ │ │ │ 偵字第4406號卷P33、本院卷二96年7月31 │ │ │ │ 日審判筆錄第8頁)。 │ │ │ │㈡坦承自94年9月間起,依被告甲○○之指示 │ │ │ │ 將毒品送交「黑狗」、「小雄」等買主,每│ │ │ │ 次交易甲○○均會支付給伊3~6萬之報酬(│ │ │ │ 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37)。 │ │ │ │㈢(問:何時開始幫甲○○送毒品及收錢?)│ │ │ │ 答稱:從今【94】年9月開始... 我都幫他 │ │ │ │ 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大部分是幫忙送安非│ │ │ │ 他命,少部分是送海洛因,買主我都不認識│ │ │ │ ,還有仔仔謝明財也會幫他送(94年度偵字│ │ │ │ 第4406號卷P264)。 │ │ │ │㈣扣案物品目錄表內經其簽名之部分均為其所│ │ │ │ 有,另為警查獲當日伊攜帶背包1只(內含 │ │ │ │ 海洛因2小包及安非他命3小包)至翡翠山成│ │ │ │ 大廈吳仲州之住處聊天,離開時將背包遺留│ │ │ │ 在客廳椅子上,而前開毒品係為供己(95年│ │ │ │ 度偵字第1687號卷P13~14)。 │ │ │ │㈤坦承自前次(94年)查獲後仍有幫被告吳仲│ │ │ │ 州販賣、運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1 │ │ │ │ 星期約1 至2次,每次運送之數量係1小包,│ │ │ │ 運送安非他命之次數較海洛因為多,均係吳│ │ │ │ 仲州聯繫後要求伊送至指定之地點,吳仲州│ │ │ │ 平日即以販賣毒品維生(95年度偵字第1687│ │ │ │ 號卷P89~90)。 │ │ │ │ 結論:參諸同案被告丙○○確曾依同案被告│ │ │ │ 甲○○之指示將毒品送交買主並收取貨款之│ │ │ │ 自白、並參酌被告甲○○及丁○○之自白,│ │ │ │ 另依卷附通訊監察之譯文,可知被告甲○○│ │ │ │ 、丁○○有利用同案被告丙○○尋覓毒品來│ │ │ │ 源之行為。 │ ├───┼─────────┼────────────────────┤ │ 三 │被告乙○○於警詢時│㈠矢口否認曾協助同案被告甲○○販賣毒品,│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辯稱:「(問:手機的譯文提到你有幫吳仲│ │ │ │ 洲交易毒品,有無意見?)吸毒的人常常會│ │ │ │ 打電話去問價錢,便宜的話我會去拿來用」│ │ │ │ 、「(問: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有談到價錢問│ │ │ │ 題?)我是幫朋友問,但是沒有交易成功」│ │ │ │ 云云(94年度偵字第44 06號卷P47 、246 │ │ │ │ 、265)。 │ │ │ │㈡扣案物品目錄表內經其簽名之部份均為其所│ │ │ │ 有(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245)。 │ │ │ │結論: │ │ │ │ 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前開判決理由│ │ │ │ 欄二、㈡⒉⑵所載,被告乙○○確有協助吳│ │ │ │ 仲洲尋覓毒品來源及販賣之行為,並販賣毒│ │ │ │ 品予綽號「塞康」之男子。其辯稱非販毒集│ │ │ │ 團之成員,僅係幫朋友詢問毒品市場行情等│ │ │ │ 語,尚難憑採。 │ ├───┼─────────┼────────────────────┤ │ 四 │被告丁○○於警詢時│㈠被告甲○○等人販賣毒品之帳單1紙係吳仲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洲所有,字跡亦為甲○○所書寫(94年度偵│ │ │ │ 字第4406號卷P56)。 │ │ │ │㈡(問:甲○○有無吸食毒品或販賣毒品?)│ │ │ │ 答稱:我知道甲○○有吸食安非他命,我不│ │ │ │ 知道他有無販賣毒品(94年度偵字第4406號│ │ │ │ 卷P56)。 │ │ │ │㈢(問:綽號阿龍000000 0000於94年10月16 │ │ │ │ 日17時38分打電話給你時,阿龍在電話問你│ │ │ │ 現在多少錢?你說80 ,阿龍說硬的啦,這 │ │ │ │ 樣可能硬的有進來軟的沒進來,你回答嗯?│ │ │ │ 其內容所述硬的、軟的、80分別是何物?)│ │ │ │ 答稱:硬的是安非他命、軟的是海洛因、80│ │ │ │ 代表新台幣80萬元(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 │ │ │ P57)。 │ │ │ │㈣(問:你知道目前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市價│ │ │ │ 行情為何?)答稱:目前安非他命市價1 公│ │ │ │ 斤160萬元、海洛因磚之前一塊約9兩重市價│ │ │ │ 160萬元左右,現在行情超過200萬元(94 │ │ │ │ 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57)。 │ │ │ │㈤(問:你於94年10月17日2時16分你用吳仲 │ │ │ │ 洲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阿牛【即胡文│ │ │ │ 秀】內容稱去接貨被騙了是何事情?)答稱│ │ │ │ :是阿牛去買毒品被騙了80萬元,其中有50│ │ │ │ 萬元是我和甲○○出資的錢(94年度偵字第│ │ │ │ 4406號卷P57)。 │ │ │ │㈥(問:綜合上情,顯然你與甲○○有買賣毒│ │ │ │ 品情事你作何解釋?)答稱: │ │ │ │ 我只是與藥頭電話接觸買賣毒品但都未完成│ │ │ │ 交易(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57)。 │ │ │ │㈦(問:你所稱的藥頭是何人?如何聯絡?)│ │ │ │ 答稱:是綽號阿和【0000 000000】、阿龍 │ │ │ │ 【0000 000000】,我都是以電話聯絡,何 │ │ │ │ 年籍我不知道(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57│ │ │ │ )。 │ │ │ │㈧(問:甲○○販賣安非他命,你跟丙○○、│ │ │ │ 乙○○是否是他的交通? │ │ │ │ )答稱:不是,我只是幫忙聯絡這一條線(│ │ │ │ 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244 )。 │ │ │ │㈨(問:與甲○○何時販賣毒品?)答稱:我│ │ │ │ 沒有幫他賣,我只是幫甲○○聯絡上手接觸│ │ │ │ 一個綽號「阿和」與「阿榮」,我從來沒有│ │ │ │ 幫他賣過,他也從來不讓我干涉事情,我知│ │ │ │ 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海洛因(94年度偵字│ │ │ │ 第4406號卷P263)。 │ │ │ │㈩(問:甲○○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你都沒有│ │ │ │ 幫他處理?)答稱:沒有,平常都是「阿牛│ │ │ │ 」丙○○幫他送貨收錢,還有「仔仔」謝明│ │ │ │ 財(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263)。 │ │ │ │扣案目錄表內經其簽名之部分均為其所有,│ │ │ │ 惟95年3月16日經警查扣之現金並非是販毒 │ │ │ │ 所得(95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P34~37)。│ │ │ │丙○○每天都會跟在吳仲州身旁,幫吳仲州│ │ │ │ 運送毒品(95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P94 ) │ │ │ │ 。 │ │ │ │結論: │ │ │ │ 綜據上述及前開本院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⑴│ │ │ │ 、⑵所析述,被告丁○○確有協助甲○○聯│ │ │ │ 絡毒品交易之行為,足見其辯稱未參與販毒│ │ │ │ 等語,顯係臨訟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五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㈠(問:查獲甲○○販賣毒品有幾種? │ │ │庚○○、辛○○於偵│ )答稱: │ │ │查中之證述 │ 從譯文甲○○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要│ │ │ │ 看譯文內容有無交易成功(94 年度偵字第 │ │ │ │ 4406號卷P262)。 │ │ │ │㈡(問:甲○○、乙○○、丙○○、丁○○他│ │ │ │ 們是如何分工?)答稱: │ │ │ │ 甲○○在賣,丙○○與謝明財幫忙送貨收錢│ │ │ │ ,丁○○是甲○○的女朋友,有時幫忙接電│ │ │ │ 話,乙○○是有在電話與甲○○談到毒品的│ │ │ │ 事(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262)。 │ ├───┼─────────┼────────────────────┤ │ 六 │秘密證人A1於警詢│㈠吳仲州、丁○○於94年農曆年過後即開始自│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大陸之毒梟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 │ │ │ 一粒眠及K他命等毒品轉售牟利,買主都是│ │ │ │ 親自前往吳仲州之住處購買,且自同年7間 │ │ │ │ 起即令丙○○幫忙匯款給上游毒販或收取貨│ │ │ │ 款,據伊所知有1次是匯250萬元,還有2次 │ │ │ │ 是匯200萬元;丁○○則負責幫忙記帳,有 │ │ │ │ 時會指示要將毒品送給何人;另謝明財、林│ │ │ │ 煥榮亦協助吳仲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 │ │ 大麻等。伊並有每隔2至3星期,向甲○○購│ │ │ │ 買海洛因一錢及安他命半兩。 │ │ │ │㈡吳仲州是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位│ │ │ │ 於北苗田寮之住處、吳仲州位於阿德住處附│ │ │ │ 近之租屋處及吳仲州位於南苗協和醫院附近│ │ │ │ 之住處分裝毒品。 │ │ │ │㈢吳仲州、丁○○將毒品販賣給台北的「強哥│ │ │ │ 」 、湖口的「大枝仔」及苗栗的乙○○等 │ │ │ │ 人。 │ │ │ │㈣警方查扣之現金為甲○○之販毒所得。 │ │ │ │(95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P135~144) │ ├───┼─────────┼────────────────────┤ │ 七 │桃園縣楊梅鎮永平里│㈠坦承94年11月11日15時許,在該租屋處為警│ │ │青山三街113 號4 樓│ 搜索查獲其非法持有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 │ │之承租人鍾建鵬之供│ 1公克)之事實(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 │ │ │述 │ 63)。 │ │ │ │㈡(問:該房屋是你所承租為何是甲○○在居│ │ │ │ 住?)答稱:原本我有居住2天,但後來沒 │ │ │ │ 住,是丙○○介紹甲○○來居住,並由吳仲│ │ │ │ 洲支付房租(94 年度偵字第44 06號卷P63│ │ │ │ 、243)。 │ ├───┼─────────┼────────────────────┤ │ 八 │搜索同意書、臺灣苗│警方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113號4樓│ │ │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桃園縣楊梅鎮○○○路37 6 號13樓之2執行│ │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94年度偵字│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第4406號卷P68 ~87)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九 │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方於95年3月16日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 │ │ │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碼5E-7151號自用小客車內、甲○○之背包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內、苗栗市○○路1345之1號2樓頂及吳仲州位│ │ │目錄表 │於翡翠山城大廈3 樓之住處及該大廈6樓樓梯 │ │ │ │間、走道等地搜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95年度│ │ │ │偵字第1687號卷P54~65)。 │ ├───┼─────────┼────────────────────┤ │ 十 │房屋租賃契約書 │鍾建鵬承租桃園縣楊梅鎮○○里○○○街113 │ │ │ │號4樓房屋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 │ │ │ │P95~96) │ ├───┼─────────┼────────────────────┤ │ 十 │通訊監察譯文及「94│證明甲○○、丁○○、丙○○、謝明財及林煥│ │ 一 │年苗檢堂呂聲監字第│榮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見│ │ │000260號通訊監察書│94 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P98~201、本院卷三│ │ │」、「94年苗簡堂呂│乙○○、丁○○與甲○○共同販毒節錄事證)│ │ │監續字第000167號通│。及監聽合法之事實(見94年度聲監字第0002│ │ │訊監察書」 │60號訴訟卷宗第9頁及94年警聲搜字第569號卷│ │ │ │第9 頁) │ ├───┼─────────┼────────────────────┤ │ 十 │照片84張 │被告等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警搜索查│ │ 二 │ │獲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一P202 │ │ │ │~213) │ ├───┼─────────┼────────────────────┤ │ 十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被告等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加工或│ │ 三 │示之物 │分裝毒品之器具、行動電話、現金及帳冊等物│ ├───┼─────────┼────────────────────┤ │ 十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被告甲○○遭扣案之玻璃瓶裝褐色液體189.16│ │ 四 │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公克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見94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檢驗成績書│4406 號卷P285) │ ├───┼─────────┼────────────────────┤ │ 十 │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被告甲○○遭扣案之5包物品,分別係屬第一 │ │ 五 │月7日調科壹字第990│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94年│ │ │001410號、第990001│度偵字第4406號卷P272~275) │ │ │412號鑑定通知書2份│ │ ├───┼─────────┼────────────────────┤ │ 十 │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被告丁○○於95年3月17日遭警扣案之白粉5包│ │ 六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95年度偵字│ │ │000000000號鑑定通 │第1687號卷P151) │ │ │知書1份 │ │ ├───┼─────────┼────────────────────┤ │ 十 │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被告甲○○於95年3月17日遭警扣案之白粉2包│ │ 七 │月11日調科壹字第 │,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四級毒品先驅│ │ │000000000號鑑定通 │原料麻黃鹼成分(見95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P│ │ │知書1份 │152) │ ├───┼─────────┼────────────────────┤ │ 十 │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同案被告丙○○於95年3月17日遭警扣案之煙 │ │ 八 │月28日調科壹字第 │草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95年度 │ │ │000000000號鑑定通 │偵字第1687號卷P153) │ │ │知書1份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