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被告
- 丙○○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被告
- 上1人指定
- 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弄14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
45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820號、96年度偵字第2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所犯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丙○○2 人均不知悔改,均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或由乙○○、丙○○獨自1 人,或其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為下列竊盜、恐嚇取財、收受贓物等犯罪行為: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一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庚○○等人之自用小客車。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二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林煜人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及李世昌所有之車牌1 面。
(三)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三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之自用小客車。
(四)乙○○、丙○○2 人共同竊得,或丙○○單獨竊得如附表一(其等2 人共同竊得)、附表三(丙○○單獨竊得)所示之辛○○、庚○○等人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後,其等2 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四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辛○○等人恐嚇,致辛○○等人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乙○○2 人所指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其等2 人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五)乙○○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林煜人、戊○○、甲○○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五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五所示林煜人、戊○○、甲○○等3 人恐嚇,致林煜人、戊○○、甲○○等人心生畏懼,其中之林煜人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乙○○所指定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帳戶,而恐嚇取財既遂;但其中之戊○○、甲○○等2 人(附表五編號2 、3 部分)並未匯款,致乙○○恐嚇取財之犯行未遂。
(六)乙○○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明知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號6C-4103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後駕駛之。
二、乙○○、丙○○2人,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警員於95年9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68 號2 樓、苗栗市○○路72號2 樓之6查獲乙○○、丙○○,扣得丙○○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4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2 支。
(二)乙○○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李世昌所有車號UP-6561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 面後,將「阿宏」先前交付其使用,車號6C-410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卸下置於駕駛座旁,並將其甫竊得之車號UP-6561 號車牌1 面,懸掛至前述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迄於96年4 月28日14時5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01 號巷口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辛○○、子○○、丁○○、庚○○、己○○、戊○○、甲○○、癸○○、林煜人、陳益楷、蔡佳娥、楊宗修、廖宜君、楊為漢、吳泰亨、李世昌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乙○○、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辛○○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就證人辛○○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除否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取被害人癸○○自用小客車部分(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行外,對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丙○○說要去臺中,叫我開車載他去,載他去之後,我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丙○○去那邊做什麼。事後跟老師(即指被害人癸○○)恐嚇是我來談的沒有錯,竊取車子的部份都是丙○○負責,我負責恐嚇車主。」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乙○○坦承上述竊盜、恐嚇取財、收受贓物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子○○、丁○○、庚○○、己○○、戊○○、甲○○、癸○○、林煜人、陳益楷、蔡佳娥、楊宗修、廖宜君、楊為漢、吳泰亨、李世昌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及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詞相合(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卷二】第142 至144頁、第145 至147 頁、第170 至171 頁)。此外,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紀錄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建福所申辦郵局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照片23張、被害人癸○○之診斷證明書1 份、胡莉廷所申辦郵局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參95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卷二】第95頁、第104 頁、第59至60頁、第60至68頁、第73至74頁、第79頁、第85至86頁、第96至97頁、第105 至106 頁、第58頁、第65頁、第72頁、第79頁、第84頁、第90頁、第134 至136 頁、第173 頁;95年度偵字第5820號卷第42頁、第49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4 頁、第69至71頁、第76至77頁、第25至27頁、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足見其等2 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前述竊盜、恐嚇取財、收受贓物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關於剛才乙○○所講的汽車的竊案,你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都按照你的自由意志所載?)是的。」、、、、「(問:提示第177 頁『即95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卷二』倒數第3 行,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乙○○說他沒有目睹你偷這輛車號2269- KZ自用小客車的情形,你的意見為何?你是否回答『當時是乙○○先看到這輛車子,他說車門沒有鎖,鑰匙插在電門上,他告訴我,我才想偷這台車的』,你當時是否這樣講?)是的。」等語(以上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0 號審卷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乙○○告訴其車號2269- KZ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沒鎖,鑰匙插於電門上,其即興起竊取該車之意思等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去年的8 月21日的中午你的車子被偷走,請敘述過程?)因為那天早上我把車子停在路邊要購買便當,當時我把車鑰匙留在車上,我就在距離我車子大約4 、5 步左右的距離排隊買便當,我在等候時,一直在注意我的車子,我看到有1 個男子從我的車子的另外1 邊靠近我的車子,並打開車門,就要進入到我的車內,因為距離很近,那個男子一上車,我就跑到乘客座的那邊企圖攔阻,但是那個男子動作很快,馬上就啟動加速往前駛去,、、、,所以我敲打車門並且扳著後視鏡隨著他的汽車的啟動,我跟隨了大約有5 、6 步左右的距離,因為他加速,就把我弄倒在路的中間。」、「(問:你車子停在那邊的時候,車子的狀況?)鑰匙在車內,並沒有熄火。」、「(問:照你剛才所述,你車子被偷竊時,你到你車子的乘客座的側門,沒有到車子的前方?)是的。」、「(問:就你所觀察到,偷你車子的那個人只有1 個動作就是發動開走?)是的,但是我有去拍打乘客座右前方的玻璃及車門的部份,及叫喊。」、、「(問:你大概拍打了右前座的車門幾次?)大概1 、2 次。」、「(問:你同時是否有用腳去踢車門?)有的。」、「(問:踢哪1 個車門?)右前座的車門。」、、、「(問:那時候是否有喊叫對方下車?)有的。」、「(問:當時是怎麼喊叫的?)我忘記了我當時說了什麼語句。」、、、「(問:你為何被車子拖離幾分鐘之後,就沒有跟上車子?)因為車子移動的速度很快,也導致我跌倒。」、、、「(問:你的車子的車窗有沒有貼隔熱紙?)有的,我的隔熱紙是淡色濾光性很高的,透光性很好。」、、、「(問:你抓住後視鏡的動作,是誰決定的?)那是我的反射性的動作,我有很強烈的企圖心要阻止車輛被偷竊。」、「(問:你剛才說你被車子拖離,這個被拖離是因為你抓著後視鏡的緣故?)是的。」、「(問:如果你沒有抓著後視鏡就不會被拖離?)是的。」、「(問:車子也沒有壓到你,也沒有撞到你?)車子沒有壓到我,也沒有撞到我。」、、、「(問:偷車賊看到你抓著後視鏡時,有沒有出言對你恐嚇?)沒有。」、「(問:有沒有出手對你作拍打的動作?)我們沒有接觸到,我唯一與他接觸是他駕駛車子往前疾駛,我那時正在旁邊抓住後視鏡。」等語(以上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0 號審卷96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是由證人癸○○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偷車之人係趁渠下車購買便當,但未將上述自用小客車熄火,鑰匙插於電門上之際,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旋即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駕駛離去而竊取之等情。
(三)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癸○○之上述證詞,再衡諸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2269-KZ號自小客車遭竊之情形?)當時我開車載丙○○要去附近偷車,我與他一起下車看要偷哪幾台車,本來有選定幾台車,但後來我上車,他自己去偷車,我在車上等林(即丙○○)的電話、、、」、「(問:是否承認與丙○○一起偷車?)承認。」(參95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卷二第177頁)、「(問:之前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強盜這件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參與竊盜部分」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卷二第192 頁),可見被告周林與被告丙○○2 人,於95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順路口,見證人癸○○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未熄火,鑰匙插於電門之際,由被告丙○○進入車內發動引擎竊車,被告乙○○則在附近接應並等待被告丙○○之電話,被告乙○○承認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證人癸○○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等情。再斟酌被告乙○○於偵查時復供稱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才思及竊取他人車輛後,以電話恐嚇車主之方式,取得金錢,所得款項由其等2 人朋分等情。由此足證,被告乙○○、丙○○2 人,於上述時、地,見證人癸○○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並未熄火,鑰匙插於電門之上,認為有機可趁,乃推由被告丙○○下手行竊,被告乙○○則在附近接應被告丙○○。被告丙○○旋即進入前述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車。又參酌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參同上偵卷第80至83頁、第170 至171 頁),並斟酌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示,可知被告乙○○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證人癸○○恐嚇,致證人癸○○心生畏懼匯款20000 元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徐建福」帳戶等情。由此益見被告乙○○、丙○○2 人,對於竊取證人癸○○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乙○○確有與丙○○共同竊取證人癸○○上述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2、3 、4 部分,係持六角扳手1 支竊取甲○○、戊○○之自用小客車,係持活動扳手1 支竊取李世昌之車牌,前述六角扳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但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附表五編號2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就附表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於竊得癸○○所有車號2269- KZ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加速急馳,強行拖行癸○○5 至10公尺而當場施以強暴,致癸○○不支倒地且受有左上肢、左胸部外傷等傷害「參附表一編號2 」,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亦即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必須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癸○○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我上車很緊張,一心只想把車開走,就沒有注意旁邊的狀況,沒有故意傷害癸○○的意思而故意拖行。我完全不曉得,當時只想要趕快逃走而已等語。被害人癸○○固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傷害,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 件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卷二第173 頁),然依癸○○上述證述之情節「見理由欄三(二)」,渠之受傷乃因欲防止上述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開走之過程中,拉住該部車輛後視鏡,而被告丙○○為逃離現場,將車輛往前行駛,渠於拉住該部車輛後視鏡5 至10公尺處不支倒地所致,並非被告丙○○於脫免逮捕或為防護贓物之過程中,對癸○○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而施以強暴所致,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以上開法條起訴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其就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乙○○、丙○○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2人,分別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自加重其刑。復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丙○○2 人上述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扣案之汽車鑰匙2 支(95年度保管字第1462號),均係被告丙○○所有,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乙○○持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的工具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及被告丙○○竊取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以95年度保管字第1462號(鑰匙2 支除外)扣案之銼刀等物品(鑰匙2 支除外),及以95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扣案之手套等物品,被告乙○○、丙○○均否認持以為上述犯罪之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犯上述數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於96年度偵字第2228號案件中之鑰匙1 支,係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 │
│ │ │ │ │ │ │罪名、宣告刑 │
├──┼────┼────┼────┼───┼────┼─────────┤
│1 │95年8月1│苗栗縣苗│乙○○與│庚○○│車牌W4-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9日上午1│栗市府前│丙○○駕│ │0593號自│共同竊盜,累犯,處│
│ │0 時30分│路90號(│駛自用小│ │用小客車│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潔馨洗衣│客前往上│ │。 │ │
│ │ │店)前。│址,趁車│ │ │ │
│ │ │ │主下車未│ │ │ │
│ │ │ │鎖車門,│ │ │ │
│ │ │ │鑰匙插於│ │ │ │
│ │ │ │電門之際│ │ │ │
│ │ │ │,旋即由│ │ │ │
│ │ │ │乙○○進│ │ │ │
│ │ │ │入車內,│ │ │ │
│ │ │ │將該部自│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駛離,林│ │ │ │
│ │ │ │信賢則在│ │ │ │
│ │ │ │現場把風│ │ │ │
│ │ │ │,以此方│ │ │ │
│ │ │ │法共同竊│ │ │ │
│ │ │ │取上述自│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 │ │ │ │
├──┼────┼────┼────┼───┼────┼─────────┤
│2 │95年8 月│臺中市西│乙○○與│癸○○│車牌2296│刑法第320條第1項。│
│ │21日(起│屯區福康│丙○○趁│(起訴│-KZ 號自│共同竊盜,累犯,處│
│ │訴書誤載│路與福順│車主未熄│書誤載│用小客車│有期徒刑捌月。 │
│ │為12日)│路口。 │火,鑰匙│為蔡博│。 │ │
│ │中午12時│ │插於電門│建) │ │ │
│ │許 │ │之際,由│ │ │ │
│ │ │ │丙○○進│ │ │ │
│ │ │ │入車內,│ │ │ │
│ │ │ │乙○○在│ │ │ │
│ │ │ │場把風而│ │ │ │
│ │ │ │共同竊取│ │ │ │
│ │ │ │該部自用│ │ │ │
│ │ │ │小客車。│ │ │ │
│ │ │ │丙○○於│ │ │ │
│ │ │ │甫得手之│ │ │ │
│ │ │ │際,適為│ │ │ │
│ │ │ │癸○○發│ │ │ │
│ │ │ │覺,隨即│ │ │ │
│ │ │ │上前用力│ │ │ │
│ │ │ │拍打、踢│ │ │ │
│ │ │ │車門,並│ │ │ │
│ │ │ │拉住後視│ │ │ │
│ │ │ │鏡,大喊│ │ │ │
│ │ │ │要求林信│ │ │ │
│ │ │ │賢下車。│ │ │ │
│ │ │ │斯時,林│ │ │ │
│ │ │ │信賢為逃│ │ │ │
│ │ │ │離現場,│ │ │ │
│ │ │ │乃駕駛竊│ │ │ │
│ │ │ │得之上述│ │ │ │
│ │ │ │自用小客│ │ │ │
│ │ │ │車向前行│ │ │ │
│ │ │ │駛,蔡伯│ │ │ │
│ │ │ │建則拉住│ │ │ │
│ │ │ │該車後視│ │ │ │
│ │ │ │鏡約5 至│ │ │ │
│ │ │ │10公尺後│ │ │ │
│ │ │ │不支倒地│ │ │ │
│ │ │ │,並受有│ │ │ │
│ │ │ │左上肢、│ │ │ │
│ │ │ │左胸部外│ │ │ │
│ │ │ │傷等傷害│ │ │ │
│ │ │ │(傷害部│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附表二: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 │
│ │ │ │ │ │ │罪名、宣告刑 │
├──┼────┼────┼────┼───┼────┼─────────┤
│1 │95年8月1│臺北縣土│乙○○趁│林煜人│車牌8165│刑法第320條第1項。│
│ │2 日上午│城市中央│車主未熄│ │-FP 號自│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時許。│路3 段便│火,鑰匙│ │用小客車│徒刑捌月。 │
│ │ │利超商前│插於電門│ │。 │ │
│ │ │。 │之際,進│ │ │ │
│ │ │ │入車內將│ │ │ │
│ │ │ │該部自用│ │ │ │
│ │ │ │小駛離現│ │ │ │
│ │ │ │場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2 │95年9 月│苗栗縣苗│乙○○持│戊○○│車牌H2-0│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26日凌晨│栗市至公│客觀上對│ │272 號自│第3 款。 │
│ │2 時許(│路92號前│人之生命│ │用小客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起訴書誤│。 │身體產生│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載為凌晨│ │危險可供│ │ │ │
│ │零時許)│ │兇器使用│ │ │ │
│ │。 │ │之六角扳│ │ │ │
│ │ │ │手1 支(│ │ │ │
│ │ │ │未扣案)│ │ │ │
│ │ │ │竊取之。│ │ │ │
├──┼────┼────┼────┼───┼────┼─────────┤
│3 │95年9 月│苗栗縣頭│乙○○持│甲○○│車牌LN-3│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26日凌晨│份鎮新屋│客觀上對│ │992 號自│第3 款。 │
│ │4 時20分│家207 號│人之生命│ │用小客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起訴│前。 │身體產生│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書誤載為│ │危險可供│ │ │ │
│ │凌晨4 時│ │兇器使用│ │ │ │
│ │許)。 │ │之六角扳│ │ │ │
│ │ │ │手1 支(│ │ │ │
│ │ │ │未扣案)│ │ │ │
│ │ │ │竊取之。│ │ │ │
├──┼────┼────┼────┼───┼────┼─────────┤
│4 │96年4 月│苗栗縣竹│乙○○持│李世昌│車號UP-6│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26日下午│南鎮敦化│客觀上對│ │561 號自│第3 款。 │
│ │2 時許。│街1 號旁│人之生命│ │用小貨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身體產生│ │之車牌1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危險可供│ │面。 │ │
│ │ │ │兇器使用│ │ │ │
│ │ │ │之活動扳│ │ │ │
│ │ │ │手1 支(│ │ │ │
│ │ │ │未扣案)│ │ │ │
│ │ │ │竊取之。│ │ │ │
└──┴────┴────┴────┴───┴────┴─────────┘
附表三: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 │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95年8 月│苗栗縣苗│丙○○持│辛○○│車牌2817│刑法第320條第1項。│
│ │5 日晚間│栗市民族│自備之汽│ │-HB 號自│竊盜,累犯,處有期│
│ │6 時許。│路135 號│車鑰匙2 │ │用小客車│徒刑捌月。扣案之汽│
│ │ │。 │支竊取。│ │。 │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 │ │ │ │ │ │。 │
├──┼────┼────┼────┼───┼────┼─────────┤
│2 │95年8 月│臺中縣大│丙○○持│子○○│車牌0093│刑法第320條第1項。│
│ │8 日中午│雅鄉中清│自備之汽│ │-EX 號自│竊盜,累犯,處有期│
│ │12時55分│南路229 │車鑰匙2 │ │用小客車│徒刑捌月。扣案之汽│
│ │許。 │號。 │支竊取。│ │。 │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 │ │ │ │ │ │。 │
├──┼────┼────┼────┼───┼────┼─────────┤
│3 │95年8 月│苗栗縣銅│丙○○持│丁○○│車牌W5-5│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6日上午│鑼鄉中平│自備之汽│ │171 號自│竊盜,累犯,處有期│
│ │7 時30分│村中隆二│車鑰匙2 │ │用小客車│徒刑捌月。扣案之汽│
│ │許。 │路(立敦│支竊取。│ │。 │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 │ │科技公司│ │ │ │。 │
│ │ │)前。 │ │ │ │ │
├──┼────┼────┼────┼───┼────┼─────────┤
│4 │95年8 月│臺北市塔│丙○○持│己○○│車牌6E-4│刑法第320條第1項。│
│ │31日下午│悠路外之│自備之汽│ │493 號自│竊盜,累犯,處有期│
│ │2 時許。│河濱公園│車鑰匙2 │ │用小客車│徒刑捌月。扣案之汽│
│ │ │停車場。│支竊取。│ │。 │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 │ │ │ │ │ │。 │
├──┼────┼────┼────┼───┼────┼─────────┤
│5 │95年9 月│新竹縣竹│丙○○持│陳益楷│車牌U9-1│刑法第320條第1項。│
│ │4 日晚間│北市勝利│自備之鑰│ │602號自 │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時30分│八街1 段│匙(未扣│ │用小客車│徒刑捌月。 │
│ │許。 │路邊。 │案)竊取│ │。 │ │
│ │ │ │。 │ │ │ │
├──┼────┼────┼────┼───┼────┼─────────┤
│6 │95年9 月│新竹縣竹│丙○○持│蔡佳娥│車牌7975│刑法第320條第1項。│
│ │7 日晚間│北市莊敬│自備之鑰│ │-FV 號自│竊盜,累犯,處有期│
│ │7時許。 │北路156 │匙(未扣│ │用小客車│徒刑捌月。 │
│ │ │號前。 │案)竊取│ │。 │ │
│ │ │ │。 │ │ │ │
├──┼────┼────┼────┼───┼────┼─────────┤
│7 │95年9 月│新竹縣竹│丙○○持│廖宜君│車牌3H-4│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6日上午│北市勝利│自備之鑰│ │781號自 │竊盜,累犯,處有期│
│ │8時許。 │七街1 段│匙(未扣│ │用小客車│徒刑捌月。 │
│ │ │186 號前│案)竊取│ │。 │ │
│ │ │。 │。 │ │ │ │
├──┼────┼────┼────┼───┼────┼─────────┤
│8 │95年9 月│臺北縣新│丙○○持│楊為漢│車牌2E-4│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6日晚上│店市中興│自備之鑰│使用,│809號自 │竊盜,累犯,處有期│
│ │7 時許至│路2 段21│匙(未扣│廖美女│用小客車│徒刑捌月。 │
│ │同年9 月│8 巷內停│案)竊取│所有。│。 │ │
│ │17日上午│車格。 │。 │ │ │ │
│ │8 時許間│ │ │ │ │ │
│ │某時。 │ │ │ │ │ │
├──┼────┼────┼────┼───┼────┼─────────┤
│9 │95年9 月│臺北縣汐│丙○○持│楊宗修│車牌CR-8│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6日晚間│止市汐萬│自備之鑰│ │819號自 │竊盜,累犯,處有期│
│ │7 時許至│路3 段25│匙(未扣│ │用小客車│徒刑捌月。 │
│ │同年9 月│2 巷21號│案)竊取│ │。 │ │
│ │17日上午│前空地。│。 │ │ │ │
│ │8 時30分│ │ │ │ │ │
│ │許間某時│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恐嚇取財之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 │及失竊│(新臺幣│罪名、宣告刑 │
│ │ │ │車號 │)。 │ │
├──┼────┼─────────┼───┼────┼─────────┤
│1 │95年8 月│乙○○、丙○○共同│辛○○│20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7日。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車號為│。 │。 │
│ │ │聯絡,由乙○○撥打│2817-H│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被害人之電話,恐嚇│B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稱:「如不匯錢,不│ │ │月。 │
│ │ │敢保證車子會完整」│ │ │ │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 │ │ │
│ │ │畏懼,依乙○○之指│ │ │ │
│ │ │示,匯款至戶名為「│ │ │ │
│ │ │徐建福」,郵局局號│ │ │ │
│ │ │為0000000 號,帳號│ │ │ │
│ │ │為0000000 號帳戶(│ │ │ │
│ │ │徐建福涉嫌恐嚇取財│ │ │ │
│ │ │部分,由檢察官指揮│ │ │ │
│ │ │警員偵辦中)。 │ │ │ │
├──┼────┼─────────┼───┼────┼─────────┤
│2 │95年8 月│同上 │子○○│40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8 日13時│ │車號為│。 │。 │
│ │許。 │ │0093-E│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X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月。 │
├──┼────┼─────────┼───┼────┼─────────┤
│3 │95年8 月│同上 │丁○○│5000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16日上午│ │車號為│ │。 │
│ │7 時30分│ │W5-517│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許後某時│ │1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月。 │
├──┼────┼─────────┼───┼────┼─────────┤
│4 │95年8 月│同上 │庚○○│5000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19日上午│ │車號為│ │。 │
│ │10 時40 │ │W4-059│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分許。 │ │3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月。 │
├──┼────┼─────────┼───┼────┼─────────┤
│5 │95年8 月│同上 │癸○○│20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21日12時│ │車號為│。 │。 │
│ │20分許至│ │2269- │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同日16時│ │KZ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間某時。│ │ │ │月。 │
├──┼────┼─────────┼───┼────┼─────────┤
│6 │95年9 月│同上 │己○○│30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1 日18時│ │車號為│。 │。 │
│ │許。 │ │6E-449│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月。 │
├──┼────┼─────────┼───┼────┼─────────┤
│7 │95年9 月│同上 │陳益楷│25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5 日上午│ │車號為│。 │。 │
│ │9時30 分│ │U9-160│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許。 │ │2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月。 │
├──┼────┼─────────┼───┼────┼─────────┤
│8 │95年9 月│乙○○、丙○○共同│蔡佳娥│10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8 日下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車號為│(起訴書│。 │
│ │8時許。 │聯絡,由乙○○撥打│7975- │誤載為1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被害人之電話,恐嚇│FV號。│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稱:「如不匯錢,不│ │參95年度│月。 │
│ │ │敢保證車子會完整」│ │偵字第58│ │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 │20號卷第│ │
│ │ │畏懼,依乙○○之指│ │29頁所附│ │
│ │ │示,匯款至戶名為「│ │之胡莉廷│ │
│ │ │胡莉廷」,郵局局號│ │客戶歷史│ │
│ │ │為0000000 號,帳號│ │交易清單│ │
│ │ │為0000000 號帳戶(│ │)。 │ │
│ │ │胡莉廷涉犯恐嚇取財│ │ │ │
│ │ │部分,由檢察官指揮│ │ │ │
│ │ │警員偵辦中)。 │ │ │ │
├──┼────┼─────────┼───┼────┼─────────┤
│9 │95年9 月│同上 │楊宗修│10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17日17時│ │車號為│。 │。 │
│ │許。 │ │CR-881│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9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月。 │
├──┼────┼─────────┼───┼────┼─────────┤
│10 │95年9 月│同上 │廖宜君│15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18日上午│ │車號為│。 │。 │
│ │8時20 分│ │3H-478│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許。 │ │1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月。 │
├──┼────┼─────────┼───┼────┼─────────┤
│11 │95年9 月│同上 │楊為漢│12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18日7 時│ │車號為│。(起訴│。 │
│ │許。 │ │2E-480│書誤載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號。 │15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詳如編│月。 │
│ │ │ │ │號8 所示│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時間│恐嚇取財之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 │ │(新臺幣│罪名、宣告刑 │
│ │ │ │ │) │ │
├──┼────┼─────────┼───┼────┼─────────┤
│1 │95年8 月│乙○○撥打被害人之│林煜人│80000 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12日10時│電話,恐嚇稱:「你│車號為│。 │。 │
│ │20分許。│的車子在我手上,我│8165- │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現在在跑路不方便,│FP號。│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如果想要車子平安無│ │ │ │
│ │ │事,就匯款到我指定│ │ │ │
│ │ │的帳戶」等語,使被│ │ │ │
│ │ │害人心生畏懼,依周│ │ │ │
│ │ │林旋之指示,匯款至│ │ │ │
│ │ │戶名為「徐建福」,│ │ │ │
│ │ │郵局局號為0000000 │ │ │ │
│ │ │號,帳號為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2 │95年9 月│同上,但被害人未匯│戊○○│被害人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26日6 時│款而未遂。 │ │匯款。 │、第3項。 │
│ │許至同日│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11時許間│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某時。 │ │ │ │月。 │
├──┼────┼─────────┼───┼────┼─────────┤
│3 │95年9 月│同上,但被害人未匯│甲○○│被害人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26日15時│款而未遂。 │ │匯款。 │、第3項。 │
│ │許。 │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 │
└──┴────┴─────────┴───┴────┴─────────┘
附表六: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贓物 │所犯法條 │
│ │ │ │ │ │罪名、宣告刑 │
├────┼────┼───────┼───┼────┼─────────┤
│96年4月2│苗栗縣頭│乙○○明知真實│吳泰亨│車號6C-4│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5日或26 │份鎮某電│姓名年籍不詳綽│ │103號自 │。 │
│日間某日│子遊藝場│號「阿宏」的成│ │用小貨車│收受贓物,累犯,處│
│。 │。 │年男子,交付予│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其使用車號6C- │ │ │ │
│ │ │4103號自用小貨│ │ │ │
│ │ │車(吳泰亨於96│ │ │ │
│ │ │年4月21日1時30│ │ │ │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苗栗市福星里嘉│ │ │ │
│ │ │福街107號前失 │ │ │ │
│ │ │竊)為來路不明│ │ │ │
│ │ │之贓物,仍予以│ │ │ │
│ │ │收受駕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