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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及施用毒品紀錄表均載平偵字第680 號、本院前科表記載平偵字第6893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8 日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26之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燈泡內,用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6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 支,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E05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 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90年起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2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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