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誌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1、
1100、1325、3016、3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定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美工刀具貳支、美工刀片貳片,均沒收。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乙○○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而於民國94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乙○○、丁○○、丙○○(另行審結)、黃啟弦(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0月)等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或獨自1 人或與他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接地線等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接地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破壞剪1 支、美工刀具2 支、美工刀片2 片,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8 、、所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犯之罪併依同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編號│罪 名 │主 刑 │從 刑 │犯罪事實 │├──┼──────┼───────┼──────┼───────┤│1 │共同連續犯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破壞剪壹│附表二編號1至3││ │帶兇器竊盜罪│貳月,減為有期│支沒收。 │ ││ │ │徒刑柒月。 │ │ │├──┼──────┼───────┼──────┼───────┤│2 │共同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附表二編號4 ││ │器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支沒收。 │ ││ │ │肆月。 │ │ │├──┼──────┼───────┼──────┼───────┤│3 │共同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附表二編號5 ││ │器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支沒收。 │ ││ │ │肆月。 │ │ │├──┼──────┼───────┼──────┼───────┤│4 │犯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附表二編號6 ││ │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支沒收。 │ ││ │ │肆月。 │ │ │├──┼──────┼───────┼──────┼───────┤│5 │共同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附表二編號7 ││ │器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支沒收。 │ ││ │ │肆月。 │ │ │├──┼──────┼───────┼──────┼───────┤│6 │犯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附表二編號9 ││ │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支、美工刀具│ ││ │ │肆月。 │貳支、美工刀│ ││ │ │ │片貳片,均沒│ ││ │ │ │收。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 │ 1 │甲○○│95年5月 │台灣高鐵│甲○○獨自1 人騎乘IIL-530 號機│ │ │ │上旬某日│TK97K+20│車前往,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 │ │ │上午7時 │0M處 │之破壞剪1 支,剪開高鐵圍籬鐵絲│ │ │ │ │ │網後,侵入軌道區內,徒手折斷接│ │ │ │ │ │地線。 │ │ │ │ │ │竊得接地線5 至6 條,得手後請不│ │ │ │ │ │詳之人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 │ │ │ │同)數百元。 │ ├──┼───┼────┼────┼───────────────┤ │ 2 │甲○○│95年6月 │台灣高鐵│丙○○騎乘IIL-530 號機車搭載吳│ │ │丙○○│中旬某日│TK97K+73│國興前往該處,由丙○○在外把風│ │ │ │凌晨3至4│M至TK97K│,甲○○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 │ │ │時許。 │+200M │之破壞剪1 支,剪開高鐵圍籬鐵絲│ │ │ │ │ │網後,侵入軌道區內,徒手折斷接│ │ │ │ │ │地線,竊得接地線4 條左右,得手│ │ │ │ │ │後由丙○○持往頭份民皓資源回收│ │ │ │ │ │場變賣,所得1 千餘元,甲○○得│ │ │ │ │ │款約6 百餘元。 │ ├──┼───┼────┼────┼───────────────┤ │ 3 │甲○○│95年6月 │台灣高鐵│2 人共同騎乘IIL-530 號機車前往│ │ │丙○○│中旬某日│TK96K+95│該處,由丙○○在外把風,甲○○│ │ │ │上午8時 │1M處 │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許 │ │1 支,剪開高鐵圍籬鐵絲網後,侵│ │ │ │ │ │入軌道區內,徒手折斷接地線,竊│ │ │ │ │ │得接地線2-3 條,得手後由丙○○│ │ │ │ │ │持往變賣,所得約5 百元,2 人均│ │ │ │ │ │分。 │ ├──┼───┼────┼────┼───────────────┤ │ 4 │甲○○│95年10月│台灣高鐵│由甲○○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 │ │乙○○│上旬某日│TK89K+26│之破壞剪1 支,剪開高鐵圍籬鐵絲│ │ │ │ │0M處 │網後,侵入軌道區內,徒手折斷接│ │ │ │ │ │地線,竊得接地線7 至8 條,得手│ │ │ │ │ │後由乙○○持往變賣,得款1 千餘│ │ │ │ │ │元,2 人均分。 │ ├──┼───┼────┼────┼───────────────┤ │ 5 │甲○○│95年11月│台灣高鐵│由丙○○把風,甲○○持其所有可│ │ │丙○○│下旬某日│TK96K處 │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開│ │ │ │上午8時 │ │高鐵圍籬鐵絲網後,侵入軌道區內│ │ │ │許 │ │,徒手折斷接地線,竊得接地線7 │ │ │ │ │ │至8 條,由丙○○持往變賣,得款│ │ │ │ │ │約1000 元 ,2 人均分。 │ ├──┼───┼────┼────┼───────────────┤ │ 6 │甲○○│95年12月│台灣高鐵│甲○○獨自1 人,持其所有可供為│ │ │ │中旬某日│TK97K+50│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開高鐵│ │ │ │上午某時│0M處 │圍籬鐵絲網後,徒手折斷接地線,│ │ │ │ │ │竊得接地線7 至8 條,賣得約2000│ │ │ │ │ │餘元。 │ ├──┼───┼────┼────┼───────────────┤ │ 7. │甲○○│95年12月│台灣高鐵│2 人共同騎乘機車前往,由丙○○│ │ │丙○○│中旬某日│TK97K+55│在外把風,甲○○持其所有可供為│ │ │ │上午5至6│0M處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開高鐵│ │ │ │時許 │ │圍籬鐵絲網後,侵入軌道區內,徒│ │ │ │ │ │手折斷接地線。竊得接地線3-4 條│ │ │ │ │ │,得手後由丙○○持往變賣,所得│ │ │ │ │ │約7 、8 百元,2 人均分。 │ ├──┼───┼────┼────┼───────────────┤ │ 8 │丁○○│96年1月2│台灣高鐵│丁○○獨自1 人,先攀爬高鐵圍籬│ │ │ │日上午10│TK89K處 │鐵絲網後,侵入軌道區內,持其所│ │ │ │時許 │ │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 │ │ │ │未扣案),將接地線兩端之連結部│ │ │ │ │ │份剪掉竊得接地線長約7 公尺,得│ │ │ │ │ │手後持至鄧元瑋(不知情)所經營│ │ │ │ │ │之民皓舊貨業變賣,得款1,470 元│ │ │ │ │ │。 │ ├──┼───┼────┼────┼───────────────┤ │ 9 │甲○○│96年1月3│台灣高鐵│甲○○獨自1 人,持其所有可供為│ │ │ │日上午7 │TK97K+50│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開高鐵│ │ │ │時許 │0M處 │圍籬鐵絲網後,侵入軌道區內,徒│ │ │ │ │ │手折斷道版接地線。 │ │ │ │ │ │竊得接地線4 條,因行竊過程遭天│ │ │ │ │ │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鍾源春│ │ │ │ │ │發現,上開竊取之接地線未及帶走│ │ │ │ │ │而逃離。嗣於96年2 月13日下午2 │ │ │ │ │ │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中│ │ │ │ │ │正一路163 號後方鐵皮屋拘提吳國│ │ │ │ │ │興,並扣得破壞剪1 支、削電纜線│ │ │ │ │ │外皮用之美工刀具2 支、美工刀片│ │ │ │ │ │2 片。 │ ├──┼───┼────┼────┼───────────────┤ │ 10 │丁○○│96年1月 │台灣高鐵│丁○○獨自1 人,先攀爬高鐵圍籬│ │ │ │13日上午│TK89K處 │鐵絲網後,侵入軌道區內,持其所│ │ │ │9時許。 │ │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 │ │ │ │未扣案),將接地線兩端之連結部│ │ │ │ │ │份剪掉,竊得接地線長約7 公尺,│ │ │ │ │ │得手後持至鄧元瑋(不知情)所經│ │ │ │ │ │營之民皓舊貨業變賣,得款1,200 │ │ │ │ │ │元。 │ ├──┼───┼────┼────┼───────────────┤ │ 11 │丁○○│96年1月1│台灣高鐵│丁○○獨自1 人,先攀爬高鐵圍籬│ │ │ │5日上午8│TK89K處 │鐵絲網後,侵入軌道區內,持其所│ │ │ │時許 │。 │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 │ │ │ │未扣案),竊得接地線長約7 公尺│ │ │ │ │ │,得手後持至鄧元瑋(不知情)所│ │ │ │ │ │經營之民皓舊貨業變賣,得款約 │ │ │ │ │ │1,050 元。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