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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清益林大為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道慈悲濟世黨之黨主席,其有意與趙連出參選中華民國第12任總統、副總統,另該黨之黨員丁○○亦有意參選中華民國第7 屆苗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乙○○與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連署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其二人均為求丁○○在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及使乙○○、趙連出達到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公民連署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連署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使其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5 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宴請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且具有本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資格之苗栗縣救難協會之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及丁○○父母親即賴永義、賴吳美妹及賴天春,而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丁○○並表明其有意競逐本屆苗栗縣第二選區之立法委員,並請求上述接受無償餐飲而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在立法委員投票時,投票支持使丁○○能當選,而約使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當場經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以救難協會屬義工團體不便介入政治活動為由,予以婉拒。另由乙○○向在場之人表明其欲參加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要求在場之人為其連署,致在場之賴天春、賴永義及賴吳美妹為其連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丁○○、賴天春、賴永義、賴吳美妹、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丙○○、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頁以下),並與下述證據(二)至(十四)相符。

(二)證人丁○○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96選他158 第70頁、97選他56第31頁;96選他158第78頁、97選他56第38頁)。

(三)證人賴天春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97選他56第13頁、97選偵17第2 頁;97選他56第23頁、97選偵17第6 頁)。

(四)證人賴永義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97選他56第18頁;97選他56第23頁)。

(五)證人賴吳美妹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97選他56第16頁;97選他56第23頁)。

(六)證人林賢正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96選他158 第13頁;96選他158 第19頁)。

(七)證人蕭清豐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96選他158 第23頁;96選他158 第25頁)。

(八)證人湯錦乾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96選他158 第31頁;96選他158 第37頁)。

(九)秘密證人甲○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96選他158 第42頁;96選他158 第44頁)。

(十)證人丙○○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97選他56第2 頁、第29頁;97選他56第7 頁、第41頁)。

(十一)義工丙○○所持記事簿影本1 張:其上記載「96.12.5丁○○約主席晚上7 :00苗栗晚餐協助連署」等字樣(97選他56第4 頁)。

(十二)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菜單影本1 張:其上記載該次餐飲消費實收金額為3600元等情(96選他158 第60頁)。

(十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7年11月8 日苗縣選一字第0970901435號公函:證明賴天春等6 人確實具有第12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資格、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人資格等情(本院卷第26頁)。

(十四)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1 本:證明賴天春等人確實為被告連署等情。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署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各該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投票行賄罪、連署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被告乙○○及丁○○以舉辦餐會之方式,免費招待具投票權之選民或具連署權人享用無償之餐飲,且於餐會中表明丁○○有意競逐立法委員選舉及其自己表明有意參選總統而尋求在場之人支持丁○○參選立法委員及為其連署,其等之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及連署人之連署行為,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丁○○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本案舉辦餐會之行為,反覆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反覆使多數連署人為其連署,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係以一行賄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五)參諸被告除於7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3 月15日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上開交付之不正利益總額僅3600元,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而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前揭犯罪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乙○○輕忽法紀,為求使自身獲得連署及使丁○○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參選、助選,卻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餐會行賄方式進行,敗壞選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為期使被告記取其行為對國家社會產生之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八)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刑法修正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九)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自明。前開法條所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各該法條第1 項之「賄賂」,而未及於「不正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者,為免費享用餐飲之不正利益,至其費用3600元則係支付苗栗市香江樓餐廳承攬宴席之報酬,亦非賄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