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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炳桂魏宏安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實

一、前科資料: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及強盜案件,最後一次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95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致常出現幻聽現象,經常幻聽有人批評、責罵之耳語,在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長年吸食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症狀,其因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屬於精神耗弱之人。因甲○○罹患精神衰弱症,行走於路上時主觀上常感知遭人批評,心生憤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7年2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11 號旁,以徒手毆打丁○○頭部致其倒地受傷之強暴方式,使丁○○不能抗拒,而強盜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亞太MASHIMAROM710C黑色,內碼為OE3306F6)1 支,得手後乃據為己有。

㈡復於97年2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92 號前,見丙○○騎乘車號SLM-765 號機車行經該處,即以攔住丙○○之機車、徒手強行拉扯丙○○下車並毆打其成傷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盜丙○○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及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30 元及發票4 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旋即持強盜所得現金100 元購買其所需用品保力達B1瓶、泡麵1 碗、雞蛋2 個及香煙1 包。嗣於97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為警循線在苗栗縣苗栗市○○道與台電街口查獲,並起出行動電話1 支及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830 元及發票4 張)。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丁○○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甲○○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97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

㈡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於偵訊時供稱:於97年2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左右在苗栗市○○街 111號旁先打了一位女子然後再搶她的行動電話、又在97年2 月6 日早上10點在省立苗再過去一點約是西勢美公娼寮的附近路口搶一位騎機車女子的皮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51~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行(見本院97年 4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丁○○及丙○○警詢訊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劫渠等財物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16~21頁),復有告訴人即證人丁○○傷勢照片4 張、丙○○傷勢照片1 張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2 紙(見97年度偵字第676 號偵查卷第22~23、37、41、54~55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核被告甲○○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同一意旨足參)。是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目的,乃在強盜被害人等所有之物,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乃屬尚未超出強盜犯行所生之當然結果,而無另外故意傷害之犯意存在,爰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甲○○在犯前述兩罪時的精神狀態,除有大千綜合醫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 份,證明其患有精神衰弱症之事實外(見97年度偵字第676 號偵查卷第39頁)。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前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症狀已超過10年,並未接受適當的治療而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及被監視妄想並出現聽幻覺現象,考量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以及疾病的病程整體評估,精神科的臨床診斷為精神衰弱症。被告於犯案時,明顯受到症病的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雖知道強盜不對,但亦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故被告於案發時,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使被告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有該院97年4 月15日為恭醫字第0970000284號函附鑑定精神狀況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函文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被告行為時意識辨別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遜,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於犯上揭2 強盜罪時,既均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爰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是被告因接受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警詢時,自行坦白向警方承認,在此之前,並未有人報案,警方也不知道或懷疑被告有此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即徵明瞭,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對被害人丁○○之強盜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犯行刑度因同時有刑法19條第2 項、第62條,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及強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強盜方式,意圖牟取他人財物,復衡酌被告強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價值、使他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另審酌被告罹患精神衰弱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為低之事實,及事後自動向警方供承部分犯行,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不必要之法院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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