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計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分騎三輛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縣九點三公里處,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因見車牌號碼KQ─一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四週無人,遂先持上開鋼筋條敲打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對在車內之許家誠、張琬渝高喊「強劫」,同時要求其等交付身上手機、皮夾,且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坐在車內之許家誠強行拖出車外,並分持上開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毆打,致其受有左上唇切割傷、左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穿刺傷等傷害,並看住車內之張琬渝,而以上開方法,對許、張二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許、張二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許家誠所有之西門子廠牌六六八八型手機一支、張琬渝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NOKIA廠牌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新台幣約二千七百元、國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上訴人等人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上訴人復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約二十二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之四八號易利通訊行,將張琬渝所有之上開手機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周正斌,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引敘被害人許、張二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認上訴人即係參與共同強盜之人。然許家誠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相當混亂,且有人戴口罩,故無法確實指認(見第一五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卻陳稱:當天有看到上訴人的臉等語(第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審審理時更陳稱:事後想想才確定是上訴人,現在可以確認就是上訴人(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張琬渝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因為天色太暗,且我太緊張,所以沒有看清楚等語(見第一五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第二次警詢猶稱:由於案發當時相當混亂,且有人戴口罩,所以臉部我無法確實指認等語(見第一五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檢察官訊問時卻稱:當天有看到上訴人的臉、還有髮型(見第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第一審更陳述:可以確定上訴人就是強盜我們財物的其中一個云云(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則何以許、張二人離案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較近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時無法確實指認上訴人,事隔一年三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反可指認上訴人即係參與共同強盜之人?後者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殊有疑義,況許、張二人之指訴前後歧異而具瑕疵,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等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尤以許家誠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整頭染成金髮,目前上訴人頭髮比較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足徵案發時與第一審指認時之情境已有不同,張琬渝於第一審陳稱:(問:當初於警詢中為何稱手機內門號為0000000000?)我今日記錯了,當時說的才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張琬渝於第一審之指認上訴人有無錯誤?更非無疑。許、張二人之指訴攸關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且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揭疑慮,未依法查明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涉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共同以兇器毆打許家誠之強暴方式,致其受有左上唇切割傷等傷害,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許家誠於原審陳稱:「當時我住院,警察在醫院問我,當初警察沒有問我要不要告訴,我也沒有講要告訴,我本來意思是要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依其情形,許家誠是否有合法告訴?尚不無疑問。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觀之,似均認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對許、張二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等均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並致許家誠受有左上唇切割傷、左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穿刺傷等傷害,則其因而使許家誠受有前揭普通傷害,除上訴人另具有傷害之犯意外,應屬其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但原判決並未具體剖析說明上訴人前揭傷害許家誠之行為,何以應認為已經超出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之理由,遽論上訴人牽連犯有普通傷害罪,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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