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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楊清益林靜雯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

      乙○○

          號

          之7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教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丁○○與丙○○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涉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360 號判決丁○○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8 萬1900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丁○○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後,丁○○始提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有關遭其轉賣鋼筋折抵5 萬元一事,並教唆乙○○於前開上訴事件審理時附和其說詞,嗣乙○○果於97年12月4 日,在本院審理前開上訴事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丙○○與丁○○簽約時伊有在場,當時丙○○說有一些鋼鐵要給丁○○用,所以扣了5 萬元,丁○○聽了表示贊成等語,企圖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丙○○告發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稱其向丙○○承包工程,工程款原為820 萬元,後來丙○○說要扣5 萬元以抵償其轉賣的鋼鐵,所以工程款改為815 萬元,當時其太太與乙○○、乙○○的兒子都有在場等語。訊據被告乙○○則供稱簽約當時其坐在丁○○旁邊,有聽到簽約總價820 萬,剩下一些鋼鐵說要算5 萬元,後來是815 萬元,然對於簽約日期及周遭人事地均已忘記等語。

(二)被告丁○○與丙○○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360 號判決丁○○應給付丙○○8 萬1900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丁○○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被告乙○○曾於97年12月4 日,在本院審理前開上訴事件時,具結證稱略以:丙○○與丁○○簽約時伊有在場,當時丙○○說有一些鋼鐵要給丁○○用,所以扣了5 萬元,丁○○聽了表示贊成等語之情節,業為被告丁○○、乙○○所自承,且有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60 號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之97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98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3頁,98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15頁)在卷可以佐證,是前述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乙○○之證述是否虛偽,是否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首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由丙○○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孟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0月27日與丙○○訂定工程契約,承作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路78巷12號房屋之興建工程,該工地內原堆置有丙○○所有之鋼筋6.3 公噸,詎丁○○竟於94年12月19日將上開鋼筋出售予訴外人民皓資源回收場,並將賣得價金侵占入己,而依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鋼筋價格資料所示,遭丁○○盜賣之鋼筋當時之最低價格為每公噸1 萬3000元,是丙○○所受損害應為8 萬1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丁○○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而被告丁○○在前開上訴事件中則主張其於94年12月19日確有將前述工地一些已生銹及長短不一的廢鐵賣給民皓資源回收場,然此係因丙○○指示,要求其將該部分廢鐵出售後,再買新的鋼筋,且其嗣後買了6.45公噸鋼筋,丙○○尚未歸還差價。又兩造於94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時,契約總價原為820 萬元,因丙○○表示要將系爭鋼筋以5 萬元售予其,契約總價才會從820 萬元降為815 萬元,證人乙○○(磁磚業者,丁○○下包)當時有在場,有聽聞上開經過等語。從而,前開上訴事件既係審理丙○○要求被告丁○○將其盜賣之鋼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給付損害賠償,而被告丁○○又主張出賣鋼筋係受丙○○之指示,並已於工程款中扣抵5 萬元,故被告乙○○於前開上訴事件具結證稱略以:丙○○與丁○○簽約時伊有在場,當時丙○○說有一些鋼鐵要給丁○○用,所以扣了5 萬元,丁○○聽了表示贊成等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

(四)次查,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問:我有無在場?)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個人,我也不認識他。」、「(乙○○問:你是否記得有帶我去工地?)我帶的是丁○○和他老婆、兒子、媳婦,當時沒有乙○○這個人。」、「(丁○○問:你是否在電話中跟我說820萬元?)從頭到尾都沒有820 萬元,都是825 萬,談8 百多萬的時候,我出10萬元,你答應我們,你的媳婦在寫草約,你媳婦上次說沒有,結果我拿出草約給庭上,庭上一提示,她說是她寫的,之前她說她沒有寫什麼文章,結果一拿出來,她說有,是825 萬元,不是820 萬元。」、「(丁○○問:你是否有帶乙○○和他兒子上去7 樓看鋼筋?那天你有無帶他們上去?)我有帶你們去,頭一次有帶你、你老婆、你兒子、媳婦,你們要看現場、要看工地,沒有帶許先生。」、「(那天在競選總部到底有哪些人是要跟你們談這個案子?)就第一次兩個介紹人,一個叫林順利,一個叫曾宏明介紹他來,還有他們夫妻、他兒子、他媳婦,我不認識他,我剛從大陸回來,就這些人,競選總部的人不會參與,跟人家借地方,不可能替我們寫那些,我們也不敢去拜託人,就這些人而已。」、「(乙○○後來有無見過?)沒有,官司打了幾年,突然冒一個出來,我覺得很奇怪。」、「(在這工程的過程中有無見過他?)沒有,從來沒來過。」、「(他有無參與這個工程?)沒有,主要是他們夫妻、小孩,還有叫一些臨時工人來,都是他們家族幾個人,搞了幾個月什麼都沒搞出來。」、「(這兩次簽約,你都沒有看到乙○○在場?)我不認識他,我沒有看過這個人。」、「(乙○○說簽約時,他的兒子甲○○也在場?)沒有。」、「(丁○○跟乙○○都講簽約當時,你有說有一些鋼鐵要給丁○○用,所以扣了5 萬元,丁○○聽了表示贊成,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我很肯定沒有。」、「(在你們工程契約進行當中,你曾經有一些舊的鋼鐵要給丁○○用或轉賣的情形?)沒有。」、「(所謂扣5 萬元這點有無記載在工程契約當中?)沒有,沒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46至56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該工程契約簽訂當時,其從未說過有一些鋼筋要給丁○○用,所以扣了5 萬元等語,而當時乙○○並不在場,後來乙○○亦未參與該工程,是後來訴訟進行多年,突然冒出一個乙○○,其僅在法庭上見過,其不認識許進興這個人等情。

(五)再者,觀諸被告丁○○與證人丙○○兩人於94年10月27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98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54至63頁),本文條款共有37條,備註條款共有10條,其中契約本文第3 條即清楚記載工程總價為815 萬元(98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56頁),除此之外,在契約本文及備註條款中均未記載有關鋼筋扣抵5 萬元之情事。然仔細觀察此工程契約,除本文條款共有37條,備註條款亦多達10條,甚至連地下室蓄水池應改為不銹鋼2 噸容量、衛浴設備應使用和成香格里拉系列、1 樓應加裝男用尿斗1 組、鋁門窗應具正字標誌、原廠出品氣密良好隔音佳之產品等細項,均記載於工程契約中(98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62頁),內容可謂相當詳盡,文字記載亦清晰可辨,若確有鋼筋扣抵5 萬元之情事,為何在契約本文及備註條款中,均未提到任何相關之隻字片語,此點實與常理不符。

(六)又查,被告乙○○自承多次向被告丁○○承包工程,則其與被告丁○○應有相當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其於前開上訴事件審理中,其待證事項距作證時已有3 年多,被告乙○○對於若干細節性問題(丙○○之長相、簽約時相關人座位位置)已不復記憶(98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37至38頁),惟對於契約總價原為若干、鋼筋作價多少竟能清楚陳述,衡與常情有違。且其於本案審理中亦供稱:丙○○與丁○○簽約時伊有在場,伊只有聽到丙○○說鋼筋要扣抵5 萬元這句話,至於這句話前後,丙○○與丁○○在說什麼,伊都沒有聽到,因為伊是在他們2 人要寫契約時,伊靠近才聽到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乙○○並非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承接契約發包之相關工程,其恰巧在場已甚有疑義,況且,其若確係在場,為何對丙○○與丁○○於簽約時交談之內容均未聽聞,卻恰好聽見丙○○說鋼筋要扣抵5 萬元這句話,更是啟人疑竇,縱使丙○○確實說過這句話,然因被告乙○○對這句話之前後文均未聽聞,則有關這句話雙方是否達成協議、是否另有條件,均不得而知。

(七)復查,被告丁○○與證人丙○○間就有關轉賣工地現場鋼筋一事,雙方衍生多件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被告丁○○歷經各民事及刑事程序審理期間,對於此相當有利於己之事證均未請求調查,竟遲至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並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被告乙○○到庭後證稱之內容與被告丁○○所述亦大致相同,顯係附和其說法,若非被告丁○○教唆乙○○偽證,兩人事前有所勾串,衡情被告乙○○應不致無端甘冒負擔偽證罪責之風險。

(八)末查,被告丁○○與乙○○均供稱94年10月27日簽約當時尚有丁○○之太太、乙○○之兒子及其他人在場等語,對於其2 人供稱丙○○有說過鋼筋要扣抵5 萬元此點,應為相當有利之證據,惟當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詢及是否傳喚丁○○之太太、乙○○之兒子等人到庭作證,被告丁○○與乙○○均表示不要(本院卷第27頁),此與常人於遭誣陷時,多主動積極舉證之行為相反。更甚者,本院於行審理程序時依職權傳喚乙○○之兒子甲○○到庭,然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理由,經詢及被告乙○○時,其竟表示甲○○在工作、沒有時間來(本院卷第44 頁 ),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更足認被告丁○○與乙○○2 人畏罪心虛,其等辯解均不可採信。

(九)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丁○○曾稱可以請林順利、曾宏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9頁),惟其2 人之待證事項係該工程是否已轉包多人等情,經核與本案爭點並無關聯性,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此作為對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侵害,不能無罰,此與上述法律對其消極不作為之保障,自屬有別。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1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被告乙○○於本院民事庭具結作證時,虛偽陳述其聽聞當時丙○○說有一些鋼鐵要給丁○○用,所以扣了5萬元,丁○○聽了表示贊成等語,則有無扣抵5 萬元之事項,顯然足以影響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裁判之結果,雖最終並未發生使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依前述說明,並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又被告丁○○雖有權舉證以維護其民事主張,然其積極教唆被告乙○○為前揭偽證行為,為自己有利之供述,依前述說明,仍構成教唆偽證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丁○○唆使被告乙○○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偽證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丁○○素行非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為圖民事判決結果有利於己,竟教唆被告乙○○為偽證,而被告乙○○素行尚可,然竟因工作情誼,受被告丁○○之教唆而為偽證,其2人所為,均已妨害司法審判之公平、公正,惟幸未使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該等裁判僅涉及民事簡上審之財產訴訟,而非刑事訴訟,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嚴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9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