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守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9 鄰獅潭124 之2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5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建中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 公克)。
三、案前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彭守誠於緩起訴期間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守誠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1 月28日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 點5 公克),經送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袋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 點5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