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99年度苗簡字第37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94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其於95年1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04 號甲○○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之威雀牌金冠200 ㏄威士忌1 瓶、義美牌迷你夾心酥1 包,將之塞進衣服內掩飾,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酒類、餅乾供己食用殆盡。嗣甲○○發現店內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8 至1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種,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加重本刑,竟仍判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 月,並未加重,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容有未洽(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