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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榮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8 月5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樹派出所領取判決及裁定時,該派出所員警疏未注意,告知聲請人僅有記載於簽收簿前頁頁尾之99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應受送達,而指示聲請人於簽收簿前頁頁尾簽收即可,致使聲請人漏未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固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82年台抗字第70號參照)。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從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人,須先行釋明對遲誤上訴並無過失始能聲請,否則即屬不合法,不能允許。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因此法院之裁判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寄存送達時,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經10日期間發生送達之效力(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具狀陳稱:「原審判決及裁定乃交由桃園大樹派出所寄存送達,但因該派出所內登記簿將前揭兩件應送達文件分別登記於前頁之頁尾及次頁之頁首,而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前往領取時,該派出所負責人員竟疏未注意,告知上訴人僅有記載於簽收簿前頁頁尾之99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民事裁定應受送達,而指示上訴人於簽收簿前頁頁尾簽收即可,致上訴人漏未受原審判決之送達。上訴人因此不知有原審判決之事,嗣至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29日報到執行始知有原審判決之存在。經上訴人電詢執行股書記官後,始經書記官告知已在前揭大樹派出所寄存。上訴人始於99年11月17日再行前往該派出所,該派出所始發現在次頁頁首仍有原審判決漏未交上訴人簽收... 。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7日至前揭派出所收受原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書狀中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期間,並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即99年11月17日為原因消滅之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 項之規定,同時補行上訴狀」等語。然本院於99年7月28日就聲請人過失傷害案件,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並採郵寄方式送達上開刑事判決,因郵務人員不能於聲請人戶籍地會晤之,郵務人員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於99年8 月5 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樹派出所為送達,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上開戶籍地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寄存送達,於99年8 月15日即發生效力,可證上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址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又聲請回復原狀,應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減後5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99年11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樹派出所收受判決書正本,有該所簽收簿影本1 紙附卷為證,而聲請人本應於遲誤上訴期間原因消滅後5 日內,即99年11月22日前,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補行上訴,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上訴,此有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狀1 件及本院收文戳印文1 枚可憑,本件聲請人於遲誤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核其書狀所載「99年11月17日為原因消滅之日」,則自99年11月23日起,其遲誤期間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乃遲至99年11月23日始聲請回復原狀,顯逾5 日之期間,自非合法,是以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亦於法不合,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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