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3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第2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參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參支、手套肆雙、腳踏釘柒支、剪刀壹支、攀登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參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鑰匙壹支、油壓剪參支、手套肆雙、腳踏釘柒支、剪刀壹支、攀登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15日,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4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7鄰竹森154 號之住處後方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9 日12時10分許,因另案之毒品通緝案件,在銅鑼鄉○○路「金像獎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緝獲,並於警方尚未發現其遭緝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前,即向警方供承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7鄰竹森154 號之住處附近河堤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27日3 時許,步行途經址設苗栗市○○里○○路1008號「晶華電子遊藝場」前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查得其係另案竊盜案件之通緝犯,遂加以逮捕並對其施以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3.76公克),而合理懷疑甲○○有施用毒品後,甲○○始供出上情,並由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9日13時許,步行途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路與東昇路口處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7637-KW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便頓萌歹念,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L 型一字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鑰匙孔,繼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復為逃避查緝,乃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當場手持奇異筆1 支(未扣案),將該竊得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號碼7637-KW 號之「3 」塗繪為「8 」,而將前後車牌號碼變造為7687-KW 號,並於變造完成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25日15時許,先騎乘不詳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腳踏釘、剪刀,連同手套及攀登繩等物,前往公館鄉大坑村大坑135 號旁山區某處,藉由腳踏釘及腰間繫上攀登繩爬上電線桿,再戴上手套,手持剪刀剪斷樹枝後,以油壓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所掌管之電纜線(規格分為8 平方及22平方),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電纜線1批及前開工具載回,並藏放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再於某不詳時日,將該等電纜線外皮予以削除,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共約24.8公斤,伺機變賣牟利。嗣於99年2 月27 日3時許,甲○○因前揭事實㈡所述為警緝獲之際,於事實㈢、㈣之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執勤警員供出另有竊取車牌號碼7637-KW 號自用小客車及電纜線等情事,並帶同警員至苗栗市○○里○○路1025巷與福德一巷口處,起出其所竊得已變造車牌號碼為7687-KW 號之自用小客車、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所掌管之電纜線裸硬銅線共24.8公斤(均已發還),另扣得供行竊上開車輛使用之鑰匙1 支,供行竊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3 支、手套4 雙、腳踏釘7 支、剪刀1 支、攀登繩1條等物,而就事實㈢、㈣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證明事實㈠之行為);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 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 份、毒品秤重照片6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3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證明事實㈡之行為);證人丙○○、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外線技術員乙○○之指述、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 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單各1 份、行竊現場暨竊得物品照片24張(證明事實㈢、㈣之行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案件觀察、勒戒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如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為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車輛所用之L 型一字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0公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其就扳手之形狀繪製草圖1 張附卷可佐(見1273號偵卷第59頁);另被告持以行竊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3 支、腳踏釘7 支、剪刀1 支等物,亦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如持前揭物品用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前後2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竊盜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而可個別評價,應與其另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15日,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前,被告即向警方供承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及所犯如事實一、㈢㈣所載之犯行,均係於另案通緝遭逮捕後,即主動向執勤警員坦承供出前情,並帶同警員起出其所竊得已變造車牌號碼為7687-KW 號之自用小客車、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所掌管之電纜線裸硬銅線共24.8公斤、供行竊車輛使用之鑰匙1 支,供行竊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3 支、手套4 雙、腳踏釘7 支、剪刀1 支、攀登繩1 條等物,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239 號偵卷第9 頁、1273號偵卷第7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分別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復為逃避查緝,又擅自變造汽車牌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3.76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之反應(見266 號偵卷第16頁),且經被告施用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同卷第47頁),足見其內容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併同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鑰匙1 支、油壓剪3 支、手套4 雙、腳踏釘7 支、剪刀1 支及攀登繩1條等物,分係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7637 -KW號自用小客車及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所掌管電纜線等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273號偵卷第11-13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刑法第321 條、第216 條、第212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