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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80號

原告
陳美娥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2 、174 、176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96 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進亮為被告父親,於92年間因高壓創傷腦血管出血住院,陸續開刀,並由陳進亮胞妹即原告持續照料生活起居,期間陳進亮因罹患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腦血管疾病、器質性精神病等多種慢性病、跌倒受傷,及因長期臥床產生褥瘡等慢性病,多次住院治療,已因此生活無法自理。陳進亮長居護理之家,既無恆產,亦無收入,生活困頓,每月需繳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告基於兄妹情誼,不捨棄兄長於不顧,代替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已支付上開護理之家45,000元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支出共計45,509元,另已支出醫療費用11,565元及代繳全民健康保險保費24,199元,是原告總共已為被告代墊支出126,273 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被告與訴外人陳淵元等2 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為對陳進亮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然因陳淵元已失縱多年,且原告收入尚豐,原告本身經濟負擔沉重,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二、由原告代理陳進亮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司家調字第70號事件中所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中,第1 條但書免除被告爾後之扶養義務;及第3 條日後陳進亮若對被告再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原告需負擔賠償責任約定部分,因違反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陳進亮僅63歲,關於扶養費給付,參酌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計算,陳進亮尚有18.97 年之餘命,並依陳進亮所居住高雄地區每人平均消費,每月約為18,100元,被告僅一次性給付10萬元,即免除高達4,120,284 元之扶養義務,且被告收入頗豐,足以扶養陳進亮,若因而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則前開金額需轉嫁國庫之社會救助負擔,顯有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且被告之扶養義務,轉嫁全民稅捐負擔,亦有違反人倫之道德觀念,是第1 條但書及第3 條約定部分,顯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陳進亮前曾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嗣兩造達成和解,當時陳進亮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一、二、三條所載:「甲方願意給付乙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對父親乙方陳進亮之和解費用,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一次以現金給付由陳美娥代收受,乙方自此爾後願免除對甲方之扶養義務至終老,及其他有何一切依法令應盡之扶養義務」、「乙方應於收受甲方前述和解金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撤回100 年司家調字第70號給付扶養費案件,並拋棄其餘請求」、「簽立本和解書後,如乙方日後再行對甲方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乙方之代理人陳美娥除應將和解金壹拾萬元整返還外,並應另對陳進亮本人對甲方之請求負賠償責任或如甲方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相對人業已依約一次支付扶養費10萬元予陳進亮,並由原告代收,並向撤回前開案件,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陳進亮及原告應受契約約束,故被告已無給付陳進亮之義務,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所墊付之扶養費,亦屬其自己基於兄妹情誼而給付,非被告受有利益,亦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之意,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原告除應返還被告10萬元,另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10萬元作為抵銷之抗辯。

叁、經查:

一、原告無法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象及目的: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付陳進亮所生之系爭款項,係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陳進亮之積極財產,或減少陳進亮之消極財產,尚非對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陳進亮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告就其給付對象為被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非得利之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次就給付目的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之意思或目的,究竟出自於無因管理或其他原因關係,亦未證明被告得利何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實其說,而原告亦不無可能係因贈與、清償債務、消費借貸等原因事實或其他原因事實而為給付,其給付目的不一而足,自難僅單憑其給付之外觀,即斷認其必屬無因管理或被告必為不當得利,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二、系爭和解書對陳進亮具拘束力:

(一)原告自承:對系爭和解書形式上真實性不爭執,係以原告為代理人而簽名蓋章,內容均為陳進亮之意思等語(見本案卷第148 、149 頁),核與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記載相符(見本案卷第163 、164 頁),則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成立。原告另主張:其係在不解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情況下簽章等語,核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須法律行為之標的有背公序良俗,始可認該法律行為無效,否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無從推翻當事人間所為契約之效力。

(三)經查:

1、系爭和解書,係被告與陳進亮對於其將來應給予之扶養費,協議以一次給付金錢之方式支付,乃係達成以一次性金錢支付之方式作為扶養方法,並非單純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經核符合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之規定。

2、且其和解標的為10萬元之給付,至多僅為減輕被告之扶養義務,尚非完全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經核無違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況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並無強行法規之性質,非不得由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之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在該條所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下,減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

3、原告對被告陳稱:從小陳進亮即未善盡扶養責任,伊係由母親養大的等語,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04 、205 頁),故系爭和解書係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應無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可言,則陳進亮及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4、本件並非陳進亮本人向被告提出給付扶養費用之請求,而係原告片面宣稱陳進亮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陳進亮本人如於系爭和解書成立生效後,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且被告拒絕給付,則系爭和解書之一部或全部內容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受較高之公序良俗密度審查(但因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本判決對其審查結果不預設立場)。然在系爭和解書當事人陳進亮(如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監護人、輔助人)及被告均未表示該和解書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由第三人片面主張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且陳進亮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且該第三人之原告,正係系爭和解書陳進亮方面之代理人(見本案卷第164 頁),自應有不同程度之考量。

三、陳進亮已無再向被告請求費用之權利,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非無因管理: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有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進亮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已如前述,且原告既為系爭和解書之陳進亮方面代理人,自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知之甚詳,則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人即被告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如系爭和解書為創設性之和解,債權人即陳進亮自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關於系爭款項,其發生於系爭和解書訂立之前者,其權利已減縮固定至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其發生於系爭和解書訂立之後者,陳進亮亦僅得依系爭和解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是被告自不因原告支付系爭款項,致有何利得或財產上之增加,尚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業已履行該和解內容,而於系爭和解書訂立當時一次交付現金10萬元於原告,致履行和解義務完畢,且依該和解內容,往後即無給付義務可言(見本案卷第163 頁系爭和解書第一項),自再無對陳進亮給付之事務可供原告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三)系爭和解書倘為認定性者,債權人即陳進亮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扶養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即被告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結果相反之認定,則關於系爭款項,其發生於系爭和解書訂立之前者,其權利已減縮固定至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其發生於系爭和解書訂立之後者,陳進亮固得依原來扶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出請求,但其金額亦固定至系爭和解書所訂之10萬元,是被告自不因原告支付系爭款項,致有何利得或財產上之增加,尚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業已履行該和解內容,而於系爭和解書訂立當時一次交付現金10萬元於原告,致履行和解義務完畢,且依該和解內容,往後即無給付義務可言,已如前述,自再無對陳進亮給付之事務可供原告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同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73 元之費用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院就其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8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