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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怡玲顏苾涵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上訴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楹翔、陳芊彣係上訴人兒子、兒媳,緣民國101年間,渠夫妻經營之秝全有限公司(下稱秝全公司)因資金短缺,遂聽取訴外人陳韻筑之建議,委由陳韻筑申辦銀行貸款。嗣陳韻筑表示渠夫妻名下不動產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法再核貸。陳芊彣乃轉而央請上訴人提供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下稱系爭文件)及印鑑,俾渠夫妻以之申辦銀行貸款。俟上訴人應允並交付陳芊彣系爭文件及印鑑後,陳芊彣再轉交陳韻筑向銀行重新申貸。邇經1至2週,陳韻筑仍向林楹翔、陳芊彣回稱銀行不予核貸,惟另介紹被上訴人此借款管道。當下林楹翔、陳芊彣因需款孔急,遂向被上訴人求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月息10分、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貸款憑據。嗣101年3月7日,被上訴人依約將250萬元借款匯入林楹翔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二)然林楹翔、陳芊彣貸得系爭借款之同日,陳韻筑表示其因周轉問題,擬向陳芊彣借款150萬元,陳芊彣念在陳韻筑幫助渠夫妻借款成功,乃同意將系爭借款中之150萬元轉借陳韻筑,因而各匯120萬、30萬元至陳韻筑指定之蔡秀蘭、黃弘毅帳戶。

(三)嗣後陳韻筑向陳芊彣表示已將該150萬元借款直接還給被上訴人,陳芊彣再交付剩餘100萬元請陳韻筑還給被上訴人後,陳韻筑即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文件及印鑑並交還陳芊彣。另被上訴人同因林楹翔、陳芊彣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故將系爭支票還給渠夫妻。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4月3日、101年5月3日又借款予林楹翔、陳芊彣。

(四)詎10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竟莫名持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實則系爭本票乃林楹翔、陳芊彣所偽造,渠夫妻因此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法院一審判刑在案(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故上訴人既不曾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縱退步認系爭本票係系爭借款之擔保,惟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顯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票款同非適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一)林楹翔、陳芊彣從99年間起,迭因秝全公司之資金需求,多次透過陳韻筑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嗣101年3月間,渠夫妻又透過陳韻筑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斟酌渠夫妻已債信不良,惟上訴人係渠夫妻之父親、公公,又從事警務,故要求渠夫妻交付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總計275萬元之債務額度(本金加上約定利息15萬元及陳韻筑應得之手續費10萬元)始願放貸。

(二)邇後陳韻筑從林楹翔、陳芊彣處取得系爭文件等個人資料,其再轉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自然信任此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且林楹翔、秝全公司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貸憑據,被上訴人遂依約貸款予林楹翔、陳芊彣。

(三)俟101年6月6日,林楹翔、陳芊彣持面額計約240萬元之另5紙支票及陳韻筑代償之4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翌日將系爭支票返還林楹翔、陳芊彣。

(四)豈料林楹翔、陳芊彣屆期未能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只得依票據法行使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權利。

(五)縱令林楹翔、陳芊彣擅自簽發系爭本票,惟該票上印文係上訴人之真正印鑑所蓋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善意信任票據之權利外觀,事後更電詢過上訴人印鑑之真正性,當無礙於其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又林楹翔、陳芊彣和陳韻筑之資金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未收到該還款,自無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之問題。

三、原審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乃林楹翔、陳芊彣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所開立,則被上訴人基於善意、信任上訴人發票之權利外觀,自可依票據文義主張權利,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上訴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⒈林楹翔、陳芊彣係上訴人兒子、兒媳,渠等向上訴人表示需向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因而交付其所有之系爭文件及印鑑予陳芊彣。

⒉林楹翔、陳芊彣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據此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後,於101年3月7日匯款至林楹翔設於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而貸與林楹翔、陳芊彣250萬元。

⒊系爭本票上之「林忠成」印文為真正。

(二)爭點:

⒈林楹翔、陳芊彣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⒉前項若為肯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一審卷第168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該票據權利存否不明確,影響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票據債務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⒈:按偽造票據乃絕對抗辯事由,被偽造者自不須負任何票據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⒈上訴人堅陳「原本交付印鑑等個人資料讓陳芊彣去辦銀行貸款,豈料渠夫妻用我的名義自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一審卷第17、49、83頁),互核證人林楹翔、陳芊彣坦言「的確未經同意、為了應急即自行以上訴人名義簽下系爭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擔保」等語(偵緝169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刑案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證人陳韻筑結證稱「系爭本票是林楹翔、陳芊彣簽好給我,讓我轉交被上訴人調現,從頭到尾上訴人沒現身過」(偵緝169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偵緝174卷第16頁,刑案卷第54頁反面)等情均符一致,嗣林楹翔、陳芊彣因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⒉考諸上訴人與林楹翔、陳芊彣係父子、翁媳,關係密切,上訴人又任職警務,顯知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林楹翔、陳芊彣苟非確有擅自開立系爭本票情事,殊難想像上訴人何需誣陷至親於重罪。矧林楹翔、陳芊彣面臨此嚴刑壓力,仍坦然於刑案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其名義開票之犯行;加上非票據行為當事人、無直接利害關係之陳韻筑亦同證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不在場下經林楹翔、陳芊彣逕行簽發乙節,在在徵諸上訴人抗辯:未親簽或授權林楹翔、陳芊彣開立系爭本票等語,信屬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爭執:林楹翔、陳芊彣既為上訴人至親,又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等個人資料,顯然渠夫妻縱未經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仍足資構成表見代理;況伊曾去電向上訴人質問「系爭本票上有上訴人的簽章」乙事,上訴人表示印鑑等個人資料是其交給陳芊彣的,勢可推得上訴人明知發票情事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自無任由其事後否認票據責任之理;再者伊無從得知林楹翔、陳芊彣擅自開票,身為善意之執票人本得依票面文義行使權利,當可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而:

(1)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之事實: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堪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故應無從憑交付印章之事實,遽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69條規範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表見代理型態,應由主張此情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從而上訴人固將印鑑等個人資料交付陳芊彣,然此顯難逕與表見代理乙事劃上等號。另被上訴人雖稱:曾電詢上訴人發票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以「只接過疑似詐騙集團的電話,對方說我欠錢、他持有我的本票,我覺得莫名其妙也很生氣」等語否認在案,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簽發情形有何相關回應(本院卷第65頁)。則除此外,被上訴人再無提出「上訴人知悉林楹翔、陳芊彣代其開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任何舉證,毋寧表見代理礙難認定,更不因被上訴人片面臆測「至親間交付個人資料當然算是授權之意思」即異其結論。

(2)本件無從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項:

1.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惟本件係「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其始終不曾為發票行為」之情節,要與上開條項所定「發票人為一部發票行為,俟他人補充後經第三人善意取得完整形式票據者,發票人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範前提不同(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同旨),足見被上訴人徒憑其持有合乎法定程式之系爭本票、即自詡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尚有誤會。

2.再偽造票據乃絕對抗辯事由,本得據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本票係林楹翔、陳芊彣偽造而來,既詳前述,顯然上訴人本無庸對任何執票人負票據責任,縱令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林楹翔、陳芊彣間授權關係僅止於申辦銀行貸款」,結論猶無不同。

3.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雖謂:除非發票人能證明執票人取得之票據原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否則不得對抗執票人等語,然細繹其個案事實乃「某甲蓋妥發票人印章後,遭某乙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可見此最高法院判決不過重申「發票人為一部發票行為,俟他人補充後經第三人善意取得完整形式票據者,發票人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票據無效」之立場,要無更易票據法第11條第2項適用前提之意思,自不妨於本院前述結論,特加指明。綜上,系爭本票既為林楹翔、陳芊彣所共同偽造,被上訴人爭執之表見代理、善意取得等復難憑採,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訴人應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二)關於爭點⒉: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此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提出偽造票據之抗辯核屬有據,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詎原審訛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洵屬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繳納上訴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且須經本院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
├────┼─────┼──────┼────┤
│464820  │林忠成    │101年3月7日 │275萬元 │
└────┴─────┴──────┴────┘
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
├─────┼────┼──────┼────┼──────┤
│DA0000000 │秝全公司│101年5月7日 │27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          │林楹翔  │            │        │竹南分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