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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怡玲顏苾涵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4號

原告
陳淑芬
被告
徐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均參選民國104年2月7日舉行之第8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缺額補選(下稱系爭選舉),登記號次分別為第3號、第2號。詎被告為尋求當選,疑似於競選期間向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進行規模為甚之賄選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在案,顯然被告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影響其於104年2月1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之效力。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憑藉媒體報導即認定被告當選無效,顯然不合情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查兩造均為104年2月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並經中選會於104年2月12日公告當選等情,已有系爭選舉選舉公報、當選公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投票行賄罪,而於10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法定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104年8月26日原告聲請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全數迴避,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停止,邇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該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明揭「原告所為指摘儘屬個人主觀臆測、未合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而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第68、76、79頁);惟104年11月25日原告又聲請法官迴避,訴訟程序再度停止,嗣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同揭「承審法院未依原告主觀期待調取證物,非可認為有何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而維持原裁定確定(本院卷第100、106、107頁);詎105年2月17日本院通知兩造於105年3月16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復於105年3月15日以「伊等待法院調取證物但毫無回應、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因遭伊自訴刑案而懷恨在心」等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第110、112、143頁),顯係屢以個人主觀臆測或期待實現與否作為主張依據,自徵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可言,當不影響105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終結程序(至前開自訴案件,早於105年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105年度抗字第62號維持不受理判決、駁回裁定而確定,附帶敘及)。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12、122、140頁),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故選舉罷免訴訟,其舉證責任原則上與民事訴訟相同。亦即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縱令被告未能舉證所抗辯事實或舉出之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自應就其主張之賄選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當選公告(本院卷第7-8頁),顯然只能證明被告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嗣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等客觀事實,無從進一步論認被告涉嫌賄選併影響當選效力,勢不待言。

(二)原告另提出民報、自由時報等電子新聞為証(本院卷第9、43頁),而認其等與所主張之賄選事實相關,然以:1.前開民報電子新聞中不過揭露:檢調單位接獲線報,指出有「發10張傳單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賄選手法,外界傳言乃系爭選舉某候選人發放疑似固樁費,檢調已介入偵辦等語(本院卷第9頁),可見該報導並未指名道姓,原難逕與本件被告建立關連性。

2.前開自由時報電子新聞中不過揭露:系爭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吳宜臻指出「提供100萬元查賄獎金歡迎鄉親檢舉被告所涉賄選」,暨民主進步黨苗栗縣黨部主任委員李貴富表示「掌握被告發3000元或1萬元不等走路工之情資並已向檢察官檢舉」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示前一則報導只呈現「吳宜臻懸賞查賄」,本與「證明被告賄選」之程度甚有落差,後一則報導只呈現「李貴富向檢方轉達不詳第三人提供之涉案情資」,頂多作為檢察官發動偵查之緣由,勢無從與「證明被告賄選」等量齊觀。何況嗣後檢察官偵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結果,若非不起訴處分即以他字案行政簽結(苗栗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9號、104年度選他字第6號;本院卷第83-84頁: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益徵確無實証可認被告有何賄選行為。

(三)綜上,原告所為諸項舉證,均不能證明其主張之被告賄選事實,殆無疑問。

二、至原告一再堅稱:本件係選舉罷免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法院應職權調查證據釐清被告賄選情形乙節(本院卷第5、23、34頁)。質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雖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然其規範意旨係「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職權調查所得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依據」,並非以此條文免除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8號判決同旨)。是邏輯上原告必先善盡舉證責任,法院始有就此立證結果斟酌是否職權調查其他事證之可言。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所主張之事實,反認為本院應職權查證被告賄選云云,顯係誤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難採納。

三、末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宜臻、李貴富,企以證明所主張之賄選事實(本院卷第37-38頁)。惟觀證人吳宜臻既於前開報導中提出查賄懸賞(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其僅係臆測被告賄選,手邊實無積極證據足資為憑,故原告猶認:傳喚證人吳宜臻可查證被告賄選情節云云,勢有誤會;另證人李貴富於前開報導中不過係揭露不詳第三人提供賄選情資,要非自己親身經歷受賄過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其只能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說詞,證明力極為薄弱,益難認定證人李貴富有何調查必要性。從而,本院不待調查前開人證即行審結,特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屢稱:請法院查明前揭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偵查案件中之全部相關證人人別,再於本案進行詢問調查,非能僅因該等刑案不起訴或簽結即認為無調查實益,蓋縱無法證明被告親自行賄,但只要能查出樁腳為被告賄選情事,仍足影響系爭選舉之公正性,而堪為當選無效之判斷論據云云(本院卷第24、37、127頁)。姑勿論檢方基於檢舉人等之身分保護,已表達「不同意於民庭公開揭露偵查卷內人別資訊」之立場(本院卷第97頁:苗栗地檢署104年11月17日苗檢珍黃104選他7字第25911號函),良以前揭偵查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顯然檢察官查無實証可認有何犯罪事實,益無從評價何來原告所謂的「與賄選相關」之證人。矧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提出訴訟資料乃當事人職責之辯論原則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同旨)。故原告一方面既稱:被告疑似進行「規模為甚」之賄選行為(本院卷第4頁),另方面卻連一個受賄者的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舉出,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僅呈現選舉公報、當選公告、電子新聞等無關宏旨之事證,足見原告確在未充分知悉、掌握所主張事實或證據下即指控被告涉嫌賄選,邇今其未盡提出訴訟資料之當事人職責,浮泛請求「調查偵查中全部人證」,核屬摸索證明而應予禁止,本院自不待進行如此之查證,特加陳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所主張之賄選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準此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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