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伍德容
- 原告
- 楊凱茵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啟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偉展律師
- 被告
- 楊軒名即宏霖食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伍德容、楊凱茵各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16日起受雇於被告,於國道3 號西湖服務區內之菊屋鐵板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擔任店長、收銀員,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5,000元、30,000元。惟原告等於同年4 月27日上班時,被告以原告二人違反工作規則及新東陽專櫃賣場管理規章之不得互相代打出勤卡之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間並無互相代打出勤卡之情事,且原告伍德容擔任店長,經被告授權得於打卡機故障時,以手寫方式填寫員工出勤卡,故原告等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管理規章之事由。又原告等應徵時,被告並未言明試用期3 個月,是兩造間並無試用期之約定,且被告之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故被告以原告等違反工作規則、試用期考核不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㈡原告前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因被告拒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足認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然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德容35,000元、原告楊凱茵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36,營業所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而民事訴訟係採以原就被原則,兩造既因契約涉訟,本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再者原告係受雇於被告,被告可隨時調派原告至其他分店工作,且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餐廳為債務履行地,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請求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原告伍德容、楊凱茵為母女,原告伍德容於104 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代理店長,負有管理、招呼客人、收付款及將每日之營收款項交給新東陽公司等職責,原告楊凱茵經原告伍德容介紹而來,於同年3 月16日受僱擔任服務員;兩造均約定試用期為3 個月。原告等利用被告平日繁忙甚少來店之情,聲稱出勤卡為其個人私產而隨身攜帶掌控,僅於每月月底才交回被告做為計薪之用。嗣經其他員工告知,被告方知原告伍德容未經被告授權,於104 年3 、4 月間多次於原告楊凱茵之出勤卡上以手寫方式偽造其出勤紀錄,或明知其未上班卻代打出勤卡,已違反上下班應親自打卡之規定,並詐得薪資;另原告伍德容有故意漏開發票之違規情形。又被告之工作規則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該工作規則已公告張貼於系爭餐廳內,其並曾向員工宣導禁止代打卡與漏開發票、試用期3 個月等事項,原告等當屬知悉,且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原告等應受拘束,其等主張工作規則不生效力,顯無理由。綜上,原告等人於試用期內違反勞工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被告之營業秩序失衡,破壞賣場紀律,被告因而認原告等之考核不及格,乃於104 年4 月27日解雇原告等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原告等自無報酬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應徵之工作地點為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之系爭餐廳,有解雇令、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參(卷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且可隨時調派原告等至其他分店上班,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餐廳為勞務履行地云云;然原告應徵之工作地點為系爭餐廳,而非被告之其他分店,再者原告等均居住於苗栗縣境內,衡情其等自係以同位於苗栗縣境內之系爭餐廳為其提供勞務之履行地,以兼顧工作及住所,況且,被告於原告應徵時並未告知尚有其他地點之分店可資調職,足證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確係以系爭餐廳為債務履行地無疑。準此,系爭餐廳之所在地既位於苗栗縣境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伍德容、楊凱茵為母女關係,各自104 年3 月1 日、3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於國道3 號西湖服務區內之菊屋鐵板燒餐廳任職,月薪分別為35,000元及30,000元。嗣於同年4月27日,被告以同仁檢舉原告間相互代打出勤卡為由而解雇原告。
⒉原證五工作規則(卷第110 、111 頁)為原告等人任職時被告所公佈之版本。
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內所附原告等人與前員工即證人林上恩、楊蘭裕之出勤卡(卷第222至224 頁),除原告楊凱茵104 年4 月16至31日之出勤卡(卷第223頁)外,均為真正。
⒋出勤卡為系爭餐廳所有之物品,打卡完畢應置於打卡機旁之卡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⒉之工作規則是否有效?
⒉原告間有無代打出勤卡之行為,致違反工作規則「考勤」規定?
⒊被告於試用期3 個月內,以原告等人考核不及格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爭點⒈:不爭執事項⒉之系爭工作規則是否有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系爭工作規則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符法定要件,是系爭工作規則中有關試用期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作規則早已公佈於系爭餐廳內,原告等自應知悉,是該工作規則已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原告等知悉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其等已默示承諾系爭工作規則。且系爭工作規則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是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開揭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張貼於公開場所公告週知即可。故工作規則如已公開揭示,縱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其效力。且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伍德容已自承卷附之系爭工作規則係其任職時翻拍自張貼於系爭餐廳內之冰箱上(卷第175 頁),且被告之前員工即證人楊蘭裕、林上恩亦均證稱:工作規則張貼於外場(即放置收銀機處)牆壁及廚房冰箱上等語(卷第260 、267 頁),故足認被告抗辯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乙節為真。而系爭工作規則既已張貼公告,原告於任職期間本得隨時查閱以明自身權利義務,其等仍繼續服勞務,可認其等已默示承諾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等人即應遵循。況原告尚未舉證被告員工已達30人,受勞基法第70條之規範,是其事後主張系爭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云云,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五、爭點⒉原告間有無代打出勤卡之行為,致違反工作規則「考勤」規定?
㈠被告前對原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本院向該署調取104 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兩造對於偵查卷內所附之原告等人與證人林上恩、楊蘭裕之104 年3 、4 月出勤卡(即卷第222 至224 頁),除原告楊凱茵同年4 月16至31日之出勤卡外(卷第223 頁),均不爭執為真正,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而被告主張原告間有代打出勤卡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中考勤第2 點「必須親自打卡,不能幫別人代打卡」之規定等語;原告等則辯稱其等間無代打出勤卡之行為,係因打卡機時常故障,被告始授權原告伍德容以手寫方式記錄出勤情況等語。被告既主張原告間有代打出勤卡之違規行為,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楊蘭裕到庭證稱: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卷第53頁)及於警詢之陳述(即卷第218 、219 頁)均為真正。其任職期間,工作規則規定非假日可以請假,但假日請假則需有特殊理由,原告楊凱茵4 月11日假日未上班,其質問原告伍德容為何原告楊凱茵可以假日不上班,原告伍德容竟回答楊凱茵有打卡、上班,但楊凱茵確實未上班,故其4 月11日傳簡訊予被告告知上情。很確定原告楊凱茵假日無上班,卻有人代打卡之事實,因公司規定假日請假需經公司核可,故其針對上情特別有印象,並向被告反應原告伍德容不公等情(卷第258 、259 、261 、264 頁)。又證人林上恩亦證述:其於警詢陳述104 年4 月11日、12日楊凱茵未上班,伍德容代打卡之情屬實,楊凱茵沒來、出勤卡卻是正常上下班,對其他員工不公平,且服務業於週六、日絕對禁休,可查詢各大飯店等語(卷第267 頁);又稱:「4 月11日那天我看到伍德容拿2 張卡片出來打,再把卡片放回她的包包。」、「連續打2 張卡」等語(卷第270 、271 頁)。是上開證人均明確指證104 年4 月11日假日原告楊凱茵未上班之事實,然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原告楊凱茵4 月1 至15日出勤卡(卷第223 頁,同卷52頁),其4 月11日之出勤紀錄卻為上班1027、下班2158,故該日之出勤卡應屬他人代打無疑。再者,原告二人為母女至親,且證人林上恩已證述該日其親眼目睹原告伍德容連續打2 張出勤卡之情在卷,堪認代原告楊凱茵打出勤卡者為其母原告伍德容至明。故被告主張原告楊凱茵未上班,卻由原告伍德容代打出勤卡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等自行保管出勤卡,未置於打卡架上,致其無法及時查覺其等違規代打卡之行為等語。而證人楊蘭裕證稱:始終只看到2 、3 張出勤卡在打卡架上,但員工人數不止2 、3 人,其有1 、2 次看到原告伍德容或楊凱茵從身上拿出卡片去打卡,且其打卡時從未看到原告等之卡片放在架上等語(卷第263 、265 頁)。證人林上恩亦證述:伊看過伍德容把2 張卡片放到包包內,已經好幾次,算不出次數。原告之出勤卡確實未放在打卡架上,因伊有時比原告等人還早上班打卡,卻未見其等之卡片,但有其他員工之卡片;4月11日看到伍德容拿2 張卡出來打,再把卡片放回包包。伍德容傳Line給伊,說她沒有拿伊的出勤卡,但說她與女兒的出勤卡她帶走了等語甚詳(卷第267 、270 頁)。可證被告上開所指原告等人自行保管出勤卡乙節為真。再參以證人楊蘭裕、林上恩已指證原告伍德容代楊凱茵打出勤卡之情歷歷,詳如前㈡所述,足見原告自行保管出勤卡之目的係為便於相互代打,並防止他人查核出勤卡,益證原告間確有代打出勤卡之行為無疑。
㈣再原告伍德容雖不否認原告楊凱茵104 年3 、4 月出勤卡上之手寫記載為其所書寫,然辯稱係因打卡機老舊時常故障,故被告授權伊得以手寫方式記載出勤時間云云;惟被告否認並稱:打卡機並無老舊、故障率高之情形,其亦無授權原告伍德容得以手寫記載員工出勤時間之事,且觀以原告伍德容、證人楊蘭裕、林上恩等人104 年3 、4 月之出勤卡,可知3 月16、25、26、31日,及4 月2 、5 、10日之打卡紀錄正常,顯無打卡機故障情事發生,原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等語。經查:
⑴證人楊蘭裕證稱:其受僱期間打卡機未故障(卷第260 頁),證人林上恩亦證稱:打卡機有時會故障,但不常,平均1個月跳卡1 次,有時一個月都正常,但重新打過或按別的鍵就會正常等語(卷第268 、269 頁)。是原告所辯打卡機故障率高乙節,即非屬實。再證人楊蘭裕證述:不清楚被告有無授權原告伍德容手寫記載出勤卡之上下班時間,但工作規則提及代理店長任職未滿3 個月不得代填寫出勤卡,還是要經過公司同意並報備。原告伍德容是代理店長,未滿3 個月,無權代填出勤卡等語(卷第260 頁);證人林上恩亦證稱:不清楚老闆有無授權代理店長於打卡機故障時手寫出勤卡,原告伍德容是代理店長,有試用3 個月期間等語(卷第268 頁)。是原告伍德容於當時僅係試用期中之代理店長,非正式店長,且當時之員工即上開證人均稱不知被告有授權原告伍德容一事,則其是否經被告授權而具有填寫員工出勤卡之權限,已屬可疑。此外,原告伍德容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其填寫員工出勤卡之事實,徒空言抗辯,自無足取。
⑵再者,互核原告及證人等如不爭執事項第3 項所示之出勤卡(卷第222 至224 頁),原告楊凱茵於104 年3 月16、25、26、31日,及4 月2 、5 、10日之出勤紀錄,均為原告伍德容手寫記載上班時間,然其餘三人中僅證人林上恩於3 月26日之出勤卡亦為原告伍德容之手寫記載,可知原告楊凱茵之出勤卡於2 個月中出現7 次之打卡異常,證人林上恩僅1 次,其餘二人則無。而衡情同一打卡機於同一密接時間內之運作情形應屬相同,如於某一時間故障,於該密接時間內之打卡反應應屬相同,方符吾人之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然觀諸上情,何以唯獨原告楊凱茵於上開日期之上班時間遇上打卡機故障?且次數明顯高於他人6 次之多?堪認原告伍德容確有多次不實填載原告楊凱茵出勤卡之情。
⑶原告伍德容雖再辯稱:證人林上恩3 月之出勤卡有其手寫註記之出勤、加班時間,被告已依照該出勤表核發薪資予證人林上恩,足認被告確有授權其手寫記載云云。參以系爭工作規則「考勤」第2 條第2 點雖規定「卡片上出現時間重疊無法辨識,或因故未打卡等異常時應立即請主管簽註證明。」(卷第110 頁),然該條之適用亦必須是員工確實有出勤但打卡機異常之情況,主管始具有簽註權,絕非授權主管得任意妄加簽註。故本件姑不論被告有無授權原告伍德容於打卡機故障時以手寫記載員工之出勤時間,原告伍德容既有前述⑵不實填載楊凱茵出勤卡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以其經授權為由而免除其等應遵守相關「考勤」規定之責至明。
㈤至原告指責證人等於本院之證述不實在,有多處時間記憶錯誤、前後不一云云。然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審理時係以隔離方式詢問證人楊蘭裕、林上恩(卷第257 頁),且參以渠等對於假日(4 月11、12日)原告楊凱茵未上班確有上班之打卡紀錄,原告等自行保管出勤卡、目睹原告伍德容從包包拿出原告二人之出勤卡並代打卡,及打卡機並無時常故障等重要情節,自最初於104 年8 月間接受警詢(卷第213 至219 頁),至本院作證,均證述一致,且指證歷歷,已足認渠等證述係真實可採。雖證人楊蘭裕對於其離職日陳述錯誤,但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模糊或相互干擾影響,況證人等於105 年3 月17日到庭作證時,距本院所詢問104 年3 、4 月間發生之事實,相隔已1 年,渠等因時間經過而造成記憶完整性不足,致關於「時點」之證述與實際發生日略有出入,並不違常理,反適足以顯示渠等之作證並無經過事前之串連或背誦。自不能僅因少數無關緊要之「時點」瑕疵,而認其證言不可採。復證人楊蘭裕、林上恩於到庭作證時,已未受僱於被告,與被告已無特殊情誼,渠等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故意虛捏事實迴護被告之可能,益證渠等前開證述堪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伍德容確實有於原告楊凱茵未上班之情形下代其打出勤卡,及填寫不實出勤記錄等事實,已明顯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考勤」第2 點「必須親自打卡,不能幫別人代打卡」(卷第110 頁)規定明確。故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代打出勤卡,違反工作規則「考勤」規定等語,即堪憑採。
六、爭點⒊被告於試用期3 個月內,以原告等人考核不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關於業務之能力、品性操守、適應力度等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綜合判斷該求職者對事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再決定是否長期僱用,以保障事業單位之利益,已為國內事業單位用人制度之常態;相對地,勞工於試用期內,亦得評估事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是否符合自身性向與權益,再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故試用制度自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又試用期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為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審查階段,其法律上性質應屬勞僱雙方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於勞僱雙方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間代打出勤卡、原告伍德容包庇楊凱茵等行為,一犯再犯,違反工作規則及新東陽專櫃賣場管理規章,顯違背勞工之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內部秩序及紀律,未通過試用期之考核,且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等語;原告等則辯稱兩造間並無試用期之約定,其等為正式員工,且縱使原告間有通謀代打卡之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達到應施予解雇手段,尚屬有疑云云。經查,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工作規則之「受僱任用」項下已明文「新進員工一律適用3 個月,由主管調度教育訓練時間並經考核為成績優良者,始得納入正式正職任用」、「新進人員於試用期因品行不良、服務態度欠佳、不適任或無故曠職者,得隨時停止任用予解雇」(卷第110 頁)。而上開工作規則係由原告所提出,並已公開揭示,其等自不能卸責諉稱不知系爭餐廳有員工試用期制度。況且證人楊蘭裕、林上恩亦均證稱:被告曾經到系爭餐廳宣布工作未滿3 個月為試用期、面試時有告知試用期3 個月等情甚詳(卷第262 、263 、266 頁),則原告等人與上開證人既同為系爭餐廳之員工,衡情試用制度應一體適用,且未見原告等舉證其等具有何特殊專長或特性得以例外免除試用期,故其等抗辯兩造間無試用期之約定云云,顯屬無稽。
㈢本院審酌原告等人於104 年3 月間到職,於試用期內原告伍德容確有代楊凱茵打出勤卡,且多次不實填載楊凱茵出勤記錄之情事,除違反工作規則及忠誠義務外,更因原告伍德容藉由代理店長職務之便包庇其女楊凱茵,引起其他員工之不平,其等行為已明顯破壞職場內部紀律、員工相互間之信任及和諧氣氛,顯見其等已不適合繼續留存於系爭餐廳內提供勞務,至為灼然。故被告以原告等人於試用期之考核不及格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毫無濫用權利或任何不當,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核屬正當,是原告等人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