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50號
- 原告
- 黃紹維
- 被告
- 成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成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支付命令時,被告營業所設於苗栗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可稽,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故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案管轄仍以起訴時為準,本院於本案具管轄權無誤。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至7 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辦公室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項目如本案卷第89、90頁所示(下稱:「系爭承攬」),尾款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僅支付其中5 萬元,尚未支付其餘10萬元,爰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部分款項15萬元,嗣後同意取消5 萬元監工費,而剩餘之10萬元,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提出一人一半之請求,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同意,被告並於103 年9 月9 日給付原告,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報酬,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部分,尚非直接溝通表達意思,故為非對話意思表示,其內容傳送至相對人手機,而置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自承:系爭承攬總價55萬元,被告共給付45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而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給付原告定金5萬元(見本案卷第61頁),至103 年6 月24日時,總計已支付原告20萬元,並經原告確認(見本案卷第62頁)。
(二)嗣於103 年7 月22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隔玻璃的封板每組多扣5000,也就是一萬五」、「這樣尾款是33.5萬」等語,亦即免除15,000元之系爭承攬債務,被告則於103 年7 月24日匯予原告20萬元,並經原告確認(見本案卷第65頁),至此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報酬為135,000 元,被告乃要求原告:「剩下的13.5萬不能只算你的想法,沒有考慮到業主被拖時,品質的問題,這部分請給我一個合理數字」(見本案卷第65頁)。
(三)其後,歷經雙方再度溝通,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傳送被告:「顏總,我希望可以是十萬,就算是小懲大戒吧」(見本案卷第69頁),參以其先前業已自承:「品質上或許有些許瑕疵」(見本案卷第6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訊息,業已自承施工瑕疵應予減價,並免除被告超過10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債務無誤。
(四)最後,於103 年8 月8 日,被告提出:「如果你真的認為你扣了5 萬元是足夠了,那好,一步一步來,5 萬元的明細?」(見本案卷第70頁),亦即認為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報酬債務免除減縮至10萬元,僅較免除玻璃封板15,000元前,減少5 萬元而已,尚不足以反映原告之施工瑕疵,乃要求原告再為縮減免除債務,原告當天旋即提出:「好,既然都是說不要在廢話,一人一半就一人一半,麻煩請您今天匯款,感謝您」(見本案卷第70頁),原告對此亦自承:本案卷第68至71頁,為雙方就本案系爭尾款10萬元在LINE上面溝通,本案卷第71頁所示原告同意尾款10萬元「一人一半」,係指僅請求被告付款5 萬元之意思等語(見本案卷第95頁),故原告係將上開10萬元系爭承攬債務,再免除其中5 萬元,故至此被告僅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報酬5 萬元。
(五)依上述說明,原告前述10萬元「一人一半」之訊息,即係向債務人即被告免除系爭承攬報酬5 萬元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被告承諾或另與原告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且觀其「麻煩請您今天匯款」之語句,可知原告僅請求被告當天付款10萬元經免除一半後剩餘5 萬元之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並未表示以被告當天付款為此部分免除之條件,僅係請求被告給付免除後之餘額,尚不得因被告並未於當天給付最後剩餘之5 萬元系爭報酬,或未對原告前開免除之意思表示有何承諾,即認應回復為上開歷次債務免除前之15萬元債務額度。
(六)原告另自承:原告用本案卷第71頁LINE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後,被告又給付5 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96頁),故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承攬報酬債務全部,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系爭承攬報酬,本件原告猶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免除前之系爭承攬報酬15萬元,顯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其為本案卷第71頁所示「一人一半」之表示,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本案卷第65、69、70頁所示訊息之脅迫所致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然查:該等對話僅兩造間關於系爭承攬報酬正常交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該等訊息,經核尚非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債務免除表意人之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為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未曾撤銷其上開免除被告系爭承攬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其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確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