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18號
- 原告
- 詹益冬
- 被告
- 邱安睦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房屋併將之返還原告。
被告邱安睦應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第1項所示房屋遷出返還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未區辨個別被告責任,迨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應如主文第1-4項所示(本院卷第7、53-54頁)。經核此係將不精確之陳述加以補充,自應准許。
二、被告邱安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安睦成立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房屋(營業用,下稱系爭房屋)租給被告邱安睦,租期為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24日,月租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被告邱安睦欠租未繳,除2個月份押金不足扣抵外,從105年8月份起便未再付任何租金,矧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供予被告林慶堂使用,原告幾度反應均不獲置理,邇今租期屆滿,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訴請遷出返還之暨求償租金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
二、被告林慶堂抗辯:希望原告寬限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限等語,此外無具體之聲明。
三、被告邱安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租記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2、17、10-13頁),互核被告林慶堂坦認;私下與被告邱安睦分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伊等仍未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等語相合(本院卷第54-55頁),另被告邱安睦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情節屬實,可以採信。
五、按: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本件租賃關係已於105年12月25日因逾期而不復存在,被告邱安睦再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遑言私下分租之被告林慶堂,故原告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當有理由。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茲被告邱安睦與原告約定月租9000元、應逐月於5日以前繳納(本院卷第20頁:租賃契約書),詎其從105年8月份起未再付租(本院卷第17頁:繳租記錄),顯然原告以主文第2項所示額數求償租賃期間之欠租,自有理由。
(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寧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以後既無系爭房屋之用益權,迄今仍為占有勢屬不當得利,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9000元,亦有理由。
六、至被告林慶堂稱:希望寬限遷出返還期限乙節(本院卷第54頁),頂多係爭取和解,緣原告已當庭否定其可行性(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憑被告個人期盼逕為何等對之有利評價。遑論原告早於105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11頁),截至105年12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期間逾一季,顯然被告林慶堂早有相當時間可資處理搬遷事宜,如今其猶要求更予寬限毋寧牽強,一併指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同旨)。
七、綜合上述,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
九、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