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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明玉顏碩瑋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阮氏莎麗
被上訴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昕澐原為夫妻,吳昕澐民國於107 年間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兩造就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號(下稱前案一審)認定兩造共同侵害吳昕澐之配偶權,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吳昕澐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吳昕澐與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之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供擔保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免為假執行,嗣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吳昕澐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款項,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108 年5 月30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准許吳昕澐收取系爭款項,是吳昕澐已收取並受償40萬元,又吳昕澐就前案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32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94 元,被上訴人業已於109 年9 月14日給付予吳昕澐。

㈡本件前案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有共同侵害吳昕澐之配偶權且屬連帶債務為判決基礎,因而判命兩造應連帶賠償吳昕澐,又被上訴人已先行清償40萬元及訴訟費用5,894 元予吳昕澐,上訴人因而免其責任,上訴人對吳昕澐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一半責任即202,947 元(計算式:200,000 元+2,947元=202,947 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28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947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吳昕澐於前案一審所主張之事項如被上訴人拒付家庭生活基本支出及次子吳柏毅海外培訓費、離婚訴訟仍在中高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均與上訴人無關;吳昕澐於前案所指稱兩造侵害其配偶權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上訴人否認,故吳昕澐前案訴請兩造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應由被上訴人一人負全部責任,而非由兩造連帶負責。

㈡吳昕澐於前案中又指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元,係供養之費用,但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43萬元,有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因此吳昕澐上述不實指稱純屬誤解。

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余玉瓊先前不法將兩造合影之照片張貼於苗栗市各地之公共場所,業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判處余玉瓊拘役40日,而被上訴人明知余玉瓊誹謗一事,卻不追究余玉瓊民、刑事責任,卻對無辜之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不服。

㈣上訴人並無侵害吳昕澐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害,兩造並無通姦,也沒有男女關係,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說過係吳昕澐誤會兩造間之關係而已纏訟5 年之久,嗣被上訴人與余玉瓊聯合起來指控上訴人騙走被上訴人500 萬元乃不實之指控,上訴人沒有做什麼不對的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吳昕澐所受之損害負一半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吳昕澐於82年1 月10日結婚,嗣經中高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01 號判決准吳昕澐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與吳昕澐就該判決准其等離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2.吳昕澐曾於107 年間,以兩造發生婚外情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與吳昕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於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供擔保系爭款項以免為假執行,嗣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吳昕澐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款項,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核發苗院傑108 司執溫字第9047號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款項及於108 年5 月30日核發苗院傑108 司執溫字第9047號收取命令准許吳昕澐收取系爭款項。

4.吳昕澐就前案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32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94 元,被上訴人已於109 年9 月14日匯款5,894 元予吳昕澐。

5.上訴人所提106 年9 月4 日之切結書(即本院卷第37頁所示上證一、原審卷69頁之被證一)曾於前案一審訴訟程序中於107 年2 月7 日答辯狀附為證據向本院提出(107 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一95頁),前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107 年7月17日。

㈡爭點

1.前案中兩造有無共同侵害吳昕澐配偶權,或僅應由被上訴人一人負全責?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2,94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中兩造有無共同侵害吳昕澐配偶權,或僅應由被上訴人一人負全責?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兩造因共同侵害吳昕澐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對吳昕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兩造間就共同侵害吳昕澐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吳昕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又依不爭執事項5.所示,上訴人所提106 年9 月4 日簽立之切結書,業曾於前案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基於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作用,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再為相異之主張,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故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侵害吳昕澐配偶權,應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負責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2,94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 項判命兩造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 分之2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被上訴人已向吳昕澐給付40萬元及訴訟費用5,894 元,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所應分擔其中一半之金額即202,947 元〔計算式:(400,000 +5,894 )÷2 =202,947 〕。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於109 年7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55頁)。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2,947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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