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謝丁強
- 訴訟代理人
- 葉耀中律師
- 被告
- 王瑋萱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與訴外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總價8,325, 000元 ;與原告、訴外人彭新潤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總價10,175,000元。但訴外人宜興公司於105年 12月 2 日則已受讓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丁強、彭新潤之土地所有權,且為被告王瑋萱所知悉,此可觀另案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09日 起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及於106年06月30日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76號)之訴訟案件可知,上訴人王瑋萱因早已明知謝丁強及彭新潤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宜興公司,且所有權利義務或債務亦由宜興公司承擔,故於起訴及上訴時均未將謝丁強及彭新潤列為被告及被上訴人,而僅針對宜興公司為主張及請求。
二、另查,於前述案件二審上訴程序,被告王瑋萱與訴外人 宜興公司達成和解,於 106年 1 2 月 1 9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當時亦僅由被告王瑋萱與即被上訴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被告亦僅與宜興公司簽訂上述協議書,而無原告謝丁強於協議書簽名同意,而非為協議書當事人。執 上 可 知 ,被告王瑋萱早明知不論依前述104年 1 月2 8 日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或106年 1 2 月 1 9 日訂立協議書 ,原告均早非契約當事人或義務人,卻仍以此及原告應與訴外人宜興公司負連帶債務不履行的給付責任,作聲請假扣押的請求原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裁定准予在案,再以裁定為執行名義,扣押原告名下之財產,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受理。原告之附表財產,因被告明知原告與其已無契約關係,卻仍濫行主張並為假扣押裁定的聲請及執行查封,而無法處分與使用收益,造成事業的運作、資金之調度及生活上的困難及阻礙,而謀受諸多損害。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給付原告150萬元損害賠償之 數額:原告人之系爭房地既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遭查封32日,而查封既限制原告處分、利用系爭房地,即應認原告受有無法自由處分、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目前可知的損害項目至少如下:
㈠原告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銀行 貸 款,因此遭致銀行雨天收傘緊縮銀根,要求提前還款 。且本欲申請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之程序亦因此延宕,工程停擺 。
㈡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屬與他人合建,便取得使用執照,卻因此查封而致無法動用資金,工程停擺 。
㈢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合建案則已完成使用執 照申請,卻因此無法出售及轉貸。
㈣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地出售過程,也因查封,無法出售及簽約。
㈤生活開銷及銀行貸款利息,都僅能先靠私人借貸支應。
四、以上因故意申請假扣押查封所致不能處分及利用系爭房地所生之損失,原告先以150萬為損害數額的賠償主張。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自屬有據。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由本院作成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判決,本件被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既未確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強制執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有不合。
二、原告主張起訴狀第5頁第3行以下主張其受有銀行縮緊銀根、無法動用資金、無法出售或轉售等事由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但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應無可採。
三、依被證1及被證2判決所示,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難謂有侵權行為之可言,被證2判決雖認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由原告等人變更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興公司),但該判決理由有下列違誤,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可言:
㈠被證2判決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於105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宜興公司所有,系爭協議書(被證3)僅由宜興公司與本件被告簽立,並約定嗣後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貸款,其撥款對方為宜興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合意由原告等人變更為宜興公司云云 。
㈡被證2 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由原告等人變 更為宜興公司,此牽涉更改或契約承擔,此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應得本件被告同意始生效力,但本件被告再三否認系爭協議書有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由原告等人變更為宜興公司,且本件被告舉出下列具體客觀事證,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仍為原告等人,並未有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情事:
⑴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三、約定 :「乙方應督促「『宜興 御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謝丁強、彭新潤等二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内容履行義務 ,不得藉詞推諉拖延或拒絕。」 ,依該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不但未使原告等人脫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反而特別約定宜興公司應督促原告等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換言之,系爭協議書雖由本件被告與宜興公司簽立,但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三、既 明 定 :「乙方應督促「『宜興御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謝丁強、彭新潤等二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内容履行義務,不得藉詞推諉拖延或拒絕。」 ,此堪以認定系爭協議書不但未使原告等人脫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反而約定宜興公司應督促原告等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上開減價後之金額【註:房屋及土地總計無條件減價壹佰伍拾萬元】為基礎,逕在原來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上作價金之修改 。」 、第一條二約定「故在本協議書簽訂後就新修改之「『宜興御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新修改之「『宜興御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部分,甲方合計僅需再給付壹仟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之價金給乙方 。」 ,本件被告與宜興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規範依據,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之事項,則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修改文字,將系爭協議書内容納入,該修改後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仍為原告等人,並未變更為宜興公司。顯見,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四、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產幾乎全部已遭第三人鄭正玲查封(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天字第18號 ),原告主張其不動產遭查封而受之損害,與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無因果關係。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謝丁強等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王瑋萱)以154 萬元或等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謝丁強、及訴外人宜興公司、彭新潤)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6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46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被告以上開假扣押(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裁定執行(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號)原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財產(如附表),嗣原告反供擔保之擔保金,本院於107 年5 月25日以苗院傑107司執助天字第18號函停止假扣押之執行,並於109 年7月3 日以苗院傑108 司執全助溫字第104 號函以債務人於109年6 月4 日提供擔保,撤回此部分之併案執行(執行卷第237、270 頁)。
二、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以苗院傑107 司執助天字第18號函以本案執行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字第754 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塗銷如附表所示查封土地之登記(執行卷299 頁)。
三、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6 號 第一審判決「被告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83 萬元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925 ,000 元自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925, 000元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925 ,000 元自民國105 年4 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2 萬元自民國107 年5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瑋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瑋萱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日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王瑋萱其餘上訴駁回。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本件被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未確定。
四、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宜興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宜興御墅」預售建號編號第A2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房屋總價8,325,000 元,並另與原告及訴外人彭新潤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133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總價為10,175,000元。
五、被告知宜興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自原告謝丁強、訴外人彭新潤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新竹地方法院107年1月3日以新院平106司執武字第43798號囑託本院執行(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號第2頁)。
七、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6 日苗院傑107 司執全而字第55號函,內容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債權人王瑋萱與債務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之財產,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八、被告與宜興公司於106 年12月19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第3 項記載「乙方(即宜興公司)應督促「『宜興御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謝丁強、彭新潤等二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履行義務,不得藉詞推諉拖延或拒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謝丁強等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供擔保後,得對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謝丁強、及訴外人宜興公司、彭新潤)之財產,在46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以上開假扣押(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裁定執行(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號)原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財產(如附表),嗣原告反供擔保之擔保金,本院於107 年5 月25日以苗院傑107司執助天字第18號函停止假扣押之執行,並於109 年7月3 日以苗院傑108 司執全助溫字第104 號函以債務人於109年6 月4 日提供擔保,撤回此部分之併案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因被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未確定。而被告與宜興公司於106 年12月19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宜興公司)應督促「『宜興御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謝丁強、彭新潤等二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履行義務,不得藉詞推諉拖延或拒絕等情,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請求權人並應就此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 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15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提出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聲請假扣押造成其損害之假扣押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外,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產幾乎全部已遭第三人鄭正玲查封(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天字第18號 ),原告主張其不動產遭查封而受之損害,與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缺乏證據佐證,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