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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聲請人
高玉芳
聲請人
吳宗憲
聲請人
吳秉鴻
聲請人
吳東霖
相對人
黃城蘭(歿)

劉煜明

劉炫明

劉玉琴

劉玉慧

劉孟憲

劉宜儒

劉祐慈

蕭素真

劉玉文

吳嘉媗

林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林慶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林慶德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如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林慶德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林慶德)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視同上訴人(即林慶德以外之相對人)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又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項,除林慶德有具狀陳報外,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任何書狀,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林慶德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其餘未陳報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相對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故附表三編號5至15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林慶德如附表二所支出之費用,亦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之相對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故附表三編號5至14之相對人各應給付林慶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林慶德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如附表三編號5至14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末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及林慶德於同年4月8日陳報本件訴訟費用時,相對人黃城蘭已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黃城蘭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林慶德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聲請人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106年審字第5985號收據 土地鑑測費 27,000元 107年3月8日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108年審電字第28號收據 證人日旅費 1,208元 108年鑑證電字第102號收據 合計: 48,858元 均由聲請人共同墊付。 
附表二:林慶德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108年審電字第27號收據 地政規費 8,000元 109年12月22日匯款單 (4,000元) 109年1月14日送款憑單 (4,000元) 合計:8,000元 證人日旅費 1,304元 107年民旅字第59號收據(652元) 107年民旅字第60號收據(652元) 合計:1,304元 合計: 22,024元 均由林慶德墊付。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林慶德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玉芳 0000000/00000000 無 經抵銷後無(詳如備註欄所示) 2 吳宗憲 0000000/00000000 無  3 吳秉鴻 0000000/00000000 無  4 吳東霖 591277.5/00000000 無  5 劉煜明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6 劉炫明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7 劉玉琴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8 劉玉慧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9 劉孟憲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10 劉宜儒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11 劉祐慈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12 蕭素真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13 劉玉文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14 吳嘉媗 207634.4/00000000 344 155 15 林慶德 1/2 17,409元(詳如備註欄所示) 無 備註 一、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48,858元應由林慶德負擔1/2即24,429元。 二、林慶德所墊付之訴訟費用22,02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00+591277.5)/00000000即7,020元。 三、經抵銷後,林慶德應給付聲請人17,40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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