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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周沛禔
被告
姚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義民廟附近,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張志豪。嗣張志豪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日12時35分前某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高文」假藉與原告交友,以LINE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彩券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12時35分,將17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對於造成原告損失非常抱歉及後悔,也想賠償原告之損失,但目前被告在監所執行,無力賠償原告,待出監後再對原告道歉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義民廟附近,將其向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志豪;嗣張志豪暨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日12時35分前某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高文」假藉與原告交友,以LINE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彩券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12時35分,將17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決「姚武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審閱無誤,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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