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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顏苾涵黃思惠陳中順

抗告人
徐源松
相對人
賴政沅
相對人
林梅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正沅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苗簡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再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提起反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仍屬反訴,自須符合反訴之要件(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正沅前於111年9月21日以伊自100年6月28日起依據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號和解筆錄,通行原為相對人甲○○(即賴正沅之母)所有(自103年7月29日起為賴正沅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卻未給付使用補償金,及伊在系爭土地上私設管線、水泥等地上物,妨害賴正沅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由,請求伊應給付賴正沅新臺幣(下同)14萬9,600元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下稱本訴)。伊於112年4月12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對賴正沅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賴正沅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埋設管線且不得有任何妨害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賴正沅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下稱反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12萬7,992元)。其後,因甲○○於本反訴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為其所搭建,伊遂於112年5月19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補充理由㈠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甲○○為反訴被告,並將反訴聲明第3項變更為賴正沅、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拆除(下稱反訴追加部分)。詎原審於112年6月20日以對反訴所為訴之追加仍須具備反訴之要件,甲○○就反訴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賴正沅無合一確定必要為由,認反訴追加部分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

㈠反訴追加部分並非反訴之提起,是僅需反訴合法存在,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且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無涉,原審就此部分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㈡縱認反訴追加部分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亦應基於擴大紛爭解決功能、訴訟經濟等目的,目的性擴張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適用範圍,認得提起反訴之對象包含「就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此亦可由晚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就二審追加反訴被告事件,針對反訴之合法性,不再以反訴對象是否具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要件為論述依據,改以允許追加反訴被告之結果,是否會過分侵害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行使為論述核心,獲得印證。是甲○○對反訴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既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伊自得合法為訴之追加。原裁定就反訴追加部分逕予駁回,適用法規明顯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三、經查:

㈠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提起反訴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性質上仍是反訴,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所定反訴要件,此乃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乃指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而言。本件因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鐵皮圍籬為甲○○所興建(原審卷第146頁),甲○○與賴正沅就反訴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應無法律上合一確定必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追加甲○○為反訴被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非適法。

㈡至就抗告人主張基於擴大解決紛爭功能、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擴張部分。因對照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立法例,可知立法者於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雖有意放寬反訴之範圍,但從立法者未採取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所示方式立法(僅以反請求與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相牽連為反請求之合法性要件),而是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外,在同法第259條又特別針對反訴之對象為規定,顯示立法者無意將民事事件之反訴範圍放寬至「僅需反訴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程度。又觀諸卷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均附於本院卷),內容均非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是否應為目的性擴張之論述,且案例之原因事實更與本件之反訴追加部分有異,應無法比附援引。從而,原審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反訴追加部分,於法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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