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 原告
- 陳氏鈺湘
- 被告
- 林紹麟即陳氏緣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氏緣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70,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陳氏緣均原為越南國人,惟原告自稱在20幾年前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且本件借款是適用我國法;被告亦陳稱本件借款是適用我國法,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借款事件兩造既均陳明適用我國法,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論斷,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陳氏緣與原告是朋友、同鄉,其向原告借款3次,原告均以現金借給陳氏緣,陳氏緣並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50,000元、111年4月17日簽發面額70,000元、112年2月15日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惟陳氏緣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係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陳氏緣之權利、義務,而陳氏緣尚未清償上開借款,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氏緣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70,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稱陳氏緣向其借款3次計170,000元,但並無任何匯款記錄,當時我也不在場,並未看到原告有將錢交給陳氏緣,是陳氏緣死亡後,原告才跟我說陳氏緣有向其借款170,000元,陳氏緣往生前,我並不知道有這筆債務,且我並不能確認系爭本票是陳氏緣簽的,故無法承認系爭本票是陳氏緣簽名捺印,及原告有將錢交給陳氏緣。是原告應要有證據證明有將錢交給陳氏緣,確實有欠這筆錢,我才願意支付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氏緣業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是陳氏緣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氏緣向其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陳氏緣間有消費借貸一事予以舉證證明。
(三)原告雖主張陳氏緣分3次向其借款170,000元,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否為陳氏緣所簽發並不確定等語置辯。查陳氏緣業於112年7月9日死亡,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已無從取得陳氏緣之簽名、指印供做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是否為陳氏緣所親簽及按捺。又原告雖陳稱:系爭本票是陳氏緣自己簽名蓋手印,陳氏緣與我是同鄉,且在臺灣法律下,我是不可能作假的,我怎麼敢作假等語。然上開陳述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陳氏緣所簽發,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陳氏緣所簽發、捺指印,是系爭本票是否為陳氏緣所簽發,已有可疑。
(四)又原告陳稱:其係以現金借款給陳氏緣,我家裡有監視器,但超過3個月就沒有紀錄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陳氏緣是拿這3筆錢去買保險,並有說不要讓她的家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細繹原告上開陳述,不僅就其與陳氏緣間借款之時間、地點、原因、如何還款等消費借貸之重要條件,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依原告前開所述,縱認陳氏緣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仍無法以此即得推認原告有將票面上之金額交予陳氏緣,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將陳氏緣向其借款之金額為交付,僅以陳氏緣有簽發上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陳氏緣所簽發,及其有將借款170,000元交付予陳氏緣,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氏緣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