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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陳佳琳
被告
古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介紹訴外人何毓婷(以下各人均僅以姓名稱之)與詐欺份子劉姜子認識,並商議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何毓婷再依劉姜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火車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劉姜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執行長向原告佯稱略以:使用「AlfredWallet」APP投資虛擬貨幣,需投資滿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才能取回資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同年月9日12時41分許匯款2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嗣原告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原告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參與介紹他人交付詐騙集團帳戶,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簡附民卷第21頁,已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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