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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芬

原告
羅濟凱
被告
江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係於苗栗縣苗栗市遭詐騙、在苗栗縣苗栗市匯出受騙款項(詳後述),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名稱「賴憲政」與原告結識,再改以LINE與原告聯繫,介紹原告加入LINE名稱:「野村證券、野村投信、王佳雯Linda」,誆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原告下載APP「野村Third Market Pro」,原告即依照該APP內容指示於111年10月4日12時5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次日(111年10月5日),原告欲從上開APP提領款項遭推脫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希望被告至少賠償原告1,200,000元,原告才願意和解,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幫助詐欺並非直接詐欺原告,被告大約3年後可以出監,願意出監後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是因為缺錢才提供帳號,被告也沒有拿到錢,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卷第41至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卷第23至25頁)可證,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幫助詐欺犯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施以詐欺行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屬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上開1,500,000元損害,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卷第35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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