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原告
-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啟榮律師
- 被告
-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因承攬「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需,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編號0000-000號之物料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型號SD420 、420W 4分、8 分、10分不等之竹節鋼筋共500 噸,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24,500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總價12,862,500元。並於契約條款說明中之⑵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求之尺寸料單須於提貨前21日供予乙方(即原告)、⑹本契約所列單價,一經簽約即生效,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⑺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⑻下單期限98年2 月15日前。付款方式約定:依契約總金額甲方以L/ C一次開狀,其中20% 訂金款2,572,500 元(含稅)開立即期承兌書付款,其餘款項依每月實際進貨數量,採月結方式,次月7 日前請款,請款日當月月底之後30日開立承兌書付款。訂金款可於尾批提貨時扣回抵付款項。詎被告於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後,僅於97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領103.61噸鋼筋,嗣後即未再下料單提貨。雖經原告先後於98年2 月5 日、2 月2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下單受領所購鋼筋,被告迄未下料單提貨,亦未依約給付價金。
二、被告依約有於98年3 月5 日前下單提領全部鋼筋之義務:
㈠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4 條條款說明⑵甲方(即被告)需求之尺寸料單須於提貨前21日供予乙方(即原告),及第5 條付款方式內訂金款可於尾批提貨時扣回抵付款項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一次訂購,分批交貨之長期供貨契約。該類契約之主要精髓為價格鎖定及供應數量之確定。就買方如建築業、營造業而言,必就其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及金額精算後,列入工程成本,並因工程期限少則半年,多則1 年以上,恐於施工期間,因原物料之上漲而不敷其承攬時所估計之成本,乃有簽訂長期供貨契約之必要,將鋼筋價格及工程所需階段性數量鎖定。就賣方而言,以市場價格接受各個長期供貨契約後,立即以當時之鋼胚原料價格,儲備鋼胚原料,其後若原料價格上漲,亦不致侵蝕成平。此類自第1 層受貨方(定作人)將定作金額及數量鎖定至第2 層(承攬人)、第3 層(鋼筋生產者),依序將鋼筋成品價格及數量、鋼胚原料之價格及數量鎖定之交易型態,因此應運而生。其目的無它,利於成本之控制與交易之安定而已。換言之,若許買方在簽約後市場行情走跌時,不按合約價格及數量提貨,或賣方在市場行情上漲時,可不按合約價格及數量供貨,則長期供貨契約所欲追求之成本控制及交易安全等目的,即無從達成。
㈡原告係鋼筋之製造業而非買賣業,生產竹節鋼筋之鋼胚原料全屬外購。原告接受被告購買500 噸鋼筋之合約後,需立即備妥相同數量之鋼胚原料,否則無從應付被告提出料單後21日內交付竹節鋼筋之要求,即有違約之虞。若許被告在一次訂購,分批送貨之長期供貨期間,可不提足合約量,甚至不提貨,勢必造成原告之備料鎖在倉庫,在市場行情下跌時,則須低價尋售,縱有雄厚資本,最後亦必淪於關廠倒閉。況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所訂付款方式,被告應依契約總金額以L/C 一次開狀觀之,兩造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目的,確係被告有於98年2 月15日前,就前揭所購500 噸鋼筋向原告分批提出料單之義務,原告亦有於同年3 月5 日前交付總數量500 噸竹節鋼筋之義務,否則被告僅需視每批提貨量若干,按批給付價金即可,無須以契約之總金額以L/C 一次開狀。
三、原告分批交付鋼筋,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本件被告所購之竹節鋼筋,其型號有SD-420及SD-420W ,直徑有4 分至8 分或10分不等,長料亦有12公尺、13公尺或14公尺之分,因此500 噸之總數量中,每批應交付何種鋼筋,均需先由被告自行提出料單,確認交貨日期,並於交貨日派員會同原告在地磅處會磅,卸貨後再會磅空車重量,兩次會磅結果相減得出鋼筋淨重後,由被告之受貨人員在出貨(磅)單上簽收。由上開原告交付及被告收受鋼筋之程序可知,若被告未為提出所需鋼筋之料單、不指定交貨日期或不會同磅重等協力行為,原告即無從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四、原告已合法提出鋼筋之交付,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於97年9 月5 日簽訂後,料因鋼筋市場行情急速下跌,被告始終不下料單提貨,原告先於97年12月10日委由王烔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提貨,被告於同月22日以(97)日興營字第9702302 號函答覆願依約履行並待其下單之意思。雖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收受被告之交貨聯繫單(料單),於同月23日運交103.72噸至被告工地,惟此後始終不見被告再下料單提貨,原告不得不於98年2 月5 日及同年2月25日再委請王烔棻律師及郭啟榮律師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下單受領所購鋼筋。詎被告竟於98年3 月1 日契約所定最後提貨期限尚未屆至前,答覆稱因工程尚未完工,請原告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未提數量(397 噸)以新市場價格重新報價以議訂新約,足證被告係以故意不履行下單提貨之義務坐令契約所訂提貨期限屆滿為手段,再藉口已逾期限要求以新市價另訂新約,其違約不履行債務之意圖,至為明顯。
㈢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之被告對於出賣人之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本件鋼筋之交付,既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依同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依兩造所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採月結方式,次月7 日前請款,請款日當月月底日之後30日開立承兌書付款計算,原告係催告於98年3 月5 日前提貨,即應於同年4 月7 日前請款,被告應於當月月底日之後30日,即5 月30日付清所購500 噸鋼筋之價款10,290,000元【計算式:24,500元×500 噸×1.05營業稅-已預付之訂金2,572,500 元=10,290,000元】。
五、綜上,依兩造間系爭爭物料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未提鋼筋之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00元及自9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後,原告必須備料待提,被告亦有提領所購全部鋼筋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違約不為下單之協力行為,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並致原告依契約所為之備料,因市場行情遽跌產生交易價值之貶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每噸鋼筋2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於被告違約不提後,原告不得不於98年3 月10日將之轉售予第三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順公司),惟當時之市場行情鋼筋每噸已跌至14,450元,二者相差達10,050元,不僅造成原告無法依原訂契約可得之利益,甚至不敷買進之鋼胚成本,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買受人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賠償以上開價差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983,720 元【計算式:10,050元396.39噸(未提量)=3,983,720 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四條第⑺所載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係指契約之履行期限,乃買方之最後提貨期限或賣方之交貨期限而言,並非契約屆上開期日,即罹於失效。是系爭契約生效後,迄未經買賣雙方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復無其他法定失效之原因,故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仍存續無疑。
二、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於97年3 月27日正式開工,預定98年9 月11日竣工,然被告於開工後,係因自己之事由遲延進料施作進度延宕,經中區工程處多次催促積極趕工,惟落後情形收斂有限,目前仍屬趕工狀態之事實,業據中區工程處於98年7 月22日濱中工字第0980003342號函說明二內敘述甚詳,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遭居民抗爭或工程已無需要云云,乃被告遲不依約提貨,意圖毀約之托詞。且參諸國內鋼筋價格行情表,以SD420 為例,97年1 至4 月,市場行情每噸自24,500元逐月攀升至30,400元,於97年6 月到達35,000元最高峰,之後又逐月下滑,至97年9 月跌至24,500元,即知被告於97年3 月27日正式開工後,見鋼筋價格上升,遲不進料施作之原因,誠如中區工程處覆函所述係被告基於自己商業利益之考量。迨97年9 月間,市場行情回跌至24,500元時,一則中區工程處屢屢催促趕工,一則認鋼筋行已回跌至97年1 月之起漲點,再跌有限,被告乃於97年9 月5 日以每噸24,500元之價格(上旬之市場行情較每月15日公告之行情為高)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詎兩造簽約後,鋼筋行情繼續下滑,於97年11月跌至最低之14,500元,被告見與其承購之價差每噸達10,000元,是縱工程進度落後,仍遲不下單提貨,至97年12月,因市場行情略呈上升,始於12月23日提領103.61噸。再觀中區工程處前函檢送之鋼筋物性檢驗報告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足以證實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簽訂後,除98年1 月下旬因春節休假未施工外,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持續進行中,並非無需使用系爭鋼筋。且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領103.61噸鋼筋之前、後,同時亦向第三人慶欣欣鋼鐵公司購買並使用同類型鋼筋,考其拒不向原告下單提貨之原因,除「價格」外,別無他因,可知被告係為壓縮其原料之成本,創造利潤而任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
三、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似謂除訂金款2,572,500 元外,其餘貨款原告有先為給付鋼筋之義務。惟查本件500 噸鋼筋之交付,既需被告提出料單及會磅等協力義務,否則原告無從交貨,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實務上關於長期供貨契約,買受人怠於受領之協力義務,經出賣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者,買受人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即屬屆至,且不得依民法第264 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價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況被告既已就本件買賣開立總價12,862,500元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自得於98年3 月5 日前,在上開金額內檢附同額統一發票影本,簽發以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之匯票,請求該銀行付款或承兌,顯見即使於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前,被告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四、近數年來,國內建築用鋼筋市場行情,漲跌幅度甚巨,雖然,此類長期供貨契約,仍屬建築業與鋼鐵業間之交易型態,買賣雙方各自就價格行情漲、跌、景氣榮枯、市場需求之判斷,係決定鋼筋買賣數量價格及契約期限之重要因素,買賣契約一經簽定,輸贏自負。若許此類買賣之賣方,於行情上漲時違約不出貨或買方可於行情下跌時拒不受領進貨,則此類長期供貨契約之目的及功能即難達成,交易秩序及安定亦必受損。而鋼胚原料價格之漲跌恒與鋼筋同步,在高價時出售鋼筋,亦必以高價購入鋼胚備料,此部分高價鋼胚庫存品,若被告遲遲不下單提領,在原告之產銷循環中,固難謂無先行週轉使用於其後較低價之鋼筋製造,迨高價合約之買方提貨時,再以低價購入之鋼胚製造,但前者之損失若能與後者之利益相抵,對原告固無損失,惟若後者(即高價合約之買方確定違約不提時)之條件未成立時,則原告以高價購入之鋼胚製造低價格之鋼筋出售,即屬原告之損害。本件約定被告至遲於98年3 月5 日前提領全部500 噸鋼筋,則原告前揭鋼胚備料,當應備妥至上開期日後始能售與第三人同順營造工程公司。又因98年3 月10日售與第三人之鋼筋,其鋼胚原料,無論係源自世家興業公司之7,000 噸或其後所購入之鋼胚,其價格均較98年3 月10日以後者為高,依然致生原告之損害甚明。
五、另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審理97年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至少應備足相同之鋼筋材料以供履約,並避免違約,倘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不依約下單買足上開鋼筋數量,致被上訴人原預期之利益喪失,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國內鋼筋自94年3 月以後確有下降之情,而被上訴人出售價格與該價格表行情相當,顯見被上訴人出售備料鋼筋確實受有價差損失。而被上訴人依約確有備料履行契約之義務,至少可預期取得上訴人購買約定數量……之價金,因上訴人拒不下單購買,致被上訴人不得不將所備鋼料出售其他廠商,所生差價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賠償」。而上開判決理由中,雖另以業界慣例,指上訴人(買方)應至少下單約定數量百分之85之鋼筋,為計算被上訴人(賣方)損失之基礎云云,但因所謂購買量與提貨量15% 之誤差,係指某一工程已全部完工,買方確實已無使用鋼筋之必要,於此情況下,若相差在15 %以內,通常賣方不會行使請求權而言,與本件被告僅提領全部鋼筋之百分之20,不可相提並論。前開事件經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亦於98年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中就所謂一般業界容許15% 誤差值部分,表示依兩造合約,已明確約定買方所需之鋼筋數量及其價格,並載明下單日期、截止日及交貨期限,則賣方公司之備料損失,有無上開誤差值之適用,非無再研求餘地(持否定見解)。第三審判決對於第二審認定買方就賣方備料應負跌價之損害賠償,則未持相異見解。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物料契約之效力已於98年3 月5 日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四條第⑵項約定「甲方需求尺寸之料單須於提貨前21天供予乙方」,及第五條第⑴項約定「依契約總金額甲方以L/C 一次開狀,其中20% 訂金款$2,572,500 元(含稅),開立即期承兌書付款,其餘款項依每月依實際進貨數量採月結方式,次月7 日前請款,請款日當月月底日之後30日開立承兌書付款(訂金款尾批扣回)」,可知原告交付貨物之清償期應為被告下單後21天,並非契約期限98年3 月5 日。故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四條第⑺項之契約期限應屬民法第102 條關於附始期及終期之法律行為,而與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清償期無關;意即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於97年9月5 日契約簽訂日起發生效力,至98年3 月5 日期限屆滿時向將來失其效力。因此,除非兩造有於契約期限前依合約數量提貨之約定,被告始負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買賣價金之義務,否則,於系爭買賣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後,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下單提貨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二、兩造僅約定價格鎖定,被告無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依合約數量提貨之義務: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學者王澤鑑歸納最高法院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法,包括: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有疑義時應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並使符合誠信的法律交易。
㈡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並無依合約所載數量提貨之義務,兩造僅有約定價格鎖定: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⑴依契約總金額甲方以L/C 一次開狀,其中20% 訂金款$2,572,500 元(含稅),開立即期承兌書付款,其餘款項依每月依實際進貨數量採月結方式,次月7 日前請款,請款日當月月底日之後30日開立承兌書付款(訂金款尾批扣回)。⑵契約到期日(98.3.5)乙方須無條件無息退回未扣抵完之訂金款及乙方不得再押匯未出貨之L/C 」。因此,雖然被告就契約總金額以L/C 一次開狀,但原告並非當然得就契約總金額申請承兌,而仍須由被告依每月實際進貨數量開立承兌書付款,且如契約期限屆滿有未提貨者,原告仍不得就未出貨部分押匯,意即被告無須就未提貨部分為付款;且若訂金扣除尾批款仍有剩餘,原告並應無息退還被告。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於契約到期日前提貨500 噸並給付契約總金額,而係約定被告得依實際需求提貨,並依實際提貨數量付款。另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4 條第⑹項約定「本契約所列單價,一經簽約即生效,雙方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因契約僅約定單價不得增減,則由反面解釋亦可知,合約數量是可以變動的,並非當然拘束兩造,被告下單數量得高於或低於合約數量,兩造並未約定供應數量確定,意即被告並無依合約數量提貨之義務。
㈢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目的解釋,被告並無依合約所載數量提貨之義務,兩造僅有約定價格鎖定: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2 條,可知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係為供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則對被告而言,應得確保工程進行期間物料供應不致中斷,且物料供應數量得配合工程進度,被告方得如期完成工程,並於工程遲延時,不致就已購進但尚無須使用之鋼筋另支出倉儲及管理保全等費用。因此,依契約目的解釋,被告為隨工程進度取得物料,避免因多餘物料另支出倉儲及管理保全等費用,並無與原告約定於一定期日前提貨一定數量鋼筋之理,是兩造僅有約定價格鎖定,被告並無依合約數量提貨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價格鎖定之利益云云,然物價合理漲幅本在被告預期內,原契約價格已得吸收此風險,如遇物價漲幅過劇,依法並得辦理物價調整,乃被告並無需考量價格鎖定之利益。況原告基於利潤考量,如遇物價飛漲,且出售予被告之價格又經鎖定時,原告違約轉賣第三人之風險將增高,被告反而無法確保穩定取得供貨,而恐導致工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致被告對業主承擔遲延責任。同樣地,原告亦不希望價格長期鎖定,致承受物價飛漲時之損失。故所謂被告須於契約到期日前依契約約定數量提貨500 噸,顯然不符合兩造利益。
㈣再參酌如卷第85頁附表2 所示兩造過去交易慣例:
⑴兩造過去交易對於未於契約期限前提貨之數量,被告無須就未提貨部分付款,且無論其已提貨之比例高低與否;況依兩造過去履約情形,如被告因工程仍有需要,兩造應於議訂新單價、數量後另訂新約。以兩造間寶山水庫工程及建國、白沙工程為例,原物料買賣契約之契約期限屆滿前,被告未提貨數量分別已達合約所載數量之70.79%及61.54%,然被告仍無須就未提貨為付款,且兩造尚且另依當時市場價格重新議訂新約。又於寶山水庫工程議訂後之新單價低於原物料買賣契約,及建國、白沙工程中,議訂後之新單價高於原物料買賣契約,亦可見提貨數量多寡確實係由被告依照該工程進度下單,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因事後鋼筋物價下跌而不願提貨。因此,被告於系爭物料買賣契約98年3 月5 日期限屆滿後,因系爭工程仍有需要,爰依過去履約慣例,於98年3 月10日函覆原告:「因工程尚未完工,茲依貴我雙方買賣慣例,請貴公司就該契約未提領數量(397 噸)及現今市場價格重新報價以議訂新約」,惟原告卻故意不依從過去交易慣例,而提起本件訴訟。
⑵反之,縱使合約數量仍有相當高比例未提貨,如被告工程已無需要,亦無須另訂新約,且被告無須就未提貨部分為付款。如兩造間台21線工程及建國、白沙工程之第二次物料買賣契約可見,該等工程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分別尚餘合約數量之58.01%及60.28%未提貨,然因被告工程已無需要,兩造並未另訂新約,且被告亦無須就未提貨部分為付款。
⑶另如寶山水庫工程第二次物料買賣契約超提47.66 噸,旱溪橋工程第一次物料買賣契約超提76.08 噸,然被告既於契約期限內下單並提貨,仍依原契約單價付款,亦足證合約數量不因此限制兩造於契約期限內之提貨數量,兩造於契約期限內所受之拘束僅為價格而已。是縱被告提貨數量超過合約數量,只要在契約期限內,仍應依原契約約定之單價計價。
⑷是由兩造過去交易慣例可知,無論於契約期限屆滿前未提數量多少,被告均無須就未提部分為付款,且被告於契約期限內亦得於合約數量外另為提貨。故系爭物料契約關於合約數量之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提貨數量得高於或低於合約數量,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之鋼筋買賣均應依約定之單價計付貨款,意即被告並無依合約數量提貨之義務,兩造僅有價格鎖定之約定。
⑸另參酌同業間之買賣契約書,如賣方欲約束買方有依契約數量提領之義務時,於買賣契約中應載明「絕對數量」或其他類似文字,或於契約條款中約定「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數量」等語,惟兩造間之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並無相同或類似之約定。
⑹又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27日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交通維持計畫未能及時核定、既有基樁位置與設計圖未符,致延誤工程進度,被告並已提出申請展延工期107 日。縱不論工程進度遲延之原因為何,交通部函覆本院亦表示系爭工程施工中期(97年下半年及98年第1季),施工進度落後。則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既屬確實,被告自難以於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期限屆至前,下單並提領500噸鋼筋。況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兩造並非僅有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而係於97年3 月5 日已有簽訂「物料買賣契約」,該契約期限至同年6 月5 日,所訂購之鋼筋除供應「台六線龜山橋改建工程(高架橋部分工程)」外,並包括系爭工程。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同時,亦以相同之單價與第三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以確保系爭工程物料之供應;該份契約之鋼筋單價與原告所提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單價相同,僅契約期限較短至97年12月5 日止而已,故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稱,被告向第三人採購可獲得較有利價格,而故意不向原告提貨之情形。嗣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實際需求鋼筋數量未如預期,致未能於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期限屆至前,向原告下單並提領500 噸鋼筋,然如前述,依兩造約定,被告並無依契約數量提領完畢之義務。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依契約數量提領鋼筋之義務,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理由,則本院仍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蓋因被告依法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曾受領遲延而有影響:
㈠查系爭物料買賣契約雖有約定「竹節鋼筋SD-420、SD420W(#4 ~8 、#10 ),數量500 噸」,然並未約定各規格之鋼筋數量,故原告應給付何種規格之鋼筋及其數量尚有待被告下單,否則即無從確定原告應提出給付之內容,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既自承其給付內容非待被告提出料單無從確定,且被告就合約數量中之396.39噸鋼筋並未提出料單,則應給付之鋼筋規格及其數量即未確定,原告應無從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故於原告未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前,被告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㈡又於雙務契約,縱一方之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由於他方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雖一方無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且他方尚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然一方之給付義務既未因此免除,則受領遲延之他方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因此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及71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並不否認就其餘396. 39 噸鋼筋尚未給付予被告,且因其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其已合法提出給付,然此僅係原告無給付遲延,且被告有受領遲延而已,原告給付鋼筋之義務並不因此免除,則被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本院縱認為被告有依契約數量提領鋼筋之義務,原告先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理由,然原告給付鋼筋之義務不因此免除,意即於原告給付鋼筋之同時,被告始應給付買賣價金,故本院仍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四、又被告縱有受領遲延,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原告除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並以市場上合理價格作為計算差價之依據外,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本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65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例,主張於買賣契約受領遲延亦為給付遲延,故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前揭判例係為使出賣人於買受人遲遲不受領時,為促進交易活絡,使出賣人有機會將標的物另出賣予第三人,故透過解釋,使出賣人於買受人受領遲延時取得解除權,然絕非認為於買受人受領遲延時出賣人受有任何之損害。蓋因於買受人受領遲延時,雙方仍互負給付義務,出賣人僅可能因此多支出保管及提出給付之費用,並無受有其他損害之可能。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理由,係以被告有受領遲延且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其受有鋼筋跌價之交易損失。然誠如上述,債權人於受領遲延中,雙方仍互負給付義務,意即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惟原告之原給付義務仍在,原告自無可能受有鋼筋跌價之交易損失。原告援引取得解除權之實務見解,即認為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非給付不能,自無因鋼筋跌價產生交易損失;又縱認為原告得請求鋼筋跌價之交易損失,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然有誤:
㈠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係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發生而不能取得而言,故原告如欲主張受有鋼筋跌價之交易損失,必須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否則,原告如能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自無受有其所主張之預期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害。惟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債務人於遲延中,仍不因此免除其債務,原告既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仍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並無可能受有其所主張之預期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害,是原告之備位聲明顯無理由。
㈡又查原告既自承其為鋼筋之製造及買賣業者,向其購買鋼筋之廠商非僅有被告,則原告如欲主張因被告遲未提貨,致伊除預期利潤之損失外,並受有鋼胚成本之損失云云,至少應證明:⑴原告與被告簽訂物料買賣契約後,曾備妥「專使用於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鋼胚原料、⑵原告於98年3 月前均未使用上述特定鋼胚原料製成鋼筋販賣予其他業者、⑶上述特定鋼胚原料之進貨廠商、進貨日及進貨價格及保存相片或類此之證據各為何,以證明伊是否確實受有鋼胚成本之損失。否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就此部分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實則,原告於前已自承「高價鋼胚庫存品,若被告遲遲不下單提領,在原告之產銷循環中,固難謂無先行週轉使用於其後較低價之鋼筋製造」,意即原告身為鋼筋之製造及買賣業者,擁有眾多客戶群,本即視營運需要持續購進鋼胚並製成鋼筋出貨,甚至於鋼胚低價時多購入,以維持成本及供貨之穩定,並期增加利潤,則原告於持續生產銷售之過程中,並無所謂有專為某特定契約或特定人而購進鋼胚原料之可能。且依原告前開陳述,縱使原告於訂約後曾專為履行系爭物料買賣契約購入鋼胚原料,伊亦早已於98年3 月前將該批鋼筋出貨予其他第三人;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8號,伊於97年10月份鋼筋價格未跌價前之出貨數量(21,727.29 噸)已遠逾伊於97年9 月25日自世家興業購入之7,000 噸鋼胚原料。換言之,原告縱因與被告間之物料買賣契約而曾以高價購入鋼胚,亦於同時以高價出售鋼筋予其他第三人,自無從受有鋼胚成本之損失。又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四條第⑵項約定「甲方需求尺寸之料單須於提貨前21天供予乙方」,意即被告應給予原告21天之備貨期間,包括被告購進鋼胚原料及製成成品之時間。是本件被告尚未提出料單部分,原告自無可能先購進鋼胚原料並製成鋼筋,尤其在當時鋼筋價格呈現下跌趨勢時,以原告為具有經驗且理性之商人,更無可能於被告未提出料單前,即先購進高價之鋼胚原料,原告此等主張顯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交易習慣。
㈢另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1 條,兩造約定之每噸單價24,500 元係包含運費、磅費、物性檢驗費,故原告如欲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扣除原契約單價中因此節省之運費、磅費、物性檢驗費,方為其實際損害之金額,如原告認為難以舉證,亦應以同業利潤為計算標準。惟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單價與售予第三人之單價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計算基礎,然以其售予第三人之單價,依渠等間合約書觀之,至多僅得認為包含運費,尚難由原告所指之合約書第18點認定有約定該單價包含磅費及物性檢驗費。況原告售予第三人之單價是否為當時市場上之合理價格,及系爭鋼筋訂購合約書是否真正,均屬有疑。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月5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契約期限屆至時,共提貨103.61噸鋼筋(提貨日期為97年12月23日),其餘396.39噸鋼筋未經被告提出料單。
㈢被告在訂約後,有先給付訂金款2,572,500 元,並開立如原證4 所示,總金額12,862,500元之信用狀。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原告得否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兩造有無約定於契約期限屆至前,被告應下單提領500 噸鋼筋?
㈢如認被告有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下單提領500 噸鋼筋之義務,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前,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㈣被告於期限屆至提領103.61噸鋼筋,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肆、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原告得否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查:
㈠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4 條第⑺項約定「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詳卷㈠第9 頁),則依上開規定,自屬關於附始期及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而與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清償期無關,即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於97年9 月5 日契約簽訂日起發生效力,至98年3 月5 日期限屆滿時始向將來失其效力。而本件系爭物料買賣契約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未經兩造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契約期限內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契約期限屆至時,共提貨103.61噸鋼筋(提貨日期為97年12月23日),被告在訂約後,已先給付訂金款2,572,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已提貨之103.61噸鋼筋,尚欠原告買賣價金92,867元【計算式:24,500元×103.61噸×1.05營業稅-已預付之訂金2,572,500 元=9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已提貨部分之103.61噸之買賣價金92,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有無約定於契約期限屆至前,被告應下單提領500 噸鋼筋,即被告有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下單提領500 噸鋼筋之義務?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數量欄、複價欄內雖記載「500 噸」、「12,862,500」,惟同時於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⑴依契約總金額甲方以L/C 一次開狀,其中20%訂金款$2,572,500 元(含稅),開立即期承兌書付款,其餘款項依每月依實際進貨數量採月結方式,次月7 日前請款,請款日當月月底日之後30日開立承兌書付款(訂金款尾批扣回)。⑵契約到期日(98 .3.5 )乙方須無條件無息退回未扣抵完之訂金款及乙方不得再押匯未出貨之L/C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物料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詳卷㈠第9頁 )。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 條之上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雖需就契約總金額12,862,500元以L/C 一次開狀,但原告並非當然得就契約總金額申請承兌,而仍須由被告依每月實際進貨數量開立承兌書付款,且如契約期限屆滿有未提貨者,原告仍不得就未出貨部分押匯,意即被告無須就未提貨部分為付款,甚至若訂金扣除尾批貨款仍有剩餘,原告並應無息退還被告。則依兩造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既僅就實際提貨數量有付款之義務,而非就契約總金額12,862,500元有付款之義務,足徵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於契約到期日前提貨500 噸並給付契約總金額,而係約定被告得依實際需求提貨,並依實際提貨數量付款。是系爭物料買賣契約雖於數量欄記載為「500 噸」,惟仍應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否則何須為上開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之記載?另參以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4 條第⑹項約定「本契約所列單價,一經簽約即生效,雙方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並未就合約數量為不得增減之特別約定,反而於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為上開約定之記載,益足徵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上雖於複價欄另有「12,862,500」(含稅)之記載,惟該部分之記載應係為配合買賣數量500 噸所算出之含稅金額,仍不能以此排除「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約定,茍實際出貨數量減少,該金額自當隨之減少,當無疑義。
㈢另參以被告所辯兩造過去交易對於未於契約期限前提貨之數量,被告並無須就未提貨部分付款,且無論其已提貨之比例高低與否等情,業據提出如卷㈠第85頁附表2 所示兩造過去履約情形一覽表及兩造間之物料買賣合約7 件(詳卷㈠第90至9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過去所簽訂之物料買賣合約及實際交易狀況觀之,雖亦均於合約數量欄中載明合約數量,惟兩造均係以被告實際進貨數量為付款之標準,即被告僅依實際進貨數量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依合約所載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此由兩造間寶山水庫工程及建國、白沙工程為例,原物料買賣契約之契約期限屆滿前,被告未提貨數量分別已達合約所載數量之70.79%及61.54%,然被告仍無須就未提貨為付款。另如兩造間台21線工程及建國、白沙工程之第二次物料買賣契約可見,該等工程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分別尚餘合約數量之58.01%及60.28%未提貨,然因被告工程已無需要,兩造並未另訂新約,且被告亦無須就未提貨部分為付款。足徵兩造歷來之交易習慣,確係以被告實際進貨數量為準無訛。
㈣綜上,依兩造間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下單提領500 噸鋼筋之義務,即被告並無於已提領之103.61噸鋼筋外,另行提領396.39噸鋼筋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依約於契約期限屆至前,被告應下單提領500 噸鋼筋云云,為無可採。
陸、被告依約既無再提領396.39噸鋼筋之義務,有如上述,則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290,000元,及自9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除其中被告已提領103.61噸部分尚未付款之92,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另被告依約既無再提領396.39噸鋼筋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為下單之協力行為,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並致原告依契約所為之備料,因市場行情遽跌產生交易價值之貶損而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21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983,720 元【計算式:10,050元396.39噸(未提量)=3,98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92,867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玖、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