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勞小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苗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號
- 被告
- 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8 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員一職,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工作時,右手遭機器壓砸傷,受有右手掌第2 、3 、4 、5 掌骨骨折,拇指近端指骨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於接受手術治療後,患處仍會麻痛、臠縮,手指活動受限,依醫囑需每日復健;惟經被告要求,原告自98年6 月15日開始恢復上下班,然上班2 、3 天後即舊創復發,被告遂同意原告返家休養至傷處康復為止。嗣於原告復健治療期間,被告復以原告自98年9 月18日起之請假程序未備為由欲開除原告,經原告訴諸苗栗縣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兩造於98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98年11月23日起正常上班,並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原告公傷病假;惟原告前於98年11 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手骨移植手術,至98年12月2日方才出院,手術後身體虛弱尚無法工作而繼續請假。又被告公司所指原告未請假之99年1 月4 日至6 日期間,原告係到醫院做復健治療,並非故意不到廠,且原告曾於98年12月31日上午至被告公司向人事課長甲○○請假,惟被告公司不願提供請假卡,亦不接受說明,致原告無法完成請假手續,不得已僅能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2 紙留予被告公司,作為曾於98年12月31日曾向被告公司告假之證明,惟被告公司卻以該期間曠職3 日為由,於99年3 月11日非法解雇原告。
㈡惟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 、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既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則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完之休假薪。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2 年6 月29日,依其資遣費計算基數1.29【計算式:2 0.5 +(6 +29/30 )/120.5 =1.29】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資遣費部分: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據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扣除職業災害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往前推計,即自97年6 月至97年11月工資以已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計算,資遣費為34,056元(計算式:26,400元1.29=34,056元)。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2 年6 月29日,屬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20 日,故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17,600元(計算式:26,400 元/ 3020日=17,600元)。
⑶特別休假未休完之休假薪資部分: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迄今,累計特別休假未休完之休假有15日,故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完之休假薪資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 3015日=13,200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完之休假薪資合計64,853元。
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98年10月2 日衛生署苗栗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持續門診物理及職能治療,期間暫訂3 個月,故原告申請且被告已核准之公傷假係至98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公司分別連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及5 日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9年1 月4 日銷假上班,原告均未到職,亦未以書面、電話或委託他人與被告公司協商復職等事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於99年3 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完之休假薪,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自96年8 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員一職,於97年11月21日工作時,右手遭機器壓砸傷,受有右手掌第2 、3 、4 、5 掌骨骨折,拇指近端指骨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於接受手術治療後,患處仍會麻痛、臠縮,手指活動受限,依醫囑需每日復健。原告復於98年11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手骨移植手術,至98年12月2 日出院,手術後身體虛弱尚無法工作而繼續請假。原告復健治療期間,被告公司原以原告自98年9 月18日起之請假程序未備為由欲開除原告,嗣經苗栗縣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兩造於98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原告公傷病假至98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公司嗣分別連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及5日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9年1 月4 日銷假上班,原告均未到職,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於99年3 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衛生署苗栗醫院98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詳卷第9 至14頁、第50至54頁、第64、65頁),及被告所提98年12月31日苗栗中苗郵局第624 號、99年1 月4 日苗栗南苗郵局第1 號、99年1 月5 日苗栗南苗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詳卷第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工作時,右手遭機器壓砸傷,受有右手掌第2、3、4 、5 掌骨骨折,拇指近端指骨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於接受手術治療後,患處仍會麻痛、臠縮,手指活動受限,依醫囑需每日復健。原告復於98年11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手骨移植手術,至98年12月2 日出院,手術後身體虛弱尚無法工作而繼續請假。嗣兩造經苗栗縣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於98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原告公傷病假至9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於原告因該等傷害而進行治療、休養期間,被告固不得拒絕給予原告公傷病假,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始得謂其確已合法向被告請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於98年12月31日後,原告是否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12月31日上午至被告公司請假,惟被告公司不願提供請假卡,亦不接受說明,致原告無法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2 紙(詳卷第64、65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所載,僅係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證明原告所遭受之職業災害,並由醫事服務機構填載被保險人之傷病名稱,且於每次診療時蓋用院所日期戳章,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曾於98年12月31日上午至被告公司請假卻遭拒之事實。
㈢另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而參以原告自承其99年1 月4 日至6 日期間未到職,係因至醫院做復健治療等情,足徵被告所辯原告除未到職,亦未以書面、電話或委託他人與被告公司協商復職等語,尚堪採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
五、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因此種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後,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已如前述,嗣經被告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5 日連續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9年1 月4 日銷假上班,原告亦均未到職,復未完成請假程序,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則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尚有1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特別休假有因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形,尚難認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完之休假薪資,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