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
- 原告
- 戴桂峯
- 訴訟代理人
- 賴宜孜律師
- 被告
-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毓溶
- 訴訟代理人
- 翟清楠
- 訴訟代理人
- 莊瑞美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6,85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006 元,並自99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再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8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乙職,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於97年11月2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遭機器壓砸傷,受有右手掌骨折、拇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於接受治療後患處仍會麻痛、臠縮,手指活動受限,依醫囑須每日復健治療,惟被告要求原告應於98年6 月15 日起正常上下班,然原告上班2 、3 天因舊創復發,被告始同意原告返家休養至傷處康復為止,原告於復健治療期間,被告又以原告於98年9 月18日起請假程序未備欲開除原告,經原告訴諸苗栗縣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後,被告始同意原告繼續請假,然被告因職業災害請傷假期間拒絕給付原告薪資,且於99年3 月11日在未告知原告即將原告開除,並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辦理退保。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遭機器壓砸傷受有傷害,原告就被告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得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47,810元: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因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迄今,接受醫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7,810元。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271,239元:原告於97年(原告誤載為98年)10月份薪資為27,000元(不含加班費1,255 元),因此原領工資每日900 元,兩年期間原領工資計為657,000 元(900 ×365 ×2 =657,000 )。被告已領得106,801元之薪資,加上278,960 元勞保傷病給付,仍有278,960 元未獲清償。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差額補償部分85,800元:
⑴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予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於事故前3 個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97年8月30,118元、97年9 月30,918元、97年10月28,255元,平均每月收入29,764元,因此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原告投保;然被告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僅有580,800 元(800 元×660 日=580,800 元),被告如以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為666,600 元(1,010 元×660 日=666,600 元),原告因此即受有85,800元之損失。
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附設標準規定辦理:…四、動力堆高機…。另第5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⑶因此,在我國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令下,雇主有責任要確保勞工的安全,除了安全的工作環境、危險機械的防護設計等等,更要有適當而足夠教育的教育訓練,如未提供,即屬僱主之過失。
⑷被告主張原告是自己誤觸堆高機的按鍵以致桅桿下降壓傷原告的手掌,然而堆高機桅桿的上昇或下降都是以油壓起動,正常的上昇或下降的速度都非常慢,根本不可能造成所謂的「壓砸傷」;惟原告在大千醫院的手術紀錄單與照片上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原告手掌的傷口是很重的東西以非常快的速度砸下,才會造成皮綻肉開的樣子,如果是正常的油壓下降的速度去壓到手掌,只有單純的壓傷,不是這種皮肉都碎爛的壓砸傷。
⑸綜上所述,原告的手掌是因為被告的員工所製造的堆高機有瑕疵,造成桅桿故障卡住然後又突然掉下來,以致於原告反應不及而手掌被砸傷。退萬步言,縱使認定本案是原告不慎誤觸開關所致,惟這也是因為被告的堆高機設計不當沒有任何保護裝置,且沒有提供足夠的員工教育訓練所致,因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如次:
①增加生活費用210,318元:原告因手掌開刀手術後復健需求,多次往返醫院,復健之掛號費與車資總計210,318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60,861元: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受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目前右手所有手指肌力及關節活動幾乎等於零,右手掌指關節及右手腕關節活動能力損失百分之百,右手所有手指功能損失百分之百,右肩關節功能損失約百分之七十,右肘關節功能損失約百分之八十五,無法從事所有手部有關工作活動。」,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2 項,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且經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為中度障礙,以慣用右手且以從事勞動為主要經濟活動之原告而言,右手功能喪失對生活、工作所造成之不便及困擾,甚於其他功能之喪失,是以原告因此次傷害,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70,應屬合理。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可薪資為28,255元,原告係56年3 月20日生,原可順利工作至65歲,即121 年3 月19日,從98年12月1 日起,原告尚可工作之時間為22年3 月又20日,按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28,255元收入為標準,即每年339,06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0,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237,342 元,算65歲退休止,尚有2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3,460,461 元(計算式:237,342 ×14.00000000 =3,460,461 元,扣除被告就殘障補償部分應給付118,8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419,541 元,扣除前開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580,800 元後,以及被告應補足殘障補償部分118,800 元,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60,861 元(計算式:3,460,461 -580,800 -118,800 =2,760,861 )。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右手掌第2 、3 、4 、5 掌骨骨折,拇指近端指骨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於傷病期間內,被告公司或以請假程序不符規定或以傷病已痊癒因及早返回工作崗位,百般刁難原告,欲令原告去職,而原告因上開傷害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青壯年之黃金時期,卻因上開傷害造成右手掌功能全失,而無法正常工作,被告公司非但未予以慰問,卻視其為燙手山芋卻除之而後快,原告因遭此打擊身心受創嚴重,竟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及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等病症,足徵原告因此傷害所受精神之損害有多嚴重。復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200 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5,376,028 元(計算式:2,000,000 +2,760,861 +210,318 +85,800+271,239 +47,810=5,376,028 ),扣除被告員工團體保險給付379,387 元,因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996,64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平日以生產銷售堆高機為業務,原告自96年8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且自85年5 月8 日起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案發當日擔任堆高機出廠前之最後檢驗工作,發現該堆高機之油壓缸包裝保護瓦楞紙板被前叉內桅補強板卡住,致影響堆高機之前叉無法下降至正常定位點時,原告本應按押前叉上升鍵,先將前叉上升至一定高度,使內桅補強板離開卡紙處後,放開前叉上升鍵,停止前叉上升動作,此時堆高機呈完全靜止之安全狀態,再抽離卡住之瓦楞紙板將障礙排除後,再度按壓前叉下降鍵,將前叉下降至正常定位點;豈料原告違反上述操作程序,竟自己以左手按押前叉上升鍵,且不待前叉停止上升之動作,擬同時併以右手抽離卡住之瓦楞紙板之際,卻自己誤觸前叉下降鍵,致右手掌遭下降之前叉內桅補強板壓傷,有事故調查分析報告表,及操作說明照片7 張可資參照,是原告自己就本件職業傷害事件有重大過失。
(二)原告自96年8 月13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後,於翌月96年9 月3 日即接受被告公司之定期員工在職訓練,有員工教育訓練履歷表影本及上課會議簽到表影本可證,原告於99年6月30日審理時提出之勞委會中區勞檢所申訴案檢查報告書,第貳項第一點所載被告公司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事實,因此被告公司無原告所指未盡到教育訓練及工作場所安全之過失。
(三)原告為聯合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對於機械之操作熟稔,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即已取得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擔任堆高機出廠前之檢驗工作,迄本件事故發生之97年11月21日已有年餘,並非無經驗之人,其於99年6 月30日審理時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該檢驗之堆高機沒有關機,顯見原告個人於危險之防止上有重大過失;再者,本項檢驗工作向由一人獨立完成,有檢查表2 份可證,原告指稱應有2個人處理亦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曾於受傷休養期間分別於98年4 月28日、98年6 月12日致命處聲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原告於98年6 月12日該次協調成立時允諾自98年6 月15日正式上班,惟僅上班3 日後又再度請假,被告公司不得不於98年12 月11日聲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成立,被告公司同意給予公傷假至98年12月31日,原告允諾回廠正常上班,並願意提供署之苗栗醫院之失能鑑定,俾被告公司辦理新光人壽團體保險之理賠,豈料屆期原告仍未回廠上班,亦未提供失能鑑定,乃經被告公司先後以98年12月31日苗栗中苗郵局624 號、99年1 月4 日苗栗南苗郵局01號、99年1 月5日苗栗南苗郵局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廠上班,否則將曠職論,然原告仍拒絕回廠上班,嗣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於99年1 月7 日公告開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五)原告自96年8 月13日起迄97年11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按月均有領取固定工資,依其97年8 月、9 月、10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受薪項目及金額均為本薪20,000元、工作津貼⑴1,000 元、工作津貼⑵4,50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以上各項3 個月均相同),雖加班獎金各月自500 元至1,255 元不等,及免稅加班獎金各月自2,688 元至未領不等,惟應認原告所領工資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稱「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之情形,無同條項中段所稱「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收入平均數計算失能給付云云,於法無據,容有誤會。況被告按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原告之月薪資總額26,4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亦為原告是認,益證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之方式計算其投保薪資,應非可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同意以每日900元計算其工資,則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替原告投保第11級26,401~27,600 元之標準(月投保薪資27,600元/每日920 元),非目前投保第10級25,201~26,400 元之標準(月投保薪資26,400元/每日880 元),因此原告短少受領失能給付每日40元,計算其得請領日數660 日,則原告所受損失為26,400元。原告已受領新光人壽團體保險金共379,387 元,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失能給付損害已涵蓋在此範圍內。
(六)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補償部分,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106,801 元,加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補償費216,832 元,及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12,500元、殘廢保險金360,000 元、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殘廢580,800 元,共計1,276,933 元,已逾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之損害已獲得全部之填補,本件訴訟應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8 月13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員乙職,負責堆高機出廠前之檢驗工作,被告自96年8 月13日起迄99年3 月11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日投保薪資為880元。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保險費由被告公司支付。
㈢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於被告公司工作中,進行堆高機檢驗時,發現該堆高機之油壓缸包裝保護瓦楞紙板被前叉內桅補強板卡住,乃以右手將該瓦楞紙板抽離,致右手掌遭前叉內桅補強板壓傷,受有右手掌骨折、拇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
㈣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已由勞工保險局受領97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23,408元,98年1 月1 日至2月28日職業傷病給付36,344元,98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共37,576元,98年5 月1 日至6 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共35,728元,98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共56,672元,98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共50,512元,99年1 月1 日至3 月29日職業傷病給付共38,720元,合計278,960元。
㈤原告職業災害發生前原領工資為每日900元。
㈥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3 個月薪資分別為97年8 月30,118元、97年9 月30,918元、97年10月28,255元。
㈦原告於99年3 月2 日向勞工保險局受領失能給付580,800 元。
㈧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受領團體保險金,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79,387元。
㈨原告於職業災害期間共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106,801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藥費47,81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2日至99年11月21日,2 年期間的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請求被告未核實依原告月薪資總額投保,使原告受有失能給付之差額85,8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費用210,31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60,86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藥費47,81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因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迄今,接受醫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7,810元,並提出醫院收據6 紙為證(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36 頁),而被告對原告所提醫藥費單據形式上並不爭執(卷一,第129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
3.查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47,810元,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惟原告已因同一職業災害而受領由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金,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379,387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抵充。是原告再為請求該醫療費用47,810元,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2日至99年11月21日,2 年期間的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
⑴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公司於原告職業傷病期間99年1 月份所為之公告開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⑵原告於97年(原告誤載為98年)10月份薪資為27,000元(不含加班費1,255 元),因此原領工資每日900元,兩年期間原領工資計為657,000 元(900 ×365×2 =657,000 )。被告已領得106,801 元之薪資,加上278,960 元勞保傷病給付,仍有271,239 元未獲清償等語。
2.被告則抗辯:
⑴被告公司同意給予原告公傷假至98年12月31日,原告允諾回廠正常上班,並願意提供署立苗栗醫院之失能鑑定,屆期原告仍未回廠上班,亦未提供失能鑑定,經被告公司先後以98年12月31日苗栗中苗郵局624 號、99年1 月4 日苗栗南苗郵局01號、99年1 月5 日苗栗南苗郵局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廠上班,否則將曠職論,然原告仍拒絕回廠上班,嗣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於99年1 月7 日公告開除,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是雇主的權利,不是原告請求權的基礎。
⑶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106,801 元,加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補償費及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已逾原告之請求,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全部之填補等語。
3.本件原告自98年8 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員乙職,於97年11月21日工作時,右手遭堆高機壓砸傷,受有右手掌第2 、3 、4 、5 掌骨骨折,拇指近端指骨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屬職業災害。兩造因原告請公傷假問題,曾於98年12月11日申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並調解成立;又被告先後以98年12月31日苗栗中苗郵局624 號、99年1 月4 日苗栗南苗郵局01號、99年1 月5 日苗栗南苗郵局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紙、存證信函三紙附卷可稽(卷一,第14頁、第53頁、第86頁至第89頁),堪信為真實。
4.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治療業經終止,或兩造已協議恢復上班,嗣勞工認有繼續治療必要,但未依上開請假規則請求雇主給予公傷假,又未恢復上班,應認係勞工之惡意行為,而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5.兩造經苗栗縣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於98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原告公傷病假至98年11月23日止等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卷一,第86頁),嗣被告再准原告之公傷假至98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原告因該等傷害而進行治療、休養期間,被告固不得拒絕給予原告公傷病假,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始得謂其確已合法向被告請假;惟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公傷假屆滿時,未繼續請公傷假,亦未至被告公司恢復上班,應認係原告之惡意行為,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保護。原告固主張其有到公司去遞假單,但被公司壓下來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其主張即不可採信。
6.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請之公傷假至98 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原告即應於99年1 月4 日恢復上班(1 月1 日至3 日均為假日),如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亦應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繼續請公傷假;原告既未依原告催告於99年1 月4 日恢復上班,復未再繼續請公傷假,而連續曠工3 日,係屬原告之惡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保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即有理由。至於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生效,原告主張於99年1 月7 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8 日以電話通知而生效(卷二,第145 頁);被告則先主張應於99年3 月11日才接到電話通知(卷二,第144 頁),嗣又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陳述於99年3 月17日才接到通知(卷二,第171 頁);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莊瑞美於本院證稱,被證六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公告係貼在公告欄上,於第2 天即99年1 月8 日電話通知原告等情(卷二,第121 頁),是應以被告主張於99年1 月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為可採信。
7.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原領工資,兩造同意以每日900 元計算,則原告因職業災害於勞動契約存續中,被告即應依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即自97年11月22日至99年1 月8 日期間,被告應依原領工資每日900 元補償原告共計371,700元(計算式:900 元×413 日=371,700 元);惟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106,801 元及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278,960 元,共計385,761 元,已超過原告可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被告自得主張扺充,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經被告主張扺充後,其再為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99年1 月9 日至99年11月21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因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1 月8 日即已終止,是自99年1 月9 日以後兩造已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自不能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請求被告未核實依原告月薪資總額投保,使原告受有失能給付之差額85,8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於職業災害事故前3 個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97年8 月30,118元、97年9 月30,918元、97年10月28,255元,平均每月收入29,764元,因此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原告投保;然被告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僅有580,800 元(800 元×660 日=580,800 元),被告如以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為666,600 元(1,010 元×660 日=666,600 元),原告因此即受有85,800元之損失等語。
2.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6年8 月13日起迄97年11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按月均有領取固定工資,依其97年8 月、9 月、10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受薪項目及金額均為本薪20,000元、工作津貼⑴1,000 元、工作津貼⑵4,50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以上各項3 個月均相同),雖加班獎金各月自500 元至1,255 元不等,及免稅加班獎金各月自2,688 元至未領不等,惟應認原告所領工資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稱「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之情形,無同條項中段所稱「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收入平均數計算失能給付云云,於法無據。況被告按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月薪資總額26,4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亦為原告是認,益證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之方式計算其投保薪資,應非可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同意以每日900 元計算其工資,則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替原告投保第11級26,401~27,600元之標準(月投保薪資27,600元/每日920 元),非目前投保第10級25,201~26,400 元之標準(月投保薪資26,400元/每日880 元),因此原告短少受領失能給付每日40元,計算其得請領日數660 日,則原告所受損失為26,400元。原告已受領新光人壽團體保險金共379,387 元,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失能給付損害已涵蓋在此範圍內等語。
3.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經查:
⑴原告於職業傷病發生前3 個月即97年8 月至10月薪資,分別為30,118元、30,918元、28,255元,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二,第14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依前開規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其月投保薪資應以上開3 個月薪資之平均數29,764元為準(《30,118元+30,918元+28,255元》÷3 =29,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投保薪資等級應為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97年1 月1 日施行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所示,月投保薪資30,300 元,日投保薪資為1,010 元,被告抗辯兩造同意以每日900 元計算原告之工資云云,惟此兩造同意者為原領工資之計算,而非投保薪資之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僅依上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所示,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日投保薪資880 元為原告辦理投保,自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⑵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依月投保薪資26,400元,發給失能給付660 日,計580,80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41552號函附卷可稽(卷一,第16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如按上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日投保薪資1,010 元為原告投保,則原告將可獲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666,600 元,兩者差額為85,800元(計算式:666,600 元-580,800 元=85,800元)。是原告即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有85,800元之損失,原告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85,800 元。
4.次按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查被告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時以多報少,致原告之失能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亦因被告之短報月投保薪資之行為而分擔較少之保險費,勞工保險局既無可能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失能給付予原告,自亦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中扣除原告所受利益。查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3 個月繳費保險費1,029 元(卷二,第148 頁),如被告核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原告應繳納保險費1,182 元(計算式:394 元×3 個月=1,182 元,卷二,第185 頁),故原告受有少付保險費153 元之利益,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失85,800元扣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5,647元。
5.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扣除少付之保險費153 元後,受有85,647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85,647元;惟原告亦因同一職業災害而受領由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金,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379,387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扺充,且原告受領之團體保險之保險金除扺充前開醫療費用外,尚足以抵充此項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失。是原告再為請求該失能給付差額,即無理由。
(四)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費用210,31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60,861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附設標準規定辦理:…四、動力堆高機…。另第5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⑵因此,在我國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令下,雇主有責任要確保勞工的安全,除了安全的工作環境、機械的防護設計等等,更要有適當而足夠的教育訓練,如未提供,即屬雇主之過失。
⑶被告主張原告是自己誤觸堆高機的按鍵以致桅桿下降壓傷原告的手掌,然而堆高機桅桿的上昇或下降都是以油壓起動,正常的上昇或下降的速度都非常慢,根本不可能造成所謂的「壓砸傷」;惟原告在大千醫院的手術紀錄單與照片上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原告手掌的傷口是很重的東西以非常快的速度砸下,才會造成皮綻肉開的樣子,如果是正常的油壓下降的速度去壓到手掌,只有單純的壓傷,不是這種皮肉都碎爛的壓砸傷。
⑷綜上所述,原告的手掌是因為被告的員工所製造的堆高機有瑕疵,造成桅桿故障卡住然後又突然掉下來,以致於原告反應不及而手掌被砸傷。退萬步言,縱使認定本案是原告不慎誤觸開關所致,惟這也是因為被告的堆高機設計不當沒有任何保護裝置,且沒有提供足夠的員工教育訓練所致,因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2.被告則抗辯:
⑴原告自85年5 月8 日起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案發當日擔任堆高機出廠前之最後檢驗工作,發現該堆高機之油壓缸包裝保護瓦楞紙板被前叉內桅補強板卡住,致影響堆高機之前叉無法下降至正常定位點時,原告本應按押前叉上升鍵,先將前叉上升至一定高度,使內桅補強板離開卡紙處後,放開前叉上升鍵,停止前叉上升動作,此時堆高機呈完全靜止之安全狀態,再抽離卡住之瓦楞紙板將障礙排除後,再度按壓前叉下降鍵,將前叉下降至正常定位點;豈料原告違反上述操作程序,竟自己以左手按押前叉上升鍵,且不待前叉停止上升之動作,擬同時併以右手抽離卡住之瓦楞紙板之際,卻自己誤觸前叉下降鍵,致右手掌遭下降之前叉內桅補強板壓傷,有事故調查分析報告表,及操作說明照片7 張可資參照,是原告自己就本件職業傷害事件有重大過失。
⑵原告自96年8 月13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後,於翌月96年9 月3 日起即接受被告公司之定期員工在職訓練,有員工教育訓練履歷表影本及上課會議簽到表影本可證,原告於99年6 月30日審理時提出之勞委會中區勞檢所申訴案檢查報告書,第貳項第一點所載被告公司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事實,因此被告公司無原告所指未盡到教育訓練及工作場所安全之過失。
⑶原告為聯合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對於機械之操作熟稔,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即已取得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擔任堆高機出廠前之檢驗工作,迄本件事故發生之97年11月21日已有年餘,並非無經驗之人,其於99年6 月30日審理時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該檢驗之堆高機沒有關機,顯見原告個人於危險之防止上有重大過失;再者,本項檢驗工作向由一人獨立完成,有檢查表2 份可證,原告指稱應有2 個人處理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3.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4.經查:
⑴原告自96年8 月13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1 日起擔任品管員,負責堆高機出廠前之檢驗工作,於97年11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於被告公司工作中,進行堆高機檢驗時,發現該堆高機之油壓缸包裝保護瓦楞紙板被前叉內桅補強板卡住,乃以右手將該瓦楞紙板抽離,致右手掌遭前叉內桅補強板壓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係於檢驗堆高機時,因發見保護油壓缸之瓦楞紙被前叉內桅補強板卡住,而要排除障礙時受傷,並非於單純檢驗該出廠前之堆高機是否良好時受傷。
⑵原告擔任品管員工作,依被告提供之檢查表所示,原告僅須就出廠前之堆高機依被告公司提供之檢查表,就表定檢查項目逐項檢查,就檢查項目內容判定良好或不合格,障礙之排除並不包括在原告之工作項目內,且檢查工作係由一人獨立完成,此有FBD 系列檢查表附卷可證(卷一,第149 頁至156 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焊接組長廖國良證稱:「原告的工作就是判定機器合不合規定,如果合格就通過,若不合格就該退回給我們」等語(卷一,第19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人員傅宏偉亦證稱:「(問:在成車檢驗時,遇到有問題時如何處理?)答:應當請製造部門人員過來排除。」等語(卷一第227 頁),是可證原告之品管工作僅須負責檢驗堆高機之各項功能是否合格,如不合格或有故障須排除時,必須將該堆高機退回製造部門處理,亦即故障或障礙之排除並非原告擔任品管員之工作內容。
⑶砸傷原告右手掌之堆高機,於原告受傷後經檢查結果,運作正常,沒有不良情形,沒有更換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工程師謝祥熙、焊接組長廖國良證述在卷(卷一,第179 頁、第194 頁);而原告自認當時有紙板卡住,其一手去推紙板,一手操作,當時沒有關機等事實(卷一,第98頁),而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安全衛生管理張茂釧所製作之調查分析報告,亦認原告一手按開關,一手去拉紙板,係不該操作之操作不當等情,有事故調查分析報告表附卷可稽(卷一,第7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誤觸前叉下降鍵,以致右手掌遭壓傷等情,即有可能,原告之受傷並非堆高機之設計不良或機械故障所致,被告抗辯應堪採信。
⑷被告公司經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雖認被告公司雖已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課程內容及時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所100 年2 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1005000544號函及檢附之檢查結果附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自96年9 月3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陸續進行員工教育訓練,原告亦有參加該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內容分別為作業環境安全教育、現場實務解說、機械構造概論、現場教育訓練、油壓缸組裝維修、空壓機系統的重要性及維護、CO2 焊接機簡易保養及原理、法律親屬篇、職場的人際溝通、職場溝通技巧、事業單位無災害等,有員工教育訓練履歷表及上課/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憑(卷一,第134 頁至第146 頁,卷二,第11頁至第35頁),該課程內容雖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附表十四之課程內容略有不符,但作業環境安全教育、現場實務解說等課程,應已足夠原告擔任品管員工作所需;是被告所進行教育訓練雖與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略略有不符,但與原告發生職業災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⑸又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雖認被告公司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內容並未訂定品保組檢驗平台有關檢驗堆高機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事項,此有該所檢查結果附卷可稽(卷二,第9 頁);惟被告為苗栗農工機工科、聯合工專機械科畢業,並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此有人事資料表、畢業證書、結業證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48 頁、第149 頁、第78頁),對堆高機之操作及機械原理應較一般員工為熟悉,且品管員之工作僅須就檢查表內檢查項目判定不合格或良好,如不合格即應退回製造部門,並無需就不合格事項作故障排除;被告公司亦就作業環境安全教育、現場實務解說等課程進行教育訓練,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人員傅宏偉亦證稱,有資深人員教原告如何執行檢驗等情(卷一,第227 頁),是足認原告可勝任品管員工作,且進行檢驗工作並無危險性,而無安全之虞。縱被告公司未訂定品保組檢驗平台有關檢驗堆高機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事項,亦與原告發生職業災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必要;被告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即須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從成立。
6.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從事非品管人員該處理之障礙排除時所發生,且係原告誤觸堆高機下降鍵開關所致,被告亦已進行主要的教育訓練,原告擔任品管人員亦有資深人員教導原告如何進行檢驗,已如前述,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能免除責任,原告依此條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7.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本條項之規定必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始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右手掌受傷係因被告之其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砸傷原告右手掌之堆高機,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查並無設計不良或機械故障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8.綜上所述,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係因原告進行本不該由品管人員從事之障礙排除工作,且又誤觸下降鍵開關所致,被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雖未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惟與原告受傷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賠償責任,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