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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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