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統一發票,經兌獎兌得2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其餘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衡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原則上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復無該等統一發票另有中獎之情事,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廣場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內,徒手竊取東森慈善基金會設置在上
    處中廣場之發票箱1個(內有發票約200張)。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並將發票取走後,將空發票箱棄置於附近廁所前
    。嗣經東森購物線下商場事業部北車營運處襄理發現發票箱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發票約200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