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有白色結晶塊及黃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捌公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和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2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171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63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混有白色結晶塊及黃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6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171卷第119頁)在卷可佐,則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有白色結晶塊及黃色結晶塊1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吸食器二組都是拿來施用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2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北地院再以95年
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
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21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4688公克)、吸食器2組,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8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857)。 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4688公克)、吸食器2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及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4688公克)、吸食器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