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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鄭欣怡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1項倒數第7行,關於深藍色側背包內現金金額部分,應更正為:「9,000元」;同欄第1項倒數第7行,關於深藍色側背包內之物品部分,應補充:「Airpods耳機1副」;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且於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累犯事實,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乃專屬告訴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及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18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  價值  1 現金  9,000元  2 振興五倍券  1萬4,000元  3 Airpods耳機 1副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6 告訴人配偶王俐穎之身分證 1張   7 告訴人之身分證 1張   8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9 自用小客車駕照 1張   10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11 LV廠牌長夾 1個   12 Porter廠牌鑰匙包 1個   13 鑰匙 2把   14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6 Porter廠牌深藍色側背包 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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