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1項倒數第7行,關於深藍色側背包內現金金額部分,應更正為:「9,000元」;同欄第1項倒數第7行,關於深藍色側背包內之物品部分,應補充:「Airpods耳機1副」;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且於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累犯事實,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乃專屬告訴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及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18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 價值 1 現金 9,000元 2 振興五倍券 1萬4,000元 3 Airpods耳機 1副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6 告訴人配偶王俐穎之身分證 1張 7 告訴人之身分證 1張 8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9 自用小客車駕照 1張 10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11 LV廠牌長夾 1個 12 Porter廠牌鑰匙包 1個 13 鑰匙 2把 14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6 Porter廠牌深藍色側背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