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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許凱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關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且於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累犯事實,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專屬告訴人本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 價值 1 G-SHOCK廠牌黑紅色零錢包 1個 50元 2 現金  10元 3 悠遊卡 1張 119元(儲值金額) 4 鑰匙 1串  5 學生證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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