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鴻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告
- 潘梅芬
龍禾霖
侯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侯克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梅芬前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服務生職務,並由被告龍禾霖及侯克威擔任其人事保證人。被告潘梅芬嗣於99年6月2日離職。原告公司主管曾明確向被告潘梅芬表示,若確無續任之意,亦請依公司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 月底,以完成工作交接。詎料,被告潘梅芬於99年6月3日至原告公司完成打卡程序後,竟將公司制服隨意丟置於包廂內,即自行離開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主管發現後,旋以電話聯絡該被告潘梅芬,被告潘梅芬竟向原告公司主管表示,渠已決定辭職,並不再至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潘梅芬向原告公司口頭請辭之行為,除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公司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且未為任何交接即率爾曠職,對原告公司日常行政作業無法正常營運。又原告公司對員工之訓練期一般均需要三個月之時間,為因應被告潘梅芬前述突然曠職並表達請辭的決定,臨時找尋具有相當經驗之服務人員接替其原來之工作,故於此三個月代班期間內,每月必須額外支付代班同仁新台幣40,000元,總計新台幣120,000 元之費用。此外,因被告突然離職,造成原告公司全體同仁及主管間士氣低迷,連帶導致原告公司數位員工亦因此離職,進而使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維持原有之服務品質,並因此減損原告公司之業績,造成營業損失共計新台幣 100,000元,就此部分,原告公司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潘梅芬及其人事保證人即被告龍禾霖及侯克威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潘梅芬、龍禾霖及侯克威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 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侯克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梅芬、龍禾霖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潘梅芬部分:於96年4 月23日開始任職迄至99年6月2日離職期間,未曾見過原告公司有聘請代班人員之情事,且原告公司內與被告潘梅芬相同職階之基層服務生一直維持固定數量,即便被告潘梅芬離職,亦僅需人力微調而無額外聘請代班人員分擔被告離職後工作之必要。姑不論原告主張聘請代班人員之真實性,被告潘梅芬任職期間之基本底薪為16,000元,再加上不固定的客人小費拆分,故原告主張支出代班人員費用40,000元亦不合理。況且,被告潘梅芬任職期間亦曾帶領過新人進行培訓,原告公司主管給予被告之指示是給新進人員3個星期的時間準備考試,最長為1個月,未通過考核即以不適任予以解聘,故原告主張員工之訓練期需要3個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潘梅芬離職後,曾以電話向原告公司領班請求給付99年5月份薪資18,000元遭拒,雙方並經過多次調解、協商均無共識,詎料原告竟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均無法提出證明,縱日後提出相關單據,被告亦質疑其真實性。
㈡被告龍禾霖部分:被告潘梅芬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謹守分際,遵守相關法令,於99年6月2日離職前1個月已向原告口頭請辭,嗣於99年6月2日再次請辭,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預告期間之規定。被告潘梅芬離職後,欲向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5月份工資18,000元、保證金14,000元及制服費9,000元,卻遭原告公司藉故苛扣拒不給付,反以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係冀圖規避前開給付、返還之責。且被告龍禾霖等與原告所簽人事保證契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梅芬於96年4 月23日至99年6 月2 日期間任職原告公司服務生職務,並由被告龍禾霖及侯克威任其人事保證人,被告潘梅芬突然曠職並離職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潘梅芬之人事資料卡、99年6 月份之打卡資料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潘梅芬、龍禾霖就前開任職、離職期間及人事保證契約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聘用代班人員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潘梅芬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潘梅芬請求聘用代班人員之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㈢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成立要件之一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並重,因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是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僅可能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所受另行雇用員工而支出之薪資以及營業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梅芬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中,為使雇主對於勞動法律關係之消滅能預為準備,以降低對於雇主生產體系之衝擊,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令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應遵守一定之預告期間。上開條文之設計,係為保障雇主之權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於30日前預告雇主,但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口頭請辭後,即於翌日離職乙節,為被告潘梅芬所不爭執。至被告龍禾霖辯稱:被告潘梅芬有於離職前1 個月口頭請辭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潘梅芬於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時,也自陳:於99年6 月2 日向公司主管許小姐口頭請辭,但許小姐不答應,請伊考慮等語,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龍禾霖前揭辯解,尚乏所據,不足為採。被告潘梅芬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潘梅芬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需另行聘用代班人員,且受有營業損失。惟查:
⒈有關另行聘用代班人員1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臨時尋覓有經驗之服務人員替代被告潘梅芬之工作,每月支付代班費用4 萬元,代班期間共計3 個月乙節,雖據原告提出收據三紙為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除未舉證以證明其有另行以每月4 萬元雇用代班人員之事實外,縱認原告主張有另行聘用代班人員乙節為真正,但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預告期間為30日。原告於預告期間內,仍應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薪資。如因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致使原告於預告期間內,需另行聘用代班人員,假若原告未因急迫,致有雇用高於原應給付被告潘梅芬薪資之代班人員之必要,原告尚未因此增加薪資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就所雇用代班人員之薪資,高於被告潘梅芬每月可得薪資(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等一切費用),以及雇用之必要性,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信為真正。
⑶被告雖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得主張另覓勞工以替代原勞工之緩衝期,應以30日為限。故自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逾30日後,既已逾法律賦予雇主之緩衝期期限,雇主因雇用其他替代勞工所生之費用,即不能認係原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業界需要,需時3個月訓練替代被告潘梅芬之員工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就逾30日之部分,本不得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非可採。
⒉有關營業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潘梅芬離職致原告公司受有10萬元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潘梅芬、龍禾霖所否認,且原告對於因被告潘梅芬終止契約後,實際遭受之營業損失及所受損害,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營業上之損失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潘梅芬離職,其主張受有10萬元營業損失之損害,要不可採。
⒊據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潘梅芬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需另行聘用代班人員,且受有營業損失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原告既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梅芬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㈤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與被告龍禾霖、侯克威定有契約,約定於被告潘梅芬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物、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業如前述,被告潘梅芬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向被告龍禾霖、侯克威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由,不足為採。
五、據上諸端,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有22萬元損害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梅芬、龍禾霖、侯克威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